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1年度,1481號
TYDM,101,壢交簡,1481,201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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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春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關於被告飲酒時間部分更正為「民國100 年12月7 日 晚間10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關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時 間部分更正為「100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許」;關於酒測時 間部分補充「100 年12月7 日晚間11時53分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詹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 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 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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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