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龍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鍾國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劉楷律師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何炳輝
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邱崧展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范佐倫
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9474、10970 、13274 、1463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耀龍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D 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D 編號3 、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何炳輝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扣案如附表D 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D 編號8、9、10所示之物均沒收。邱崧展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如附表D 編號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D 編號11、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范佐倫各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幫助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鍾國勳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事 實
一、李耀龍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86年6 月5 日以86年度訴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02號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於92年2 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 有期徒刑3 月,並與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 行,而於93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 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4年8 月29日,惟其於保護管束 期間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11 月15日以93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李 耀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7 日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 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並將前案假釋撤銷,並就前案未經執行 部分與後案接續執行,而於96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於本案構成累犯)。鍾國勳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該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 年度上訴字第188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褫奪公權2 年確定,於93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 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渠等二人竟不知悛悔,與何炳輝(綽號小炳)、李振明(另 行審結)、邱崧展(綽號阿文)及范佐倫(綽號阿佐)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 行為:
(一)李耀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 月間在臺中、彰化等地,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飛」、「阿B 」之成年男子陸續 以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購得5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之。嗣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55分許,經警在桃園 縣中壢市○○路27號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查獲李耀龍與 何炳輝如下列犯罪事實一、(七)所述犯行時,自李耀龍 所駕駛車牌號碼2020-GU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其前所購得 以供施用而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4 小包( 毛重各為1. 189 公克、1.13 15 公克、4.892 公克及28.02 公克,淨 重各為0.9749公克、1.315 公克、4.422 公克及22.065公 克) 、7 萬元、裝毒品用塑膠盒1 個、行動電話4 支( 僅 含3 張SIM 卡、門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嗣於同年4 月6 日凌晨4 時15分許,經 李耀龍偕警共赴其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80 號17樓之 1 之租屋處,再予查獲其前所購得而尚未用罄之甲基安非 他命3 包( 毛重各為34.816公克、35.299公克及35.29 公 克,淨重各為33.8 61 公克、34.399公克及34.39 公克, 又此3 包與前開4 包合計驗罄後之純質淨重為115.3987 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線電1 支及供裝毒 品所用之塑膠盒1 個。
(二)何炳輝與林韋廷(檢察官另案處理)均意圖營利而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何炳輝於100 年2 月11日至12日間之某時,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壢交 流道某處交付5 兩(渠等所稱之5 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韋廷販賣,嗣林韋廷於取得後前開毒品後迄至同年月14 日凌晨1 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將前開5 兩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中之半兩(即渠等所稱之半個),於不詳地點販賣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
(三)范佐倫基於幫助邱崧展、何炳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3 月2 日晚間9 時25分許至10時12分許,陸續 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 號電話居中 聯繫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犯意之邱崧展與基於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供販售牟利之何炳輝二人間之甲基安非 他命交易事宜,范佐倫並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將邱崧 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何炳輝,何炳 輝隨即於當日晚間10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致電與邱崧展,雙方即約定於當日晚間11時許至 范佐倫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86號之機車行 碰面。俟范佐倫當日晚間11時23分許致電何炳輝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告知邱崧展業已抵達機車行並待 何炳輝到達後並待何炳輝籌得購毒價金後,范佐倫、邱崧
展及何炳輝即於翌日即100 年3 月3 日2 時許,共赴范佐 倫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526 巷9 號之住處內,並 由邱崧展將置於塑膠袋內之半公斤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何 炳輝,何炳輝則當場交付金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 金予邱崧展,嗣邱崧展復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交付3 至4 公克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范佐倫,以作為范 佐倫此次居間媒介其與何炳輝毒品交易之酬庸。(四)范佐倫嗣另基於幫助邱崧展、何炳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7 分許,致電與基於販 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售牟利犯意之何炳輝,以聯繫確認 何炳輝欲向邱崧展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是否備妥,後 於該日凌晨2 時3 分許,邱崧展以其所持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至范佐倫住處之000000000 電話,雙方結束通 話後,范佐倫旋於該日凌晨2 時3 分55秒許致電何炳輝以 詢問是否到「七星HOTEL 」進行毒品交易,惟何炳輝因認 「七星HOTEL 」非安全交易場所,遂向范佐倫表示欲至范 佐倫之住處進行交易,而後范佐倫即於該日凌晨2 時5 分 33秒許以其前開住處電話致電與邱崧展並告知在其住處進 行交易。俟待邱崧展與何炳輝均抵達范佐倫上址之住處後 ,邱崧展即將置入已挖空滅火器內重量約1 公斤半之甲基 安非他命販售與何炳輝,何炳輝並當場交付199 萬元之購 毒價金予邱崧展,而後邱崧展復交付1 萬元予范佐倫以作 為范佐倫此次居間媒介毒品交易之酬庸。
(五)李耀龍於100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23分38秒許,意圖營利 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何炳輝所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詢問何炳輝是否欲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何炳輝旋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賣營 利之犯意,於通話中向李耀龍表示欲購買5 兩之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該日晚間11時許,何炳輝遂致電李耀龍並告知 可以進行交易,雙方並約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上某處7 -11 便利商店前進行交易,待雙方到場後,何炳輝遂以21 萬元向李耀龍購得14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何炳輝 即將其所購得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予綽號「阿德」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欲賺取差價牟利。(六)范佐倫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犯意,於100 年3 月28日前一週,向何炳輝表示其欲學習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從而向何炳輝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何炳輝 即基於幫助范佐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先自上開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處取得1 兩
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某處,將其 所取得前開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范佐倫,嗣范 佐倫取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認若將所持之甲基安非 他命用以販賣,其行為將嚴重觸法,遂於同年3 月29 日 將該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歸還與何炳輝。
(七)何炳輝為求販毒牟利,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7 時42分56 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耀 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委請李耀龍代為找尋 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李耀龍旋基於幫助何炳輝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嗣後販出營利及幫助李振明(本案通緝中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當同日晚間7 時45分 50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振 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以詢問李振明是否 有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李振明聞訊隨即於同 日晚間7 時50分27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至鍾國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 向鍾國勳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購買,惟鍾國勳斯時 因無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能提供。嗣經鍾國勳於100 年4 月 4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一」之成年男子以每 公斤140 萬元價格購買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鍾國勳 於翌日即100 年4 月5 日晚間6 時48分58秒許,遂基於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明以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用前開 門號致電至李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向 李振明表示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且價格為1 公斤15 0 萬元,李振明聞後乃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 出營利之犯意,而向鍾國勳表示欲向其購買2 公斤,適李 耀龍於該日晚間6 時49分3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振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李振明遂告知李耀龍已有甲基安非他命可提供且價格 為1 公斤160 萬元並要李耀龍等候通知。後於該日晚間8 時43分42秒許,鍾國勳以其所用之前開門號撥打至李振明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於桃園縣楊梅 市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交付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李振 明嗣於該日晚間8 時58分55秒許即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邱崧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請邱崧展先至李振明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27號 10樓住處,待邱崧展至李振明前開住處後,李振明即致電 指示邱崧展駕車至前開幼獅工業區某陸橋下代為領回其所 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邱崧展遂基於與李振明共同販入甲 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賣出營利之犯意聯絡,而依李振明指
示前往前開陸橋領取毒品,而李振明則駕車至國道1 號高 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勞前與鍾國勳會合。後於李振 明駕車前往前開交流道下之麥當勞與鍾國勳會合前,鍾國 勳復致電李振明並表示會遣人拿3 公斤(即除原所約定買 賣之2 公斤外,另再多予販賣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代李振明前往取貨之邱崧展,李振明聞 後表示同意,惟因其當時僅籌得400 萬元,故雙方約定購 買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價金450 萬元中除李振明所給 付之400 萬元外,其餘尚未給付之50萬元則待李振明隔日 再行給付。嗣待李振明駕車抵達前開楊梅交流道下之麥當 勞處並致電予鍾國勳,雙方再行約至桃園縣楊梅市○○路 ○ 段69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碰面,而後於該日晚間10時30 分至40分許雙方於前開便利商店後方巷內碰面之時,李振 明即當場交付購買前開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450 萬元 中之400 萬元與鍾國勳,而鍾國勳同時並委請不知所運送 之物係屬毒品且亦不知鍾國勳與李振明間毒品交易情事之 徐信超(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幫其將內裝有分為3 包包裝並均置於一塑膠提袋內之3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送 至前開陸橋並交付與邱崧展,而邱崧展則於領取該等毒品 後,駕車返回李振明之前開住處。惟鍾國勳於上開時、地 收受李振明所交付之4 百萬元購毒價金後,復接續其前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明以圖營利之犯意,而向李振 明表示其另有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詢問李 振明是否欲購買此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價金可事 後再行結算,李振明聞後即予應允,並承前與邱崧展共同 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供再行販出營利之犯意聯絡,而於該 日晚間10時48分36秒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至邱崧展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指 示邱崧展再次前往前開陸橋下領取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邱崧展聞訊後亦承其前開與李振明共同販入第二級毒品 以供再行賣出獲利之犯意聯絡,旋動身前往並於該日晚間 11時9 分1 秒許抵達其開陸橋下處,另鍾國勳則再次委請 不知情之徐信超將內裝有合計重約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 2 包之塑膠提袋送至前開陸橋並交付予邱崧展,而邱崧展 復再次領取該2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之送回李振明之 前開住處。李振明於完成其與鍾國勳之前開毒品交易而動 身返回其前開住處途中,復於該日晚間11時4 分18秒許, 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李耀龍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告知李耀龍其已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可供販賣,李耀龍旋於該日晚間11時7 分52秒許致
電與何炳輝並相約在李振明前開住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前會合,待何炳輝於該日晚間11 時36 分31秒許致電李耀 龍並告知其已到達約定會合之處,李耀龍嗣即再行致電予 何炳輝,並示意何炳輝跟隨其所駕車輛共至李振明前開住 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會合。而後李耀龍即偕同何炳輝共赴李 振明之前開住處內,此時何炳輝即基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 以供再行販賣營利之犯意,而以160 萬元之價金向李振明 購得1 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李振明當場交付。嗣於該 日晚間11時55分許,待何炳輝完成其與李振明之前開毒品 交易而與李耀龍共同下樓至地下室停車場取車離開之際, 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並扣得何炳輝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 毛重999.35公克、純質淨重82 8.2103 公克) 、 30萬元、行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門號各為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而何炳輝於當場供出其所購得毒品之毒品來源為李振明 後,警方旋於次日即100 年4 月6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 李振明之前開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李振明向鍾國勳 所販入而尚未販出之其餘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各為99 3.36公克、840.56公克、990.9 公克、986.79公克、740. 28公克)及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0.77 公克)、行動電話6 支(含SIM 卡4 張,門號各為: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 號) 、販賣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炳輝之販毒所得160 萬元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另查獲邱崧展所有之行 動電話4 支(含SIM 卡4 張,其中3 張之門號各為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另1 張之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即門號0000000000號) 及現金7 萬4,100 元。
二、何炳輝明知其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在李振明住處所購得之 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係透過李耀龍之居間媒介,且其購買該 1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60 萬元,係由其交付與李振明 而非李耀龍,詎何炳輝因恐若明確供述該160 萬元購毒價金 係交付與李振明,恐遭李振明報復,而於100 年4 月6 日晚 間10時35分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次毒 品交易係由何人交付毒品及價金係由何人收受等與該次販毒 犯行有重要關係事項進行訊問並告以其擔任證人之拒絕證言 權及具結義務暨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虛稱:該次 毒品交易之毒品係由李耀龍所交付,而購毒價金160 則係由 李耀龍收取等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述。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 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炳輝針對上開 犯罪事實一、(三)、(四)及(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對被告范佐倫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屬傳聞證據,另被告何炳輝、李耀龍、邱崧展及李振明針對 上開犯罪事實一、(七)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鍾國勳所涉 犯行部分之供述,對被告鍾國勳而言亦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范佐倫、鍾國勳二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 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 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 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 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 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 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 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 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 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 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 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 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 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 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 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 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 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 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佐倫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其他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 審酌被告范佐倫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四)、(六 )所為有關其幫助被告何炳輝、邱崧展進行毒品交易販賣事 宜及邱崧展、何炳輝分別有對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之 證述,以及共同被告李振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七)所為 有關邱崧展協助領取帶回所購毒品之證述,既均係其等依各 自之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對認定該等 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被告范佐倫及共同被告李 振明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 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者,被告范佐倫及共同被告李振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渠等二人於警詢過程所為之供述查 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被告范佐倫及共同被告李振 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本院 於審理中針對被告何炳輝及邱崧展所涉上開犯行部分,業已 傳喚被告范佐倫及共同被告李振明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 准許被告何炳輝、邱崧展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被告范佐倫及共
同被告李振明當庭就其二人先前陳述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 何炳輝及邱崧展對被告范佐倫及共同被告李振明對質詰問之 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 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范佐倫及共同 被告李振明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 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 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而具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 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另就犯罪事實一 、(六)部分有關被告范佐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不 符部分,因被告范佐倫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如後述之特別 可信情形,則該等於偵查中所為而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不符部分,自仍具可信性而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參、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 ,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 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 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 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受訊問 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 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 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 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 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 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 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經 查:
一、被告李耀龍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警詢時有遭警對其毆 打而施以強暴脅迫之情,惟被告李耀龍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 實一、(五)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均未有自白,在此自 無審酌其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具證據能力之必要,先予敘 明。
二、至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何炳輝於本院審 理中稱:其係因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接受警詢期間,親 見被告李耀龍遭警動手毆打,其因此心生恐懼始於警詢中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五)為與事實相違之自白,又其於接受 檢察官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訊問之時,本欲向檢察官
供述其就犯罪事實一、(五)之警詢自白實與事實不符,然 因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關購毒價金交予何人 ,曾以證人身分偽稱價金係交予被告李耀龍此一與事實不符 之虛偽證述並經檢察官發現而告以其已觸犯偽證罪,其因而 於偵訊中未敢就其在警詢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為 自白實與事實不符此情,向檢察官陳明等語。惟查,證人魏 彥鼎即負責本件毒品調查之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且為被告李耀龍所指係於100 年4 月 6 日警詢之時對其動手毆打之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在 地下室逮捕李耀龍時,我聽同事說李耀龍在跑的過程中一直 掙扎,因為他一直跑,我們把他壓制在地上,上銬逮捕,所 以他的腳好像有受傷,我在逮捕他們(指何炳輝及李耀龍) 時知道李耀龍的腳有受傷,李耀龍之後並無主張身體不適, 之後我在新竹第一分局跟李耀龍瞭解犯案過程時,我並無跟 李耀龍有何身體接觸,我在警詢時並無打李耀龍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及其反面、第20頁),則被告李耀龍於警 詢之時,是否確遭海巡署查緝員對之施暴毆打,尚乏明確證 據可佐;再以,針對上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之事實, 被告何炳輝除於100 年4 月6 日警詢之時予以供承明確外【 見100 年度偵字第94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474號卷)卷一 第42頁反面】),其嗣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並以證人 身份而就此部分事實結證甚詳(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43 頁反面至44頁),又被告何炳輝後於100 年5 月5 日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就其稱於3 月初被告李耀龍賣其21萬 元安非他命,彼此間之聯絡方式為何時,其則答以:我是用 電話跟他聯絡,…我是用人頭卡跟李耀龍聯絡等語明確(見 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53 頁),復以何炳輝後於100 年5 月2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於100 年3 月28日有向被告 李耀龍以4 兩21萬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且係由被告李耀 龍送至其兄在省立桃園醫院對面之租屋處以為交付等情,一 一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三第58頁),再酌以被告 何炳輝於100 年7 月5 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由本院進行送審訊 問時,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仍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衡情,倘若被告何炳輝於警詢之時 確有目擊被告李耀龍遭警毆打之情,致其因恐自身亦遭警方 施以不法腕力對待,因而於警詢時為求配合警方而為與事實 並不相符之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述其與被告李耀龍 間之毒品交易情事,其嗣於檢察官訊問甚或起訴送審而經本 院審理之時,理應再三強調其於100 年3 月28日未曾與被告 李耀龍有何毒品交易,且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均非出
於自由意願所為,以免其因先前警詢之虛偽供陳,而為己招 致相關販賣毒品罪責之訴究;然被告何炳輝除於警詢時主動 告以該次毒品交易經過,且其於該次警詢(即100 年4 月6 日)已逾一個月後之100 年5 月5 日及同年5 月20日復行接 受檢察官對其訊問之時,其仍均就此部分與被告李耀龍之毒 品交易事實供承明確,甚或案經起訴移審至本院而經本院對 之為送審訊問時,仍均予坦承,則依前開被告何炳輝於偵訊 中及本院初次訊問之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始終坦承且就相關 犯行細節更予詳細交代此情,亦顯與若其確見被告李耀龍於 警局遭警毆打,致心生恐懼而於警詢時為不實自白,而後在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理應隨即向檢察官及法院反應之情理有違 。此外,被告何炳輝於偵訊中供稱:其係於警詢時因要上廁 所而經警帶往廁所途中,因戒護其之警員先至被告李耀龍之 詢問室向其他警員報備,其因此看到被告李耀龍有遭警察推 打之情(見偵字卷第9474號卷二第151 頁);惟被告李耀龍 本院審理中則稱:當天警察要問我的手機密碼,我回答不知 道,魏彥鼎因此憤而動手打我,在動手前,魏彥鼎還刻意叫 一個警察去把何炳輝帶進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頁反面) 。則被告何炳輝前開有關其當日係於如廁途中,見被告李耀 龍遭警推打之過程,亦顯與被告李耀龍所稱被告何炳輝係遭 警刻意帶至偵訊室內以欲使何炳輝目擊其遭毆打之過程,兩 者之供述亦顯相歧,是綜上各情,尚難足認被告李耀龍前於 警詢中有何遭警施以強暴毆打之情,則被告何炳輝於警詢時 所為之供述,自係出自任意性所為而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告 何炳輝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既於偵訊中仍予坦承 並就相關細節多所交待,且其於本院審理之初就該部分仍係 坦承不諱,縱其事後辯稱其先前之所以承認,係因認若認罪 可以具保云云,然被告何炳輝於偵訊之時既無遭受強暴、脅 迫利誘等不正訊問之情,即令被告何炳輝於偵查中自白之目 的意在獲得交保,亦無礙該等自白及證述具證據能力之認定 。
肆、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 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 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壹、被告李耀龍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474號卷卷一第53頁反面、卷二第
51頁,本院卷四第85頁),並有供裝毒品所用之塑膠盒2 個 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至扣案疑似毒品之白 色透明結晶物7 包,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送驗 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 毛重各為1.189 公克、1.1315公克、 4.892 公克、28.02 公克、34.816公克、35.299公克及35.2 9 公克,淨重各為0.9749公克、1.315 公克、4.422 公克及 22.065公克、33.861公克、34.399公克及34.39 公克,純質 淨重合計115.3987公克)經檢出均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該中心101 年2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10648 號及第0000 000Q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5 、6 頁), 足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7 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 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李耀龍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李耀 龍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事實,首堪認定。
貳、被告何炳輝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一、訊據被告何炳輝固坦承其於100 年2 月11日至12日間,有在 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壢交流道某處,交付轉讓甲基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