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1年度,161號
TYDM,101,交易,161,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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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峰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偵字第2154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桃交簡字第41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峰 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魏峰源為電腦工程師,平 日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從事電腦維修業務,為以駕駛為附隨業 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J9C-907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虎頭山 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左轉長壽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許百渝(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8582-B9 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路由桃園市區往龜山方向 直行而來,因而在成功路與長壽路口與許百渝所駕駛之車輛 發生踫撞,嗣許百渝同向後方由告訴人高文毅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385-GDN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前方車禍,遂緊急煞車而失 控倒地滑行,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肢傷口、下肢傷口、腕之扭 傷及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魏峰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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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