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3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銘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犯罪事實及補充下列 事項:
㈠被告簡瑞銘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上午11時許,侵入王融華 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67巷6 號住處客廳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翻找財物之際,為王融華發現而未遂 及被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9日之調查時之自白犯行,核與被 害人王融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訴詳實、證人胡文 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㈡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 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 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論處。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 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 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
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91年 度台上字第2034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是本院於調查時雖 未踐行明確告知犯普通竊盜罪名之程序,然在調查證據程序 中,已就此部分加以調查,且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命被 告表示意見,而為實質審理,雖未再諭知刑法第320 條3項 、第1 項罪名,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檢察官 就竊盜罪部分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1 款)之加重竊盜未 遂罪,應有誤認,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應予以變更。另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四、被告於自白犯罪後,復向本院表示同意受如主文所示之刑, 故本院依被告願受科刑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對本判決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