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639號
TYDM,101,壢交簡,1639,201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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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玉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玉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孫玉麟於 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經本院判處罰金 銀元1 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判處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再按人體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如為每公升 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 ,而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 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 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 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 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 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穩,言 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上開酒精影響駕駛人駕駛能力之研究結果,此經交通部運 輸研究所民國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暨所附 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 分析研究」闡釋明確。本件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檢測之呼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依上開說明,相當於B AC百分之0.15,則其因酒精作用,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已明 顯達於: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 之體能困難增加。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其判 斷力、協調能力及體能,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自 已嚴重影響駕駛能力。再參以被告為警查獲後之訊問及測試 過程中,又有腳步不穩、說話含糊不清,且未通過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等情形,此有觀察紀錄表及檢測紀錄表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爰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詎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檢束,猶再次酒後駕車,且檢測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雖幸未釀致交通事故,惟仍具有高 度之潛在危險,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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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