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577號
TYDM,101,壢交簡,1577,201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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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學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學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之罪者,素行尚可。惟竟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致肇事, 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至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影響甚鉅,其恝視生命之態度固值非難,惟其事後業 已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致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順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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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