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517號
TYDM,101,交聲,517,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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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景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景舜於民國100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7分、駕駛車牌號碼3906-FP 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1公里處,因違規使用路肩,為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未 依規定使用路肩」,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當時國道高速公路49公里至近50公里處為施 工路段,在49公里處有明顯標示路肩縮減,進入接近51公里 處,始有標示路肩開放通行之時段為10時至14時、16時至19 時,然前方路肩因施工已減縮長達1 公里多,無法及時目視 前方標誌,高工局應因應施工狀況,將該開放路肩之時段標 誌提前在49公里處,提早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時段。抑且, 由於標誌未提前標示之故,導致當日許多車輛順勢進入路肩 行駛,行至51公里處始知悉開放路肩時段,無奈已在車陣中 無法及時退出,且路肩開放時段不符用路人需求,早上上班 時段即上午8 時30分至9 時30分,車輛最擁擠時段反而未開 放有違常理,且多次向高公局與局長信箱申訴未果,亦未至 現場實地會勘,反將開放時段之責推給施工單位,沒有順應 用路人權益,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 上6,0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 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9 款、第



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王景舜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7分許許,駕駛車 牌號碼3906-F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1公里 處,違規行駛路肩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逕行舉 發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警察隊100 年11月7 日公警交字第1000173329號函附卷 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 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且路肩之通暢與否, 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 ,是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得有行駛路肩、利用路肩超車 之行為,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 、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此為一般用路人所得輕易理 解之常識,異議人係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 路原則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自當甚為明瞭。本件路段開放 路肩時間為上午10時至14時暨16時至19時許,並分別於南向 50.2公里暨50.3公里處設有每日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 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 年 11月7 日公警交字第1000173329號函附卷可稽,復為異議人 所不爭執,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0日上午8 時37分駕車行駛 路肩,自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之情事。異議 人雖辯稱:因前方路肩施工已減縮長達1 公里多,無法及時 目視前方標誌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高速公路路 肩原則上禁止行駛,例外始開放行駛時段,駕駛人若未見有 開放行駛路肩之告示,自不得駕車行駛於路肩,是本件異議 人若因施工而未見設於南向50.2公里暨50.3公里處之開放小 型車行駛路肩之標誌牌,其應有之認知仍應為該路段不得行 駛路肩,然異議人卻仍駕車行駛於路肩,顯然被告駕車行駛 路肩之原因,與前揭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標誌牌之設置,並 無關聯。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陳:當時施工有佔用到路 肩,但沒有佔用到一般車道;後來因為施工遮板沒有,不知 道前面最右側的道路是路肩,所以伊就跟著前面車輛順勢走 到路肩等語,然異議人既知該路段施工範圍僅占用路肩而未 佔用一般車道,則通過該施工路段而無施工遮板時,理應知 悉已無遮板占用之線道即為路肩,且依違規採證照片所示, 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確實行駛在該路段之最右側線道,並無其 他足始異議人誤認為一般車道之情形,是以,異議人知悉其 駕駛之車輛係行駛於路肩,應屬無疑。至若該路段不論是否 有國道養護單位施工造成動線不良、開放路肩時段是否符合



路況等事由,概與異議人是否違規使用路肩無涉,異議人執 此為辯,洵無足採。
㈢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路肩之違規 行為,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 本件聲明異議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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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