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1年度,368號
TYDM,101,壢簡,368,201206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飛(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飛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飛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 民國100 年9 月2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緣被告分別係 賴○芬(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夫及張○潔(民國86年 5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被告前曾 對賴莉芬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賴○芬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該院於100 年5 月19日核發 100 年度家護字第482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 賴○芬張○潔張○惠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對於賴○芬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 為,並應遠離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段418 號之學校 「凌雲國中」至少100 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1 年。詎 被告於100 年5 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警員對其執行保護令後,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 101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至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地址 詳卷)之賴○芬張○潔之居處,經賴○芬告以上開保護令 內容,仍執意進到上址處所,欲探望張○潔。於同日下午 4 時許,張○潔返回上址居處,見被告在場,便要求被告離去 ,致使被告心生不滿,另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 手摔皮帶在地並打張○潔一巴掌,動手推張○潔使張○潔頭 撞擊牆壁,致張○潔受有右側頭皮及臉部挫傷之傷害,以此 方式對於賴○芬為接觸、騷擾行為,並對張○潔為傷害及身 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潔、證人賴○芬所述相符,復有身 分證影本3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482 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列印單1 份在卷可據,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賴○芬係被告之配偶,告訴人張○潔係被告之直系 血親,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家庭暴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另基於 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所為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其與先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之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 法院92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張○潔 為係民國86年5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少年,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仍對告訴人張○潔為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行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 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2 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對被害人施以家庭暴力,業經本院核發保護 令在案,詎仍於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無 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之行為,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 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



取;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