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梓倡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梓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簽名均沒收。
被訴於玖拾捌年叁月玖日申請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簡梓倡與周俊志係朋友關係,因簡梓倡信用良好,而周俊至 因交遊之故常需金錢周轉,故周俊至即向簡梓倡情商,由簡 梓倡出借支票供周俊至使用,而票款則由周俊至全權負責支 付,周俊至於民國97、98年間即常持簡梓倡為發票人之支票 向金主賴雪清調用現金周轉。嗣於98年1 月7 日接近中午時 分,周俊至以簡梓倡之名義開立而需於當日兌現之支票,尚 差新臺幣(下同)62萬5 千元未能籌足,周俊至見無力籌足 票款,即將跳票,旋即聯絡簡梓倡、賴雪清前往周俊至所經 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579 號「軍火酷」生存遊戲用品 專賣店商討解決方式,當日賴雪清之夫即桃園分局偵查隊員 警陳福進亦陪同賴雪清到場,賴雪清並另電繫址設桃園市○ ○路105 號「成泰當舖」之店長楊龍永前往「軍火酷」一同 商談解決方案,簡梓倡為免周俊至以其名義所開立之支票跳 票,致影響其自身信用,亦隨即依約前往「軍火酷」。98年 1 月7 日中午約12時許,簡梓倡、賴雪清、陳福進、楊龍永 、周俊至在「軍火酷」會面商談籌款方式,簡梓倡即表示願 以其妻林華英所有之桃園市○○○段127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 桃園市○○路241 號1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 惟楊龍永表示當舖業者無法從事房地之抵押借款,因而先行 離去,周俊至亦因另需出庭應訊而先行離開,然簡梓倡仍在 「軍火酷」請託賴雪清代為想方設法,賴雪清遂同意前往「 成泰當舖」再次與楊龍永商談。其後,簡梓倡即於同日下午 2 時許,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241 號1 樓住處,未經林 華英之同意,拿取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並竊取林華英所 有之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其上桃園市○○路241
號建物所有權狀(竊盜部分未據林華英告訴)後,先行返回 「軍火酷」,並將林華英之身分證、印章交與「軍火酷」之 員工朱俊偉代為申請林華英之印鑑證明,而簡梓倡則在「軍 火酷」內等待;同時間,賴雪清、陳福進2 人前往「成泰當 舖」,與楊龍永商議由「成泰當舖」收當陳福進所有之車牌 號碼5025-HG 號車輛,並貸與款項供簡梓倡過票應急,該筆 款項則由簡梓倡負責清償,另簡梓倡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 押權,經楊龍永同意後,陳福進即簽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 、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 等文件,並由陳福進為發票人開立面額70萬元之本票交與楊 龍永,然雙方議定該輛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仍由陳福進 使用,而未實際留存於「成泰當舖」內,嗣楊龍永即備妥62 萬5 千元現金,餘款留作利息費用及辦理系爭房地相關土地 登記之代書費用等開銷之用,而與賴雪清、陳福進再一同返 回「軍火酷」與簡梓倡會面。同日下午3 時許,楊龍永、賴 雪清、陳福進3 人抵達「軍火酷」,賴雪清即將楊龍永所交 付之將62萬5 千元現金交與簡梓倡,簡梓倡取得款項後,旋 即前往銀行將之存入帳戶以供兌現。嗣簡梓倡再次返回「軍 火酷」後,即簽立面額共約78萬4 千元之本票共7 張交付與 楊龍永以擔保上開70萬元借款之清償(於同日稍晚,簡梓倡 另曾以書留便條之方式告知周俊至該7 張支票之票款需由周 俊至負責清償),賴雪清並告知簡梓倡倘其未依約清償票款 致支票遇有跳票情事,則系爭房地將遭過戶,而陳福進並要 求簡梓倡於其簽發與楊龍永之面額70萬元本票上列名為共同 發票人,以此確認該筆款項係簡梓倡所使用,簡梓倡即依陳 福進之要求,在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其中一欄簽署其 姓名及住址,嗣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 之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 林華英之同意,先冒用林華英之姓名,在上開本票上另一欄 「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華英」之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 ,而偽造係林華英本人所共同簽發並同意依本票所載條件付 款與執票人之前開面額70萬元本票1 張,再將之交付與不知 情之楊龍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華英,其偽造屬有價 證券之本票之舉,更足生損害於金融秩序,另簡梓倡並將林 華英之印鑑章、身分證、「軍火酷」員工朱俊偉代為辦妥之 林華英印鑑證明、桃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桃園市○○路241 號建物所有權狀一併裝於牛皮紙袋中交付 與不知情之賴雪清,俾便透過不知情之賴雪清執前開林華英 之資料,偽冒林華英之名義製作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需文書,並將所偽造之文書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陳福進駕駛前開車牌號碼5025 -HG 號車輛搭載賴雪清、楊龍永一同返回「成泰當舖」,途 中賴雪清即聯繫址設桃園市○○○○街55號「興鴻代書事務所 」之不知情代書闕興鴻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成泰當舖」 拿取前開牛皮紙袋並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告 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 萬元。嗣賴雪清、楊龍永、陳 福進3 人抵達「成泰當舖」後,不知情之「成泰當舖」員工 王世賢即在賴雪清之要求及楊龍永之授意下,同意出借名義 供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賴雪清遂向王世賢取得其身 分證、印章一併置於前開牛皮紙袋中,並將該牛皮紙袋放置 「成泰當舖」之櫃臺,囑咐「成泰當舖」員工於闕興鴻前往 取件時將之交付與闕興鴻。同日晚間7 時許,闕興鴻前往「 成泰當舖」取得前開牛皮紙袋後,即返回上址「興鴻代書事 務所」,以電腦登打「申請登記事由」為「抵押權登記」, 內容即為林華英將系爭房地設定200 萬元之抵押權與王世賢 ,且附有流抵約定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並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盜用「林華英」之印鑑章,在該份土地 登記申請書第1 頁左方空白處及(9) 備註欄、(16)簽章欄; 在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2 頁之左方空白處及(34)蓋章欄 分別蓋用「林華英」之印文共計6 枚,而偽造表彰林華英本 人確認並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王世賢,且同意於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 有之意思表示,而具私文書性質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各1 份(下稱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再於98年1 月8 日執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而將該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付與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而 行使之,並使簡梓倡得以藉此將其明知為不實之前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事項,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 登記簿冊,而於98年1 月9 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足 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及林華英。闕興 鴻於辦妥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後,即將賴雪清所要求之 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空白格式,連同賴雪清 原先交付之印章、證件、權狀等物品,一併交返「成泰當舖 」,而簡梓倡即再於98年1 月9 日前往「成泰當舖」,承前 偽造署名之犯意,冒用「林華英」之名義,在所有權移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之空白格式上偽造「林華英」之署名共 10枚,嗣該份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即與前開印 章、證件、權狀等物品一併放置於「成泰當舖」內。嗣簡梓
倡所簽立前開用以擔保70萬債務之7 張支票,周俊至僅支付 第1 張支票款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躲債不知所蹤,簡梓 倡為維票信,仍為周俊至償還第2 張支票票款,然98年3 月 6 日到期之第3 張支票,因簡梓倡亦已無力籌足款項而跳票 ,詎賴雪清竟即罔顧簡梓倡嗣仍積極籌措款項以清償剩餘5 張票款,以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防止系爭房地遭過戶之圖, 於98年3 月9 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將系爭房地辦理過 戶與王世賢,並於98年3 月1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再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王世賢移轉登記至張杓澄名下,經林 華英調閱地籍謄本後發覺上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對張杓澄提出告訴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華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證人林華英、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本院審酌證人林華英為本件之告訴人,並自陳未曾授 權被告簡梓倡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或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證人賴雪清自承曾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被告簡梓倡收取系爭房地之權狀及 林華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等物品,並委託闕興鴻代書先 後製作表彰林華英同意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 權與王世賢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土 地登記申請書,並由闕興鴻執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證 人楊龍永係「成泰當舖」店長,並自承曾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與陳福進簽訂以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輛質當70萬 元款項之相關文件並貸放款項,而該筆款項係由被告簡梓 倡使用,被告簡梓倡並於陳福進簽發與「成泰當舖」之本 票上簽署其本人及其妻林華英之姓名而為共同發票人;證
人陳福進為賴雪清之夫,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應 賴雪清之要求,先與楊龍永簽訂以車牌號碼5025-HG 號車 輛質當70萬元款項之相關文件,以便將該筆款項先提供與 被告簡梓倡過票;證人王世賢係「成泰當舖」之員工,並 自承係系爭房地之登記抵押權人,嗣系爭房地並移轉所有 權至其名下,是依渠等之證詞,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 案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全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 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 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簡梓倡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援用,而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 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又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 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且渠等證述之 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證人賴 雪清、楊龍永、陳福進、王世賢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堪 認係出於自由意志,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 適當之情形。綜上,本件證人賴雪清、楊龍永、陳福進、 王世賢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發票人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為簡梓 倡及林華英、發票日98年1 月7 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 1 張,陳福進簽訂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 、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98年9 月17日桃地資字第0980007665號函及函附之桃 園市小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建物門牌:桃 園市○○路241 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98年桃資登字第0053 50號登記案影本3 份(包括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各1 份)等證據 ,檢察官、被告簡梓倡及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 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 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梓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英於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福進、王世賢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證人周俊至、闕興鴻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發票人為陳福進、共同發票人為簡梓倡及林華 英、發票日98年1 月7 日、面額70萬元之本票影本1 張,陳 福進簽訂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 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 年9 月17日桃地資字第09800076 6 5號函及函附之桃園市小 檜溪1276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473建號(建物門牌:桃園市○ ○路241 號1 樓)建物登記謄本、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 路申領異動索引、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 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98年桃資登字第005350號登 記案影本3 份(包括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 、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各1 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簡梓倡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梓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簡梓倡冒用「林華英」名義簽名、捺印以簽發本票之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林華英」印鑑章而冒用「林華英」 名義製作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並持以向地政機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部分,所為係 犯同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簡梓倡冒用「林華英」之名 義在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之公契上簽 署「林華英」之姓名部分,雖亦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 署名罪,惟如後所述,此部分與被告簡梓倡為偽造有價證券 而為之偽造署押之舉為接續之一行為,而應併與該部分之偽 造署押行為同為高度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多次偽造「林華英」簽名指印、多次盜 用「林華英」印章及多次偽造「林華英」名義之私文書之舉 ,均係冒用「林華英」之名義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被告簡梓倡 於事實欄一所分別偽造之多個署押、多次盜用「林華英」之 印章,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盜
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簡梓倡盜用印章、偽造 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另 行使偽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簡梓倡在本票上偽 造「林華英」署名之部分,而漏未敘及偽造「林華英」捺印 1 枚,惟未經敘及之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 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當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被告簡梓倡利用 不知情之賴雪清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盜用「林華英」之 印鑑章而偽造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地政機 關承辦人員行使,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為間接正犯。被 告簡梓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舉 ,其目的均在應楊龍永、賴雪清及陳福進之要求,完成其向 「成泰當舖」借款手續所需簽立之文件,並均係冒用「林華 英」名義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且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空間內以接續之行為所為,自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行 為,因之,被告係一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彼此間顯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分割個別論擬,惟偽 私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是其想像競合關係存在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包含低度之偽 造私文書罪在內之高度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又被告簡梓倡 以一向地政機關行使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之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為想像競合犯 ,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公訴人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應另 行成罪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至被告簡梓倡固辯稱其係向 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後,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自己提出告 訴,故有透過林華英向偵查機關自首之意云云,而證人林華 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4 月8 日我最早去提出告訴 時,是想把房子拿回來,這個事情是簡梓倡告訴我的,他說 他做錯事,他為了要弄花店的週轉金,但是不曉得為什麼房 子被過戶了,98年4 月8 日我到地檢署按鈴言詞申告時,申 告的內容是簡梓倡告訴我的,這時我已經知道一切的事情都 是簡梓倡做出來的,就是他偷拿我的證件、冒我你的名義去 辦房屋的抵押以便借款這些事情。」等語在卷,惟查,告訴 人林華英於98年4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就本案提出告訴時,其所申告之對象為王世賢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過戶之對象張杓澄,並非被告簡梓倡,且該次內勤 檢察官訊問時,林華英實未曾提及任何簡梓倡涉犯事實欄一 所示犯行之事,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佐,是倘被告 簡梓倡於該日之前係已將本案犯罪事實向告訴人林華英全盤 托出,並要求林華英對己提告以使其接受刑事制裁,則林華 英於該次言詞申告時殊無竟就被告簡梓倡涉案情節隻字不提 ,反係對第三人張杓澄提告之理。再者,證人林華英於本院 審理中固證稱卷附上載傳真日期為2009年3 月30日、被告載 有簡梓倡、周俊至、楊龍永、陳福進之刑事告訴狀1 份,係 被告簡梓倡向其表示本案始末原委後,偕同其前往律師事務 所委託關維忠律師代為撰寫,惟該刑事告訴狀上並無任何收 文收狀之章戳,且林華英亦自稱並不知悉該份刑事告訴狀嗣 由關維忠律師為如何之處理,是亦無從認告訴人林華英於98 年4 月8 日之前,有何業已以該刑事告訴狀向有犯罪偵查權 限之機關申告被告簡梓倡犯罪事實之情。綜上,被告簡梓倡 所辯其係向其妻林華英自白犯罪,並請林華英向偵查機關對 自己提出告訴,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顯均屬無據。另 查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為各節,固足非難,惟衡諸其犯 後坦承不諱,足見其並無匿飾卸責之意,而有為己犯行負責 之誠,再審諸本件係肇因被告簡梓倡基於朋友關係,無償將 其支票借與友人周俊至,供周俊至以其名義簽發開立以向他 人周轉資金,惟周俊至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8年1 月7 日支票 到期日當天中午,方告知簡梓倡其未能籌足票款,被告簡梓 倡見周俊至以其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跳票在即,為維護本身票 信,急於向周俊至之金主賴雪清所協同到場之當舖人員借款 ,始於時間緊迫之下出此下策,而如後所述,被告簡梓倡事 後仍積極與「成泰當舖」人員協商,盼將積欠當舖之款項處 理完畢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免其妻林華英遭受系爭房 地所有權遭移轉過戶之損失,且告訴人林華英並於本院審理 中多次表達原諒被告之情,並希望予被告簡梓倡自新機會等 一切情狀,並相較刑法第20 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尚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檢驗 ,其刑猶嫌過重,是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簡梓倡明知未得其妻林 華英之授權或同意,竟偽冒「林華英」名義為事實欄一所示 各舉,使林華英無端遭受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亦獲林華英之原諒,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簡梓倡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被告從中獲取 深切之教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依同條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 發票日為98年1 月7 日、金額為70萬元、發票人為陳福進 之本票1 張上,偽冒「林華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雖 該本票1 張業經被告提出予證人楊龍永而行使之,而非屬 被告所有,惟該本票1 張上以「林華英」之名義為共同發 票人而偽造之該部分本票,仍應依前揭規定,對被告簡梓 倡宣告沒收。而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則分別附麗於其 上「共同發票人」欄偽造之「林華英」署名1 枚及指印1 枚,自亦在沒收之列,爰不再就此部分偽造之「林華英」 署押另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簡梓倡於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上偽簽之 「林華英」署名10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 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上字 第11 3號判例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抵押權設定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林華英」之印文,係被告簡梓倡盜用林華英 印鑑章所蓋用之真正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該上開印文所附麗之文書,均經提出於地政 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是亦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款 或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聲請就此部分印文宣告 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8年1 月7日 ,在桃園市○○路成泰當舖內,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公契上,盜蓋「林華英」之印章10枚,表彰林華英申請將 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權予王世賢,連同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賴雪清,賴雪清即於98年3 月9 日委由
不知情之代書闕興鴻,持上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土 地申請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致不知情之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誤以為係林華英提出申 請而將上揭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記載在其所掌管之土地及 建物謄本上,均致生損害於林華英及地政事務所管理不動產 所有權權利事項登記事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簡梓倡此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梓倡涉犯 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華英,證人王世賢、楊 龍永、賴雪清、陳福進之證述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8年 12月8 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訊據被告簡梓倡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於98年1 月7 日,在「軍火酷 」簽的面額共約78萬4 千元之本票共7 張,就是用來擔保當 天借的70萬元,這筆錢是我用我的房子向成泰當舖借的,因 為房子的抵押權設定當天沒有辦法辦好,所以陳福進的車子 只是一個階段性對當舖有交代的動作。這7 張票事後我有跟 周俊至說他要負責還,結果周俊至只還了第1 張,之後他付 不出來就跑路了,第2 張還是我幫他付的,98年3 月6 日到 期的第3 張我當天一方面籌不到錢、一方面是想把剩下的5 張票全部一起處理掉,所以我打算一個禮拜內用註銷的方式 處理掉,就是付錢向持票人取得支票,再拿這些票去銀行註 銷。所以當天我有打電話給賴雪清,請她轉告楊龍永說我過 兩天會處理,但賴雪清告訴我楊龍永人在國外。我才在98年 3 月10日楊龍永回國之後,約成泰當舖的股東林明德、楊龍 永到桃園市○○路一位長輩張進益家中,商討約定剩下的5 張票以50萬元解決,之後系爭房地就要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並且把權狀還給我,他們也同意,98年3 月13日的時候, 張進益就在桃園市○○路的家中開了1 張50萬元的支票交給 林明德,林明德收到支票的時候,也沒有告訴我系爭房地已
經被過戶的事。結果後來楊龍永把支票拿回來,說因為我和 賴雪清之間還有別的債務要處理,賴雪清不同意用50萬元解 決,我之後去查詢系爭房地的狀況,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在 98年3 月11日的時候過戶到王世賢的名下。就所有權移轉登 記這部分,我並沒有同意,我是想要把錢還清之後將系爭房 地的抵押權塗銷,因為系爭房地價值遠高於欠成泰當舖的款 項,我不可能因為這筆債務就願意損失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等 語。經查:
(一)被告簡梓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開立用以擔保70萬元債 務之支票7 張後,即於同日以書寫便條之方式告知周俊至 該支票7 張之款項需由周俊至償還。詎周俊至僅依約償付 第1 張支票後,即因經濟狀況不佳而躲債不知所蹤,被告 簡梓倡為維票信,仍為周俊至償還第2 張支票票款,然98 年3 月6 日到期之該張支票,因被告簡梓倡亦已無力籌措 足額款項而跳票,此據被告簡梓倡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周 俊至、賴雪清、楊龍永之證述相符。又上開支票跳票後, 賴雪清即將原放置於「成泰當舖」內之林華英身分證、印 鑑章、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及業經被告簡梓倡於其上 簽署「林華英」姓名之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 等物品交付闕興鴻代書並委託其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闕興鴻即持林華英之印鑑章在所有權移轉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公契上用印,以製作表彰林華英本人確認並同 意將系爭房地設定之所有權移轉與王世賢之意思表示,而 具私文書性質之該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各1 份,並於98年3 月9 日將之持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8年3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成,此亦據證人闕興鴻、賴雪清證述明確,並有桃園 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資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 務所98年12月8 日桃地登字第0980010452號函及函附之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公契等件在卷可參, 亦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98年3 月9 日證人賴雪清委託 闕興鴻代書製作林華英名義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公契,並執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至王世賢名下之舉,此所有權移轉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製作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申請,是否係基於 被告簡梓倡之同意或授意所為。
(二)經查,證人楊龍永、賴雪清、陳福進固均證稱被告簡梓倡 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之62萬5 千元,係陳福進應其 妻賴雪清之要求而以其車輛向成泰當舖質借70萬元後轉借 與被告簡梓倡,是該筆借款應係陳福進或賴雪清借予簡梓
倡,而非成泰當舖所出借,是被告簡梓倡所提供之系爭房 地亦係由成泰當舖員工王世賢依賴雪清之要求充為抵押權 人云云。惟查:揆諸陳福進與「成泰當舖」所簽立之押當 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委託切結書、汽車買 賣合約書、切結書等文件,其中除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上 載有質當車輛之廠牌、車號,切結書上亦曾載明質當車輛 之車號外,其餘文件上之質當標的、質當金額、滿當日期 、利率及費用等雙方權利義務之各項記載均付之闕如,各 份文件上甚且未曾填載締約日期,此與當舖業者於實際收 當之際,理當應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以當票載明質當物之名 稱件數、質當金額、利率及所需費用、滿當期日等各項權 利義務規範以明雙方權責之情,迥然相異,而要難逕認實 際上確有以上開車輛質當之情,是以,被告簡梓倡所辯陳 福進以其車輛質當與「成泰當舖」之手續,僅係在其房屋 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之前,為讓「成泰當舖」之借貸有所 依據所為之過渡之舉,顯非子虛。況且,證人楊龍永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借款的金額如何去做衡量 ,你如何決定要當多少錢或借他多少錢?)當多少錢、借 多少錢,就是我們會當面評估這輛車有沒有這個價值,如 果要借比較少錢,這就不用說了,如果要借超過它金額的 時候,我們就會看人,看有無正當的職業、有無辦法還這 筆錢,所以有時候借款會比實際的東西超過一些。」、「 (辯護人問:你印象中那車當初陳福進也當過一次,他當 的那車大概是多久年份的車,你當初估價大概是多少?) 我的印象是估30、40萬元,休旅車。(辯護人問:為何你 會借陳福進70萬元?)借他70萬元是因為他是公職人員, 我認為他可以還得起這筆錢,所以我才多借他70萬元。」 等語在卷,是以,陳福進提供質當之車輛,所估價值既僅 約30、40萬元,則縱楊龍永認陳福進本身為公務人員,還 款能力無虞,亦僅係容許貸放較質當物價格稍高之款項, 而無竟可罔顧債務人無法還款之風險,而貸與將近該車價 值兩倍之金額之可能,準此,足認成泰當舖願意出借該筆 70萬元之款項,顯係奠基於該筆借款實有其他價值更高之 物品為擔保之故,從而,堪認被告簡梓倡所辯前開款項係 其以系爭房地供「成泰當舖」設定抵押所借得一節,更非 憑空杜撰。再者,證人賴雪清、楊龍永及「成泰當舖」員 工王世賢固均證稱被告簡梓倡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以王世賢 為抵押權人,係因賴雪清於98年1 月7 日當日未能提出身 分證之故,惟查,證人賴雪清就其何以無法提出身分證之 原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其係因身分證遺失
,始於98年先情商由王世賢充當人頭云云,嗣於本院審理 中則改稱「因為我那天過去時我身上沒有帶證件,而且因 為我住內壢,過來桃園這邊還要再回去拿東西再過來,覺 得很麻煩,所以就跟王世賢商量,由他當人頭」云云,而 就其何以未能提供身分證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此一單純而 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所供情節竟前後迥異,再者,98 年1 月7 日當天代書闕興鴻既係晚間始前往「成泰當舖」 拿取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則賴雪清於當日下午處 理被告簡梓倡過票事宜完畢後,實仍有充裕時間返家拿取 其本身或與其有身分上緊密關連性之人之證件以供登記為 抵押權人,殊無竟需以與其本身素不相識之「成泰當舖」 員工王世賢為其充任人頭之必要,而證人賴雪清就所證前 開各節違理之情,實均未能自圓其說,準此,益徵證人賴 雪清、楊龍永、王世賢所證王世賢係為當日無法提出身分 證之賴雪清出名充任抵押權人一節,顯非實情。又查,被 告簡梓倡於其所簽立擔保債務清償之7 張支票,其中之一 於98年3 月6 日跳票後,即積極尋找「成泰當舖」之楊龍 永商談,而因楊龍永斯時人在國外,簡梓倡即於98年3 月 10日楊龍永回國之後,邀約成泰當舖股東林明德、楊龍永 一同前往桃園市○○路之長輩張進益住處商議,同日並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