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霖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7
4 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之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鴻霖因向劉旻庭催討債務,竟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晚間8 時許,前往劉建興 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58 巷10號2 樓住處外,持紅色 油漆在該住處外牆,以紅色油漆漆上欠債及欠錢4 字,致令 該外牆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 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建興告訴被告吳鴻霖毀損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157號卷卷一第137 至138 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