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501號
TYDM,101,壢交簡,1501,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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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福 原名: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成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王成福」 ,更正為「吳成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 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吳成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兼 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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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