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512號
TYDM,101,壢交簡,1512,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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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
年度速偵字第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泉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為「湯泉進前於民國88 年間,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交簡字第305 號判決判 處罰金銀元30,000元確定」、關於證據部份更正為「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 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湯泉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 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 公升0.67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 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 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 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 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 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 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 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 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 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 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 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 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 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 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 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 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 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 0. 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 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7毫克 ,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4,依上開說明 ,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 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 檢測中有3 項不合格,另其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 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 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且駕駛過程, 因駕車不穩原因,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此外,查獲、測試或 問訊過程,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及 酒味濃後跡象,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紙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程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湯泉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增 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 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 導,且被告前已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詎被告 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段永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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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