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1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萬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3 月22日凌晨 0 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北興村民豐3 號「7-11便利商 店」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胡仁賢所有置放在上開商店 前休息區桌面上之味丹心茶道飲料2 瓶(價值新臺幣35元) 。嗣經警調閱該商店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案經胡仁賢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萬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飲料2 瓶,其中1 瓶 係9 分滿,且瓶蓋鎖的很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以為是開過的空瓶,並將其中1 瓶飲料喝完後,要將 該2 瓶拿回家做資源回收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經證 人即被害人胡仁賢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統一超商桃園縣 第216 分公司電子發票1 張在卷可參。此外,依現場監視器 畫面觀之,被告於行竊時,有先行左右張望,在確定無人注 意後,方下手取走飲料並將該飲料放置於褲袋下之情形,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 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前開所述,應屬臨訟卸責之詞,顯 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竊 得之物品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