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481號
TYDM,101,壢簡,481,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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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1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泉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6C-690 6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價值非淺,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 度均已難謂輕微,復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次又再犯竊盜罪,自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 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2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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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