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0年度,9號
TYDM,100,矚訴,9,2012061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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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展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傅勻謙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2 號 、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展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勻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展傅勻謙宋柏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RIES」之外國籍成年 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 99年7 月間,先由宋柏正傅勻謙聯繫後,表示若傅勻謙願 意從中牽線,介紹「CHRIES」給渠等認識,協助渠等栽種大 麻,願意於事成之後給予傅勻謙百分之十之利潤,渠等謀議 既定後,即由傅勻謙介紹瞭解如何栽種大麻之「CHRIES」予 吳佳展認識,再由吳佳展以之近100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植株,並購 買照明燈、灑水器、加溫棒、熱水器及培養土等供栽種大麻 使用之工具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61號 租屋處內裁種大麻,期間傅勻謙除幫吳佳展翻譯英文解釋栽 種大麻之技術外,亦參與搬肥料、清潔、接電線等工作。嗣 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大麻 成分之大麻植株172 株、含大麻成分之乾大麻1 包(原淨重 72.22 公克,驗餘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 0 公 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度計1 個、加溫烘 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棒4 支、灑水器(塑膠型)4 個、大小水桶3 個、揚水器2 個、有機栽培土2 包、大麻植



栽花盆172 個(含土壤)等物及傅勻謙所有供其施用之大麻 膏成品3 顆(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膏成分,合 計淨重16.36 公克,驗餘淨重16.36 公克,空包裝總重1.48 公克)及與本案栽種大麻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分別為 NOKIA 、HUAWEIU ,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 06560 號鑑定書,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上揭經被告爭執,經 本院審酌如上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 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佳展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僅辯稱扣案之大麻植株還沒有 收成,且種植過程中很多大麻植株都死掉云云(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3 頁;本院10 0 年度矚訴卷㈠第59頁反面)。被告吳佳展選任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吳佳展辯護稱:本案就種植大麻部分,被告坦承種植 大麻,但就扣案大麻及現場照片所示,大麻未達可收成階段 ,故被告就種植大麻尚屬未遂,請鈞院以未遂犯論處云云。



至被告傅勻謙則於警詢中稱:是綽號小胖吳佳展找伊去,是 去幫伊搬東西跟接電線,沒有代價或酬勞,大麻植株都是吳 佳展所種植,而卷附通聯是吳佳展詢問伊大麻生長過程遇到 之狀況,伊是在解釋給吳佳展聽讓他瞭解等語(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60 頁反面 至第161 頁);復於偵查中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223 巷61號內栽種之大麻不是伊種的,伊也沒有一起種。但 有幫宋柏正找技術人員教他們栽種大麻的技術,因伊常在夜 店活動,所以認識一個有栽種技術的外國人「CHRIES」,伊 在信義路某舞廳內介紹「CHRIES」給吳佳展他們認識,如果 吳佳展跟他接洽有遇到語言溝通問題,伊就會過去,伊在那 邊做的事情就是牽電線跟清潔。大麻大概從99年8 、9 月開 始種,應該已經有5 個月。伊知道參與的人有吳佳展跟「 CHRIES」,宋柏正沒有在現場出現過,一開始是宋柏正找伊 ,伊才介紹「CHRIES」給宋柏正之小弟吳佳展認識,宋柏正 一開始就跟伊說伊要找栽種大麻這方面的技術人員,宋柏正 有跟伊說事成之後要給伊百分之十的利潤等語(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11頁第12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搬過肥料、掃地、跟外籍人事做通訊 翻譯,例如購買毒品不知道名稱時,伊會翻譯,吳佳展跟伊 說他的英文聽不懂,希望伊過去翻譯,伊大概去3 、4 次, 伊過去時會順手搬肥料、清潔,伊看就知道吳佳展他們在種 大麻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卷㈠第54頁反面)。被告 傅勻謙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傅勻謙辯護稱:本案被告傅勻 謙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均承認犯罪,傅勻謙所實施行為態樣 僅是幫助吳佳展打掃、搬運、澆水行為,並非種植,非屬正 犯,就植栽情形觀之,百分之九十盆栽都是枯萎,只有少數 盆栽有長成十公分左右,另參酌最高法院98臺上5663號判判 決意旨認為:大麻須拔出於栽植環境之時始既遂,本案未達 此程度,係屬未遂,至於被告刑度請請鈞院審酌被告始終承 認犯罪,請依法予以減刑云云。然:
㈠被告吳佳展部分:由被告吳佳展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其確 有參與栽種大麻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對於其行為究屬既遂抑 或未遂乙情有所爭執,故本案被告吳佳展確有參與栽種大麻 之計畫乙情,其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傅勻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外,並有吳佳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 聽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擺設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扣案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 10 個 、溫度計1 個、加溫烘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



棒4支 、灑水器4 個、揚水器1 個、大水桶3 個、有機栽培 土2 包、肥料等物及大麻植株172 株、乾大麻1 包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72 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乾大麻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72.22 公克,驗餘 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 公克),亦有前述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矚 訴卷㈠第177 頁),足證被告吳佳展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佳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傅勻謙部分:被告傅勻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 辯,認被告傅勻謙僅是幫助吳佳展打掃、搬運等行為,並非 種植,非屬正犯。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本 案被告吳佳展係經由被告傅勻謙之介紹,始認識懂得栽種大 麻技術之「CHRIES」,且被告傅勻謙在栽種大麻之過程中, 有幫忙翻譯栽種大麻技術、接電線、搬運肥料、清潔等情, 業據被告傅勻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吳佳展之供述相符,已 如前述。參以被告傅勻謙自承:宋柏正說事成之後要給伊百 分之十的利潤做為伊從中牽線之利益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傅勻謙確於經宋柏正 允諾願於栽種大麻成功後給予百分之十之報酬後,介紹懂得 栽種大麻技術之「CHRIES」予被告吳佳展認識,並於被告吳 佳展遇到栽種技術上之問題時,給予解答,故被告傅勻謙於 介紹「CHRIES」予被告吳佳展之際,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並 從中獲利之意思。佐以被告吳佳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日18時17分39秒撥打被告傅勻謙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對話如下(以下 通話內容詳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詳參 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 99年11月17日18時17分39秒(A:被告吳佳展;B:被告傅 勻謙):
B :喂。
A :喂,你在忙嗎?
B :嘿。現在在忙。
A :我問你一個問題喔。




B :嘿!
A :你上次來看,你說那是正常的嘛!黃色。
B :對。嘿。
A :可是幾乎每一台都變黃色。
B :每一,你說每一個什麼?
A :每一台?
B :每一台都變黃色喔!
A :嗯。第2 張。
B :很多嗎?
A :很多阿!整台都黃色ㄟ。
B :那你沒有,你現在沒有叩(call)他? A :沒接阿。
B :沒接?他在上課吧!晚一點看他會不會回阿。 A :這樣正常嗎?
B :你是很多。一。
A :一台。
B :一台裡面大概有多少比例?。
A :70,7至80。
B :7!7至80喔?
A :嘿。
B :全部都變黃喔?
A :對啊。
B :怎麼會這樣?每一株都這樣嗎?每一台啦! A :就第二,第二張桌子的,上面的機臺幾乎都變黃了。 B :是喔?什麼時候發生?今天喔?
A :今天啊。
B :阿你是幾天去?。
A :我每天阿。
B :每天去,阿今天就突然變這樣?
A :昨天就一點點啦。我想說,因為那一天才修機臺才有加 那個,加水進去。
B :嘿。
A :阿我想說會不會是水加太多。
B :嘿!
A :然後結果今天就整台都黃色,百分6至70啦! B :是喔?
A :對啊。
B :阿你想辦法找他看!找他看,下來看一下比較保險。 A :嗯!好!那他大概幾點下課阿?
B :9 點多吧。




A :9點好!那我知道。
B :你再跟他聯絡一下。不用擔心啦!他只要在正常值範圍 的話,那個,那個東西它邊長邊,就是它東西邊長邊在 弄邊在掉是還好。
A :嗯。
B :它。你看它那個東西有那個新的出來嗎?
A :有感覺的出來它有新的。一點點而已,就有一點點新產 品而已。
B :喔。它有。如果有新的一直出來的話,那是還好,那如 果說,都沒有然後一直一直萎掉這樣有沒有!
A :嗯。
B :那就真的不正常了。
A :喔。那我。
B :一直新的,阿如果是比較大,大部分就是大的厚!慢慢 這樣萎,那個都還算正常。
A :喔。
B :阿如果你全部的,就是整棵看起來都,都這樣,那就真 的沒有什麼用了。
A :好!。
B :那我再找他好了。嘿阿!你再跟他聯絡。不然你叫他打 給我好了。
A :嗯。好。
B :如果聯絡上,你說我這樣跟他講比較快。
A :好。
細繹被告傅勻謙吳佳展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傅勻謙於 通話之過程中,面對被告吳佳展詢問關於栽種大麻之問題時 ,並非僅立於介紹人之角色要求被告吳佳展直接詢問「CHRI ES」,而係於聽完被告吳佳展之詢問後,依其所擁有之栽種 大麻知識,詳細回答被告吳佳展,並自行主動表示由他直接 與「CHRIES」聯繫溝通。此外,觀諸被告吳佳展僅需提及有 問題詢問的是「第二張桌子」的大麻及產生問題的原因是因 為「變黃色」時,被告傅勻謙即知悉被告吳佳展所陳述之內 容為何可知,被告傅勻謙對於被告吳佳展栽種大麻現場之陳 設及栽種之情況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傅勻謙確實主觀上 有栽種大麻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負責從中牽線,翻譯及解答 栽種大麻之技術及問題之事實。又栽種大麻除需有栽種大麻 之材料、工具外,亦需有栽種大麻之知識,始能達成栽種大 麻之目的,故本案若無被告傅勻謙從中牽線,介紹懂得栽種 大麻技術之「CHRIES」予被告吳佳展,幫被告吳佳展翻譯栽 種大麻之知識,並於被告吳佳展遇到種植問題時,詳盡予以



回答,渠等實無法達成栽種大麻之目的,故被告傅勻謙上揭 之行為實乃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傅勻謙及其選任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擺設 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扣 案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度計1 個、加溫烘乾 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棒4 支、灑水器4 個、揚水器1 個、大水桶3 個、有機栽培土2 包、肥料等物及大麻植株17 2 株、乾大麻1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72 株,經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乾大麻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淨重72.22 公克,驗餘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 .10 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傅勻謙之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傅勻 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次 按大麻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大麻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 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吳佳展雖辯稱:扣案之大麻植株還沒有收成,且種植過程中 很多大麻植株都死掉,乾大麻是枯掉的葉子跟樹枝,伊把枯 掉的葉子跟樹枝集中起來裝成1 包,伊準備要丟掉,枯掉的 葉子跟樹枝,就是一株裡面的葉子或樹枝黃掉,伊就剪下來 ,這些都不能用了,至於為何不能用伊不知道,伊認為黃掉 、壞掉就不能用了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90頁)。 被告傅勻謙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傅勻謙辯護稱:由現場 照片可看出植栽沒有問題,但還未達到長成成熟,仍在植栽 中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89頁反面)。然本案扣案 之大麻植株172 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 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至乾大麻1 包,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72.22 公克,驗餘淨重72 .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 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㈠ 第177 頁)。由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告吳佳展所稱枯黃之葉 子及樹枝,經鑑定之結果亦呈現大麻成分之反應,且觀諸卷 附之照片,其中編號131 、136 、141 、142 、144 、150. ..等均有長出新葉及嫩芽,此有卷附之植栽照片在卷可佐(



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㈠第25頁至第166 頁)。況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之大麻植株是否已達可供製毒使用 ,該局函覆稱:「理論上,大麻經栽種程序長出子葉即可供 製毒使用。來函附件照片所示之大麻如已長出子葉,即可供 製毒使用」,經本院再行提供扣案植栽之照片供辨識後函覆 稱:「經檢視來函附件照片,除編號58、61、70、77、94、 96 、97 及98等盆栽無法由照片直接辨識外,其餘編號盆栽 之植株,均有長出子葉之情形。前開長出子葉之植株如係大 麻植株,則可供製毒使用」,此有該局101 年3 月7 日調科 壹字第10103171570 號函及101 年3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10 317697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236 頁及 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19頁),綜上,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除 均具大麻成分外,亦均達可供製毒之程度無訛。辯護人雖舉 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認本案扣案之大 麻植栽均因尚未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而未達可供製毒 使用,仍屬未遂云云,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663 號 判決可知,該判決僅在解釋何謂栽種行為,且由上 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可知「大麻製造方法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 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程序」,故本案扣案之大 麻植栽既已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被告吳佳展傅勻謙所涉犯行即已既遂,辯護人上開辯護似有誤會,不 足採信。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持有。查被告吳佳展傅彥鈞上 揭栽種大麻,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2 人自99年7 月間起 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內栽 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並非短期可就,而需於一段時 間內持續為之,應認被告2 人栽種大麻之行為為接續犯,而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吳佳展傅勻謙宋柏正及「CHRIES」 等人間就上開栽種大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且吸食大 麻危害身心,妨害社會秩序,竟不思慎行,為供製造大麻以 供製造毒品之用,竟由被告吳佳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名」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植株栽種,並由被告傅勻 謙提供種植所需之知識,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承認有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種植期間非長,犯罪 手段平和,併考量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172 棵及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犯罪分工(即被告吳佳展負責提供資金,被告



傅勻謙負責提供技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傅勻謙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諱,請依法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行等情,屬被告犯後態度,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 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案被告等人所栽種之大麻多達172 珠 ,若上開大麻植株均供製造毒品所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甚鉅,故意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辯護 人上開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大麻植株172 棵、乾大麻1 包(原淨重72.2 2 公克,驗餘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 公克), 均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在被告吳佳展傅勻謙所受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 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經查獲扣案包覆上開乾大麻所 用之空包裝袋1 只,係可與包裝內之大麻煙草分離,前開外 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 便於被告保存或攜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與內裝之大麻煙草即 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又扣案供種植上開大麻植株所使用之 花盆172 個(含泥土)、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 度計1 個、加溫烘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棒4 支、灑 水器(塑膠型)4 個、大小水桶3 個、揚水器2 個、有機栽 培土2 包,均亦係被告吳佳展所有,用以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吳佳展傅勻謙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 徵其價額(如附件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大麻膏3 個(合計淨重16.36 公克,驗餘淨重16.36 公克 ,空包裝總重1.48公克),經檢驗之結果雖具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06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 177 頁),被告傅勻謙自承上開毒品乃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 之毒品(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52 頁), 與本案被告吳佳展傅勻謙2 人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無涉,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無從亦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2 支(均內含SIM 卡),被告傅勻謙自承為其所 有之物(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52 頁), 然上開電話均為其工作及與家人、朋友聯絡所用,業經被告 傅勻謙供陳明確(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5 2 頁),實與其所犯本案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單位) │
├───┼──────────┼──────────────┤
│ 1 │大麻成株 │壹佰柒拾貳株 │
├───┼──────────┼──────────────┤
│ 2 │乾大麻 │壹包(原淨重柒拾貳點貳貳公克│
│ │ │,驗餘淨重柒拾貳點壹壹公克,│
│ │ │空包裝總重拾肆點壹零公克)。│
└───┴──────────┴──────────────┘
附件二: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單位) │
├───┼──────────┼──────────────┤
│ 1 │大麻成株盆栽 │ 壹佰柒拾貳盆(均含泥土) │
├───┼──────────┼──────────────┤
│ 2 │照明燈 │ 拾個 │
├───┼──────────┼──────────────┤
│ 3 │溫度計 │ 壹個 │
├───┼──────────┼──────────────┤
│ 4 │加溫烘乾大麻使用之熱│ 壹個 │
│ │水器 │ │
├───┼──────────┼──────────────┤
│ 5 │加溫棒 │ 肆支 │
├───┼──────────┼──────────────┤
│ 6 │灑水器(塑膠型) │ 肆個 │
├───┼──────────┼──────────────┤
│ 7 │大小水桶 │ 參個 │
├───┼──────────┼──────────────┤
│ 8 │揚水器 │ 貳個 │
├───┼──────────┼──────────────┤
│ 9 │有機栽培土 │ 貳包(大小各壹) │
└───┴──────────┴──────────────┘
附件三:
┌───┬──────────┬──────────────┐
│ 編號 │ 品 名 │備註 │
├───┼──────────┼──────────────┤
│ 1 │大麻膏成品 │參個(驗餘淨重拾陸點參陸公克│
│ │ │,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捌公克) │
├───┼──────────┼──────────────┤




│ 2 │行動電話 │貳支【廠牌分別為NOKIA 、HUAW│
│ │ │EIU ,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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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