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儀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5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96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温儀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交簡字第177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8 月1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98年 9 月14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其二 哥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FRU-06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8年9 月 15日凌晨3 時45分許,駛至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556 號 前,撞擊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DP-7401 號自用小貨車後方 ,温儀豐人車倒地而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將温儀 豐送醫,經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 131.4 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57 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毛有強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 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項
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 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 能力。
二、訊據被告温儀豐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飲酒,惟矢口否認有 何酒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只有牽行機車,上開重型機車 原本無法發動,伊就將機車立起以踩踏板發車,隨後發生的 事已無記憶云云。經查:
㈠警方於98年9 月15日凌晨3 時45分許據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 ○○路○ 段556 號前,發現被告與上開重型機車均倒在路邊 ,停放於被告及上開重型機車附近路邊之車牌號碼DP-7401 號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架遭撞擊而毀損,上開重型機車車頭 亦碎裂不堪,到場員警發現被告受傷流血且語無倫次,無法 正常問答,遂將被告送醫急救,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百毫升131.4 毫克,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657 毫克等情,經證人即DP-7401 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公司之員工毛有強於警詢中證述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即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 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温儀豐)、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 錄查詢表、警員張志裕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 作紀錄簿、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所拍攝之 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共8 張等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76 77號卷第11至12、14、17、24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26至32 頁)。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 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 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 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 指出:1.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 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 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 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 態處於陶醉感。2.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 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 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 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 到達百分 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 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
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 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4.BAC 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 ,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 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 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 被告於本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1.4mg/dl(即BAC 百 分之0.131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 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諸其因騎乘機車 撞擊停放於路邊車輛而致自身受傷,且經警將被告送醫時, 被告已語無倫次,無法正常應答,有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 簡上卷第27頁),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至臻明確。 ㈢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重型機車之車頭碎裂,當警方據 報至現場時,被告倒地、身上有多處血跡,地上亦有大攤血 跡,則依被告本身受傷非輕,車損嚴重之情,堪認當時撞擊 力道之強烈;又該機車倒地位置,係位於外側車道處,且上 開重型機車毀損嚴重的部位為車頭,而機車車身並無重大毀 損,車牌號碼DP-7401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車架有遭撞痕 跡,則依2 車車損情形及位置,亦可得知應係上開重型機車 往前衝撞停放於路旁之DP-7401 號自用小貨車車尾所造成; 再以現場照片所拍攝之上開重型機車車禍後之狀況,其車頭 大燈係亮燈而機車支撐架係收起,更足認當時上開重型機車 已為發動狀態,而發生撞擊前係行駛中,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坪頂派出所現場及被告受傷照片共8 張附卷可證(見99年度 偵字第7677號卷第27至30頁,本院簡上卷第29至32頁)。是 以現場情況均可得知,被告當時確實騎乘機車並撞擊路旁停 放車輛,則被告空言否認騎乘機車,自非可採。 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騎乘上開機車之情,惟其於偵訊中辯稱: 當時是走路到那邊,因為車子本來就停在那,伊要去看看車 子還能不能發動云云(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274 號卷第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因為去找女兒時沒有人接電 話,所以就去附近找機車,但發不動,就用牽的,後來想到 可以踩踏板發車,將車立起來以後就什麼都不知道了云云( 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又稱:去牽車 時把車立起來看能不能發動,但後來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
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綜觀被告上開所辯 ,則被告雖刻意迴避關於其有騎乘機車之情節,然就其他為 其本身親身經歷之事項,被告上開說詞竟前後歧異,益見被 告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其 虛捏情詞以圖卸責之情,至為明灼。
⒊綜上,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並導致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輛, 復參以被告為警送醫時已語無倫次,已堪認被告醉態之嚴重 ,被告空言否認騎乘機車,復辯稱不知為何發生車禍,顯屬 狡辯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 並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㈡核被告温儀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前述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㈢原審同此認定,因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同罪質之犯罪 科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57 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本次犯行肇致道路交通事故,且犯後猶卸詞狡辯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