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華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32914號、第3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華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及更正為「致蔡沿 信陷入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匯款,然因匯款未成功 ,始未得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華興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 提款係在100 年10月24日,平時提款卡連同抄有密碼小紙條 放在塑膠套中,該提款卡之密碼為伊之生日,又該提款卡與 密碼係於24日提款後之某日在騎乘機車之過程中遺失,當時 伊將提款卡放在伊褲子後面的口袋內,而伊係在隔1 、2 天 後才發現遺失,並經刷存簿後發現不對,方去銀行嘗試掛失 ,但經銀行告知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才去報警。又伊本身 從事網路拍賣業務,該帳戶為下標者之付款帳戶,故伊不可 能將該帳戶搞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一)系爭帳戶為被告所開設,被告並取得提款卡及密碼加以使 用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有台新銀行100 年12 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02408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身分證影本與存款往來明細表等在卷可憑, 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不詳詐騙集團,分別向陳麗娟、廖明村、陳伊珊、蔡沿 信、吳華逸與柯汶宏,以網路購物詐財方式,致使陳麗娟 等6 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使除蔡沿信外之5 人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各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簡華興所 有之上開帳戶,而蔡沿信因匯款失敗,因而未受損害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等6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
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詐欺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受理 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與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6 紙、彰化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100 年12月30日台新作 文字第10024086號函及所檢附之被告系爭帳戶開戶資料、 身分證影本與存款往來明細表,應甚明確而堪以認定,足 認被告所有系爭帳戶確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 用無訛。
(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如被告所辯上 揭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則被告更應於發現提款卡遺失 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 為詐欺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而被告於 偵查中稱隔1 、2 天後才知道遺失,之後刷存簿發現不對 才去銀行掛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卷第54頁 ),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則改稱該帳戶係因買家說錢匯不 進去才知道帳戶不能用(見本院卷第8 頁反面),是被告 對於何時知悉帳戶遭凍結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倘若依其所 述,該帳戶對其甚為重要,則應於發現提款卡遺失,立刻 進行掛失,而非等至刷存簿發現不對或經買家告知無法匯 款始欲至銀行掛失,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所辯難已 採信。
2.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 之證明,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 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 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 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 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 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 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 處,從而竊取或拾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 使用該帳戶,且不知失主將於何時掛失,恐其不法取得之 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 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 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
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而詐欺集團為 確保其詐騙所得可以順利提領,同理自不敢貿然使用竊取 或拾得恐隨時被掛失止付之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並同意使 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 帳戶,彰彰明甚。被告其自行空言主張遺失云云,顯屬企 圖畏罪卸責之託詞,實難採信。
3.每一提款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 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有以提款卡 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 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 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 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 密碼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 ,更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被告辯稱:伊將密碼書寫小 紙條上,並與提款卡一同放於塑膠套中云云,已難採信, 況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尚且能自行陳明其密碼為「 700710」或「741016」(惟後具狀應為伊生日「700710」 ),其理由為該提款卡有時會放在其女友身上,而伊會請 女友幫忙提款等情,是既為男女朋友,顯然雙方具有相當 程度的認識與瞭解,且被告會委託其女友代為領款,故應 對其充分信任,況依被告具狀陳述之內容為其女友因不滿 該提款卡之密碼為其前任女友之生日「741016」,因此將 密碼改為「700710」(見本院卷第18頁),更足徵其女友 對於該提款卡之密碼應記憶深刻,是被告更無將之書寫於 提款卡上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要屬臨訟畏罪 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 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 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 ,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 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 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及密碼 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 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 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 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 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 然明甚。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於除蔡沿信外之5 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於蔡沿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雖認蔡沿信部分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罪,惟蔡沿信於警詢中既稱其匯款並未成功(見 100 年度偵字第32914 號卷第18頁),是自未達既遂之程度 ,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 麗娟等6 人,侵害6 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 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 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 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