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定緯原名邱國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5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99
年度偵字第1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定緯原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96年11月 7 日因酒駕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吊銷 駕駛執照,復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 交簡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8 月20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5 月19 日17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大興高中附近某小吃店飲酒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爾駕 駛車牌號碼T8-5235 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內 壢交流道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 段501 號之際,適何兆平、張遠軍正沿桃園縣大 溪鎮○○路○ 段70巷往29巷方向步行,邱定緯本應隨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依道路速限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存在,竟因飲酒後疏 未注意,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未遵守號誌穿越路口之何兆平 、張遠軍,致何兆平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左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撕裂傷等傷害 ,張遠軍則受有左眼眶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 傷害。嗣邱定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車禍 事故之際,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對 其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何兆平、張遠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或因製作時較無人情施 壓或干擾,亦或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定緯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 張遠軍、證人洪紹懷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99年12月7 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七九○號函、臺 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8 月24日桃檢朝 列99偵14937 字第71 54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南京醫科大學 第一附屬醫院出院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100 年2 月1 日(九九)長庚院法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檢送 張遠軍病歷、法醫室報告、99年5 月至7 月間何兆平於長庚 醫院就診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 3 月28日(一○○)長庚院法字第○一八四號函檢送何兆平 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法定刑 ,原規定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 以下罰金」,原條文修正後列為同條第1 項,構成要件未修 正,惟法定刑則提高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何兆平、張遠軍受有傷害,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情,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是以其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 致何兆平、張遠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堪以認定,其所犯 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汽車駕駛人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同時具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由二種 以上時,揆諸立法意旨以具有法條所列加重事由仍駕駛,所 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 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一次即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會議結論參 照) ,從而,被告縱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加重事 由,仍僅加重一次,而無庸遞加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件過失犯行後,於未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 ,即對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駕駛 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上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先後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在案,仍不知警惕,猶酒後駕 車肇致事故,顯見前次懲罰未達教化效果,應予加重其刑。 且被害人何兆平傷勢嚴重,徵諸被告自承超速駕駛於人潮密 集之桃園縣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前,顯然漠視其餘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難認有悛悔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然查,原審以本 件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已有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竟仍不知所警惕,復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顯無視法律禁令,且其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 上路,顯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程度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援引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與3 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所 指摘處,原審業於量刑時妥為考量,並非未予審究,是本案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張宏任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