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桂梅
劉錦泉
邱成滿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 告 黃榮清
姜冬梅
廖秋香
謝彩堂
黃光亮
謝在恩
上六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選偵字第9 號、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第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桂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劉錦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成滿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榮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姜冬梅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秋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彩堂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光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在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所收受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鍾桂梅係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第19屆村長選舉候選人,其為
求於該次村長選舉中能順利當選,竟分別與姜冬梅、廖秋香 、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共同 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行賄犯行:
(一)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 村石磊2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謝在恩在內之行賄款項共 新台幣(下同)4 萬元交付予謝在恩,除告以其中2,000 元係給予謝在恩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二之具有投 票權之謝在昌14,000元(扣案)、謝運生2,000 元(扣案 )、彭梅蘭4,000 元(扣案)、謝金榜6,000 元(扣案) 、謝在勝12,000元(扣案),請其等於投票日即99年6 月 12日投票予鍾桂梅。謝在恩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 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 其中2,000 元(已扣案),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 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 交付與具投票權謝在昌、謝運生、彭梅蘭、謝金榜、謝在 勝(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並請其等於投 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謝在昌、謝運生、彭梅蘭、謝金榜、 謝在勝(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 受14,000元、2,000 元、4,000 元、6,000 元、12,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二)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9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851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邱成滿在內之行賄款項共 新台幣7 萬2 千元交付予邱成滿,除告以其中14,000 元 係給予邱成滿及其有投票權家人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 附表三之具有投票權之邱成力12,000元(扣案)、邱紹連 12,000元(扣案)、邱成煌14,000元、邱文龍8,000 元( 扣案)、邱成來12,000元(扣案),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 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邱成滿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 ,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 應允收受其中14,000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 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 付與具投票權之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邱成 來(行賄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三),並約定其等於
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邱成力、邱紹連、邱成煌、邱文龍 、邱成來(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 受12,000元、12,000元、14,000元、8,000 元、12,000元 ,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三)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1072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劉錦泉在內之行賄款項共 新台幣3 萬4 千元交付予劉錦泉,除告以其中8,000 元係 給予劉錦泉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四之具有投票權 之陳錦海、張雲美二人共6,000 元(扣案)、古文海6,00 0 元(扣案)、葉巫元嬌14,000元(扣案),請其等及有 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劉錦泉明知上開款 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8,000 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 ,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陳錦海及張雲美、古文海、葉巫 元嬌,並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 。陳錦海、張雲美(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共 同收受6,000 元;古文海、葉巫元嬌(其等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 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 四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6,000 元、14,000元,並均 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 詳如附表四)。
(四)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傍晚,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 村水流1-6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謝彩堂在內之行賄款項 共新台幣3 萬2 千元交付予謝彩堂,除告以其中10,000 元係給予謝彩堂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五之具有投 票權之謝業恭4,000 元、謝業讚2,000 元、謝彩勳6,000 元、謝秋香妹10,000,請其等及有投票權之家人於投票日 投票予鍾桂梅。謝彩堂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 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 10,000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
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 之謝業恭、謝業讚、謝彩勳、謝秋香妹,並約定其等及其 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謝業恭、謝業讚、 謝彩勳、謝秋香妹(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 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款而許 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收受4,000 元、2,000 元、6,000 元、10,000元, 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 額,詳如附表五)。
(五)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2日投票前數日,在桃園縣新屋 鄉○○村○○路835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黃光亮在內之 行賄款項共新台幣3 萬元交付予黃光亮,除告以其中10,0 00元係給予黃光亮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六之具有 投票權之黃肇平16,000元(扣案)、黃哲坡4,000 元,請 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黃光亮明知 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10,000元,並與鍾桂梅基於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 款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黃肇平、黃哲坡,並約定 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黃肇平、黃 哲坡(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 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分別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六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收受 16,000元、4,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 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六)。
(六)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 流5-3 號,將連同有投票權之廖秋香在內之行賄款項共新 台幣2 萬元交付予廖秋香,除告以其中8,000 元係給予廖 秋香外,其餘款項並囑其轉交附表七之具有投票權之羅明 魁5,000 元、羅細合、吳秀卿2 人各2,000 元(扣案)、 羅明鑫、朱富美及羅兆琳3 人共3,000 元(扣案),請其 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廖秋香明知上 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8,000 元,並與鍾桂梅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點,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 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羅明魁、羅細合及吳秀卿、
羅明鑫、朱富美及羅兆琳,並約定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 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羅明魁(其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款而 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地 點,收受5,000 元。羅細合、吳秀卿(其等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 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七所示時間、地點收受2,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羅明鑫、朱富美及羅兆琳(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款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七所示時 間、地點共同收受3,000 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七)。(七)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晚上,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 村水流5-3 號,將行賄款項共新台幣3 萬元交付予廖秋香 ,囑其轉交姜冬梅,除告以其中8,000 元係給予姜冬梅外 ,其餘款項並請姜冬梅轉交如附表八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 葉羅康及不具投票權之黃春英共8,000 元(扣案)、具投 票權之羅金源及陳秀珍共14,000(扣案),請其等及有投 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廖秋香明知上開款項為 賄款,並與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10晚間,在桃園 縣新屋鄉石磊村水流3-5 號,將賄款3 萬元交付予姜冬梅 ,姜冬梅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除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而應允收受其中8,000 元,並 與鍾桂梅、廖秋香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所示時間、地點, 將鍾桂梅囑託交付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有投票權之葉 羅康、不具投票權之黃春英及有投票權之羅金源及陳秀珍 ,並請其等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葉羅 康及黃春英(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均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收受8, 000元,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羅金源及陳 秀珍(其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均 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八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共同 收受14,000元,並均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 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八)。
(八)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5 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村○ ○路1135號,將行賄款項共新台幣4 千元交付予黃榮清, 並囑其轉交如附表九所示之具有投票權之陳瑞娥,請其於 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黃榮清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與鍾 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 使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4000 元之賄款金額,如數交付與陳瑞娥,並請其及有投票權家 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陳瑞娥(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 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九所示時間、 地點收受4,000 元,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 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九)。
(九)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0日,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水 流3-2 號,將行賄款項新台幣4 千元交付予具投票權之張 鳳英,請其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張鳳 英(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上開 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 犯意,上開時間、地點,收受4,000 元(扣案),並應允 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 附表一,編號9 )。
(十)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犯意,於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新 屋鄉石磊村石磊36-4號,將行賄款項新台幣4 千元交付予 具投票權之李斯祝,請其及有投票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 鍾桂梅。李斯祝(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 結)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 一定之行使之犯意,上開時間、地點收受4,000 元,並應 允投票給鍾桂梅(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 如附表一,編號10)。
(十一)鍾桂梅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 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12日投票日前1 週某日 ,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石磊36-3號,將行賄款項共6 千元交付予吳永鬆(未據起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並囑其轉交如附表十之具有投票權之 吳永照。吳永鬆明知上開款項為賄款,與鍾桂梅基於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十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6,000 元賄款 金額,如數交付與具投票權之吳永照,並請其及有投票
權家人於投票日投票予鍾桂梅。吳永照(所涉投票受賄 罪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明知該款項為賄款,基於 收受賄款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附表十 所示時間、地點收受6,000 元,並應允投票給鍾桂梅。 (行賄及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十)。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指稱鍾桂梅於該 次選舉時,有現金買票之情事,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鍾桂 梅確有檢舉人所指之買票情事,遂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 縣調查站調查官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調查後, 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所有被告等人及 被告之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審酌上開供述或 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 、廖秋香、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羅金源、陳秀珍、黃春 英、葉羅康、朱富美、羅明鑫、吳秀卿、羅明魁、羅細合、 謝彩勳、謝業恭、謝業讚、謝邱香妹、邱成力、邱紹連、邱
成煌、邱文龍、邱成來、黃哲坡、黃肇平、張雲美、陳錦海 、陳瑞娥、古文海、張鳳英、李斯祝、謝在勝、彭梅蘭、謝 運生、謝金榜、謝在昌、吳永照、羅兆琳、葉巫元嬌(以上 涉妨害投票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賄款扣案,復有 聯威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17日(100 )聯總字第01 17號函(99他5980號卷,第35頁)、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1 月24日(100 )景管函字第10001007號函(99他59 80號卷,第36-46 頁)、99年9 月7 日收據1 張(99他5980 號卷,第49頁)、99年9 月6 日收據1 張(99他5980號卷, 第50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 紙、99年9 月22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99他5980號卷 ,第51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 用紙、99年9 月30日統一發票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52 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 99年10月4 日統一發票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53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旅行業 代收轉付單據各2 張(99他5980號卷,第54-55 頁)、桃園 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99年9 月12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張(99他5980號卷,第56 -57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99年 9 月1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2 張(99他59 80 號卷,第58 - 59頁)、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60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99年9 月11日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61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海 洋世界海豚表演館購票證明各1 張(99他5980號卷,第62頁 )、桃園縣新屋鄉石磊社區發展協會收入黏貼憑證用紙、宜 蘭縣礁溪鄉林美社區發展協會99年9 月12日收據(99他5980 號卷,第63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99他5980號卷,第110-115 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99他5980號 卷,第122- 12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 單(99他5980號卷,第172-176 、180 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9 號卷 二,第26 -29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42-145 頁)、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9 號卷二,第35-38 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09-112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00 選偵9 號卷二,第60-6 3頁、100 選偵11號卷,第 137-140 頁)、扣押現金照片(100 選偵9 號卷二,第64頁 、100 選偵11號卷,第141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秀珍100 選偵 9 號卷二,第70-73 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00-103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成力,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09- 112頁、10 0 選偵11號卷,第121-124 頁)、扣押現金照片(100 選偵 9 號卷二,第113 頁、100 選偵11號卷,第125 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謝在昌,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50-152 頁)、法務部 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謝運生,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64-165 頁)、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彭梅蘭,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74-176 頁)、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 金榜,10 0選偵9 號卷二,第18 4-186頁)、法務部調查局 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謝在 恩,100 選偵9 號卷二,第198- 20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3 份(100 選偵9 號卷二,第211 至 212 頁,第214 至215 頁,第223 至225 頁,第231 至239 頁)行賄對象一覽表(100 選偵9 號卷二,第240 頁)(10 0 選偵11號卷,第99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11號卷,第105-107 頁)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0 選偵11號卷,第113-117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 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11號卷,第118- 119 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00 選偵字第11號卷,第126-127 頁)、扣案現金 照片(100 選偵11號卷,第129- 13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0 選偵11號卷, 第132-135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100 選偵11號卷,第205- 214、220-229 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 份(100 選偵12號卷,第16 -21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 年 度選偵13號卷,第14頁、第18-22 頁、第25-26 頁)在卷足 稽,足見被告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姜冬梅、廖秋香、 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起訴書認被告鐘桂梅將行賄款項「3 萬元」交付與被告謝
彩堂,囑其轉交附表五具投票權之選民(見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4 所載,供謝彩堂行賄金額部份) ,惟依起訴書附表五所 示,被告謝彩堂行賄金額共為22000 元(見起訴書附表五編 號1 、2 、3 、4 、5 所示行賄金額為4000元、2000元、60 00元、10000 元,總額共22000 元) ,二者即有不符。訊據 被告鍾桂梅、謝彩堂對於上開被告鍾桂梅交付予被告謝彩堂 供行賄之具體金額,被告鍾桂梅、謝彩堂均無法明確說明該 供行賄金額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鍾 桂梅交付予被告謝彩堂供行賄之金額為22000 元,起訴意旨 認被告鐘桂梅將行賄款項「3 萬元」交付與被告謝彩堂,囑 其轉交附表五具投票權之選民一情,尚有誤會,並更正上開 附表一、編號4 所示金額為22000 元,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鍾桂梅、劉錦泉、黃榮清、 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邱成滿、黃光亮、謝在恩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均有 投票行賄罪之處罰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則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復按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 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 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交付則須 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 。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 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 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 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 ,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 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 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819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判決參照)。 又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 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 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 、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 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行賄罪之犯罪主體,並不以候選人 為限;其犯罪態樣亦不衹一端,由該罪構成要件之文義衡 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 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投票賄 選罪,尚非集合犯之罪。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 說係論以連續犯。又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 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 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 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 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 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核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 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姜冬梅、廖 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亮、劉錦泉係具有 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人,分別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鍾 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滿、黃光 亮、劉錦泉、黃榮清行求及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係交付 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 成滿、黃光亮、劉錦泉主觀上係為使村長候選人鍾桂梅能 於該次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為上開多 次行賄行為,自屬為該次選舉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上 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按接續犯論以 包括一罪。另被告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 成滿、黃光亮、劉錦泉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鍾桂梅與謝在恩間就事實欄一(一)行賄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桂梅與邱成滿間就事實欄一(二)行賄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劉錦 泉間就事實欄一(三)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謝彩堂間就事實欄一( 四)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鍾桂梅與黃光亮間就事實欄一(五)行賄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廖 秋香間就事實欄一(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廖秋香、姜冬梅間就 事實欄一(七)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鍾桂梅與黃榮清間就事實欄一(八)行 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鍾桂梅與吳永鬆間就事實欄一(十一)行賄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查被告鍾桂梅、姜冬梅、廖秋香、謝彩堂、謝在恩、邱成 滿、黃光亮、劉錦泉、黃榮清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 賂之事實,就其等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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