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654號
TYDM,100,簡上,654,2012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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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英儀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次郎
      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鄭桂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銘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上 一人
代 表 人 王建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
0年10月28日99年度桃簡字第3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206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次郎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陳志銘王建中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且各應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昌鼎科技有限公司」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吳次郎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陳志銘王建中均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信祥股份有限 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 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 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 害投標罪;「昌鼎科技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事證明 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 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吳 次郎為製造符合3 家廠商投標之形式要件,並圖順利得標, 竟借用其他公司名義陪標,被告陳志銘王建中竟容許借名 參標,實已破壞市場競爭機制,亦恐將影響政府機關對外採 購之公平性及施工品質,惟念被告陳志銘王建中尚屬為人 作嫁,相形之下,情節較輕,並衡酌其等之素行、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吳次郎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陳志銘王建中各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信祥 股份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訊美資訊工程有限 公司」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昌鼎科技有限公司」科罰金 新臺幣5 萬元,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均願意認罪 ,且均無前科紀錄,而「信祥股份有限公司」、「訊美資訊 工程有限公司」更為優良廠商,然本次因參與公共工程經驗 不足致誤蹈法網,為免重蹈覆轍,上訴人均積極增加政府採 購法之相關訓練,日後絕不再犯,盼可獲得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 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 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 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 法或不當。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 罪之事實,均不爭執。又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政府採購 法之制度目的暨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是上訴人徒以希冀獲得緩刑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尚非可採。是本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再者,法人所屬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罪時,處罰行為人同時亦 對法人科以罰金刑之兩罰規定,法人雖非犯罪主體,但仍係



刑罰宣告之對象,為受罰主體。而我國緩刑制度,依刑法第 74 條 之規定,採刑罰執行猶豫主義,於有罪判決宣告之同 時,得依法對受罰主體,宣告一定期間之緩刑,在緩刑期間 內暫緩刑之執行,俟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即因而失其效力,法人既得為受罰之主體,自具有受 緩刑宣告之適格;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 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 ,則惡性較短期自由刑猶輕之罰金刑,溯自我國舊刑法修正 施行時,即入於得宣告緩刑之列,是法人雖無有期徒刑之適 應性,既得科以罰金,復以刑法緩刑規定並未排除法人之適 用,對法人自非不得宣告緩刑。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 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至該撤銷緩刑宣告規 定之立法是否周延,能否與緩刑宣告之規定互相呼應,以促 使受緩刑宣告者均知所惕勵不致再犯,乃立法政策問題,非 可竟以法人一旦受緩刑宣告,即不可能撤銷為由,執為不得 對法人宣告緩刑之立論,此參諸修正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撤銷,除修正原第75條必要撤銷之 規定外,並增訂第75條之1 得裁量撤銷之規定,則經宣告緩 刑之法人,倘有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情形,已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以彌補原有規定之不足,其理至明(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昌鼎 科技有限公司」均無刑事犯罪前科,而被告吳次郎陳志銘王建中更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 行甚佳,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而「信祥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6年間曾獲臺灣區電信 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頒發入會15年之資深績優會員獎牌、「訊 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亦為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會99年度 優良會員,此有上開獎牌及優良會員標示照片附卷可參,足 認渠等經營態度尚屬良善,又「信祥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 案發後,即指派被告吳次郎及員工沈欣懋積極參與臺灣區電 信工程工業同會所辦理之99 年 度第二區參與政府採購講習 宣導說明會,期使被告吳次郎及該公司員工均能知悉並恪遵 法令,以免重蹈覆轍,被告陳志銘亦自行索取上開場次之授 課投影片研讀,此有臺灣區電信工程工業同會第二區參與政 府採購講習宣導說明會簽到表、課程講義投影片在卷可考, 足認確有避免再犯之積極作為,再念被告吳次郎陳志銘王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復均坦承犯行,亟思悔過,並表日後絕 不重蹈覆轍,堪認有悛悔之實據,是綜上各情,本院因認對



上訴人即被告吳次郎陳志銘王建中、「信祥股份有限公 司」、「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昌鼎科技有限公司」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 年,並對被告吳次郎陳志銘王建中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吳次郎應於緩刑期 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被告陳志銘王建中各應於緩刑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諭知於被告吳次郎陳志銘王建中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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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訊美資訊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