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坤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坤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 「簡坤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桃交簡字第46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關於證 據部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簡坤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 車,經警攔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76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 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 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 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 05 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 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 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 05 至百 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 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 ,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 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 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 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 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 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 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 ,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
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 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7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2 ,依 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 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5 項中有4 項不合格,另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 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與駕駛過程有駕車不穩之情形。此外,員 警命被告作平衡動作,被告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又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與酒 味濃烈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 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益見被告駕車當 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坤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 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 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 宣導,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 告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 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