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展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被 告 傅勻謙
選任辯護人 王道光律師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42 號 、第3525號、第4755號、第4756號、第5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展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傅勻謙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佳展、傅勻謙與宋柏正(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 緝中)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CHRIES」之外國籍成年 男子,均明知大麻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犯意聯絡,於 99年7 月間,先由宋柏正與傅勻謙聯繫後,表示若傅勻謙願 意從中牽線,介紹「CHRIES」給渠等認識,協助渠等栽種大 麻,願意於事成之後給予傅勻謙百分之十之利潤,渠等謀議 既定後,即由傅勻謙介紹瞭解如何栽種大麻之「CHRIES」予 吳佳展認識,再由吳佳展以之近100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大麻植株,並購 買照明燈、灑水器、加溫棒、熱水器及培養土等供栽種大麻 使用之工具後,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61號 租屋處內裁種大麻,期間傅勻謙除幫吳佳展翻譯英文解釋栽 種大麻之技術外,亦參與搬肥料、清潔、接電線等工作。嗣 於100 年1 月25日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大麻 成分之大麻植株172 株、含大麻成分之乾大麻1 包(原淨重 72.22 公克,驗餘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 0 公 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度計1 個、加溫烘 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棒4 支、灑水器(塑膠型)4 個、大小水桶3 個、揚水器2 個、有機栽培土2 包、大麻植
栽花盆172 個(含土壤)等物及傅勻謙所有供其施用之大麻 膏成品3 顆(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6項毒品大麻膏成分,合 計淨重16.36 公克,驗餘淨重16.36 公克,空包裝總重1.48 公克)及與本案栽種大麻無關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分別為 NOKIA 、HUAWEIU ,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 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 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 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 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 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 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 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 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 部92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 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 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 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 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 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 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 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 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
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 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 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 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 06560 號鑑定書,係由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 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上揭經被告爭執,經 本院審酌如上者外,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 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 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佳展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有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僅辯稱扣案之大麻植株還沒有 收成,且種植過程中很多大麻植株都死掉云云(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3 頁;本院10 0 年度矚訴卷㈠第59頁反面)。被告吳佳展選任之辯護人亦 為被告吳佳展辯護稱:本案就種植大麻部分,被告坦承種植 大麻,但就扣案大麻及現場照片所示,大麻未達可收成階段 ,故被告就種植大麻尚屬未遂,請鈞院以未遂犯論處云云。
至被告傅勻謙則於警詢中稱:是綽號小胖吳佳展找伊去,是 去幫伊搬東西跟接電線,沒有代價或酬勞,大麻植株都是吳 佳展所種植,而卷附通聯是吳佳展詢問伊大麻生長過程遇到 之狀況,伊是在解釋給吳佳展聽讓他瞭解等語(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60 頁反面 至第161 頁);復於偵查中稱: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223 巷61號內栽種之大麻不是伊種的,伊也沒有一起種。但 有幫宋柏正找技術人員教他們栽種大麻的技術,因伊常在夜 店活動,所以認識一個有栽種技術的外國人「CHRIES」,伊 在信義路某舞廳內介紹「CHRIES」給吳佳展他們認識,如果 吳佳展跟他接洽有遇到語言溝通問題,伊就會過去,伊在那 邊做的事情就是牽電線跟清潔。大麻大概從99年8 、9 月開 始種,應該已經有5 個月。伊知道參與的人有吳佳展跟「 CHRIES」,宋柏正沒有在現場出現過,一開始是宋柏正找伊 ,伊才介紹「CHRIES」給宋柏正之小弟吳佳展認識,宋柏正 一開始就跟伊說伊要找栽種大麻這方面的技術人員,宋柏正 有跟伊說事成之後要給伊百分之十的利潤等語(參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11頁第12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有搬過肥料、掃地、跟外籍人事做通訊 翻譯,例如購買毒品不知道名稱時,伊會翻譯,吳佳展跟伊 說他的英文聽不懂,希望伊過去翻譯,伊大概去3 、4 次, 伊過去時會順手搬肥料、清潔,伊看就知道吳佳展他們在種 大麻等語(參見本院100 年度矚訴卷㈠第54頁反面)。被告 傅勻謙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傅勻謙辯護稱:本案被告傅勻 謙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均承認犯罪,傅勻謙所實施行為態樣 僅是幫助吳佳展打掃、搬運、澆水行為,並非種植,非屬正 犯,就植栽情形觀之,百分之九十盆栽都是枯萎,只有少數 盆栽有長成十公分左右,另參酌最高法院98臺上5663號判判 決意旨認為:大麻須拔出於栽植環境之時始既遂,本案未達 此程度,係屬未遂,至於被告刑度請請鈞院審酌被告始終承 認犯罪,請依法予以減刑云云。然:
㈠被告吳佳展部分:由被告吳佳展上開供述可知,其對於其確 有參與栽種大麻之事實坦承不諱,僅對於其行為究屬既遂抑 或未遂乙情有所爭執,故本案被告吳佳展確有參與栽種大麻 之計畫乙情,其前開自白核與證人傅勻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外,並有吳佳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監 聽譯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 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擺設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 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扣案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 10 個 、溫度計1 個、加溫烘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
棒4支 、灑水器4 個、揚水器1 個、大水桶3 個、有機栽培 土2 包、肥料等物及大麻植株172 株、乾大麻1 包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72 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 ,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乾大麻1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72.22 公克,驗餘 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 公克),亦有前述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矚 訴卷㈠第177 頁),足證被告吳佳展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佳展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傅勻謙部分:被告傅勻謙及其選任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 辯,認被告傅勻謙僅是幫助吳佳展打掃、搬運等行為,並非 種植,非屬正犯。然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 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查本 案被告吳佳展係經由被告傅勻謙之介紹,始認識懂得栽種大 麻技術之「CHRIES」,且被告傅勻謙在栽種大麻之過程中, 有幫忙翻譯栽種大麻技術、接電線、搬運肥料、清潔等情, 業據被告傅勻謙自承在卷,核與被告吳佳展之供述相符,已 如前述。參以被告傅勻謙自承:宋柏正說事成之後要給伊百 分之十的利潤做為伊從中牽線之利益等語(參見上開100 年 度偵字第4755號卷第12頁),足徵被告傅勻謙確於經宋柏正 允諾願於栽種大麻成功後給予百分之十之報酬後,介紹懂得 栽種大麻技術之「CHRIES」予被告吳佳展認識,並於被告吳 佳展遇到栽種技術上之問題時,給予解答,故被告傅勻謙於 介紹「CHRIES」予被告吳佳展之際,主觀上即有參與犯罪並 從中獲利之意思。佐以被告吳佳展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1月17日18時17分39秒撥打被告傅勻謙所 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等之對話如下(以下 通話內容詳參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詳參 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92 頁至第193 ): 99年11月17日18時17分39秒(A:被告吳佳展;B:被告傅 勻謙):
B :喂。
A :喂,你在忙嗎?
B :嘿。現在在忙。
A :我問你一個問題喔。
B :嘿!
A :你上次來看,你說那是正常的嘛!黃色。
B :對。嘿。
A :可是幾乎每一台都變黃色。
B :每一,你說每一個什麼?
A :每一台?
B :每一台都變黃色喔!
A :嗯。第2 張。
B :很多嗎?
A :很多阿!整台都黃色ㄟ。
B :那你沒有,你現在沒有叩(call)他? A :沒接阿。
B :沒接?他在上課吧!晚一點看他會不會回阿。 A :這樣正常嗎?
B :你是很多。一。
A :一台。
B :一台裡面大概有多少比例?。
A :70,7至80。
B :7!7至80喔?
A :嘿。
B :全部都變黃喔?
A :對啊。
B :怎麼會這樣?每一株都這樣嗎?每一台啦! A :就第二,第二張桌子的,上面的機臺幾乎都變黃了。 B :是喔?什麼時候發生?今天喔?
A :今天啊。
B :阿你是幾天去?。
A :我每天阿。
B :每天去,阿今天就突然變這樣?
A :昨天就一點點啦。我想說,因為那一天才修機臺才有加 那個,加水進去。
B :嘿。
A :阿我想說會不會是水加太多。
B :嘿!
A :然後結果今天就整台都黃色,百分6至70啦! B :是喔?
A :對啊。
B :阿你想辦法找他看!找他看,下來看一下比較保險。 A :嗯!好!那他大概幾點下課阿?
B :9 點多吧。
A :9點好!那我知道。
B :你再跟他聯絡一下。不用擔心啦!他只要在正常值範圍 的話,那個,那個東西它邊長邊,就是它東西邊長邊在 弄邊在掉是還好。
A :嗯。
B :它。你看它那個東西有那個新的出來嗎?
A :有感覺的出來它有新的。一點點而已,就有一點點新產 品而已。
B :喔。它有。如果有新的一直出來的話,那是還好,那如 果說,都沒有然後一直一直萎掉這樣有沒有!
A :嗯。
B :那就真的不正常了。
A :喔。那我。
B :一直新的,阿如果是比較大,大部分就是大的厚!慢慢 這樣萎,那個都還算正常。
A :喔。
B :阿如果你全部的,就是整棵看起來都,都這樣,那就真 的沒有什麼用了。
A :好!。
B :那我再找他好了。嘿阿!你再跟他聯絡。不然你叫他打 給我好了。
A :嗯。好。
B :如果聯絡上,你說我這樣跟他講比較快。
A :好。
細繹被告傅勻謙及吳佳展上開通聯內容可知,被告傅勻謙於 通話之過程中,面對被告吳佳展詢問關於栽種大麻之問題時 ,並非僅立於介紹人之角色要求被告吳佳展直接詢問「CHRI ES」,而係於聽完被告吳佳展之詢問後,依其所擁有之栽種 大麻知識,詳細回答被告吳佳展,並自行主動表示由他直接 與「CHRIES」聯繫溝通。此外,觀諸被告吳佳展僅需提及有 問題詢問的是「第二張桌子」的大麻及產生問題的原因是因 為「變黃色」時,被告傅勻謙即知悉被告吳佳展所陳述之內 容為何可知,被告傅勻謙對於被告吳佳展栽種大麻現場之陳 設及栽種之情況實知之甚詳,從而,被告傅勻謙確實主觀上 有栽種大麻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負責從中牽線,翻譯及解答 栽種大麻之技術及問題之事實。又栽種大麻除需有栽種大麻 之材料、工具外,亦需有栽種大麻之知識,始能達成栽種大 麻之目的,故本案若無被告傅勻謙從中牽線,介紹懂得栽種 大麻技術之「CHRIES」予被告吳佳展,幫被告吳佳展翻譯栽 種大麻之知識,並於被告吳佳展遇到種植問題時,詳盡予以
回答,渠等實無法達成栽種大麻之目的,故被告傅勻謙上揭 之行為實乃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被告傅勻謙及其選任之 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此外,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 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擺設 平面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及扣 案之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度計1 個、加溫烘乾 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棒4 支、灑水器4 個、揚水器1 個、大水桶3 個、有機栽培土2 包、肥料等物及大麻植株17 2 株、乾大麻1 包可資佐證,而扣案之大麻植株172 株,經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乾大麻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原淨重72.22 公克,驗餘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 .10 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在卷可參。本案被告傅勻謙之部分事證已經明確,被告傅勻 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按大麻之栽種,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如土壤)中栽 培、養植之,迄於將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之前,均屬於 栽種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次 按大麻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亦為製造毒品 之原料,而大麻製造方法,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 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 程序(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吳佳展雖辯稱:扣案之大麻植株還沒有收成,且種植過程中 很多大麻植株都死掉,乾大麻是枯掉的葉子跟樹枝,伊把枯 掉的葉子跟樹枝集中起來裝成1 包,伊準備要丟掉,枯掉的 葉子跟樹枝,就是一株裡面的葉子或樹枝黃掉,伊就剪下來 ,這些都不能用了,至於為何不能用伊不知道,伊認為黃掉 、壞掉就不能用了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90頁)。 被告傅勻謙所選任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傅勻謙辯護稱:由現場 照片可看出植栽沒有問題,但還未達到長成成熟,仍在植栽 中云云(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89頁反面)。然本案扣案 之大麻植株172 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 樣1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至乾大麻1 包,經檢 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原淨重72.22 公克,驗餘淨重72 .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 公克),亦有前述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㈠ 第177 頁)。由上開鑑定書可知,被告吳佳展所稱枯黃之葉 子及樹枝,經鑑定之結果亦呈現大麻成分之反應,且觀諸卷 附之照片,其中編號131 、136 、141 、142 、144 、150. ..等均有長出新葉及嫩芽,此有卷附之植栽照片在卷可佐(
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㈠第25頁至第166 頁)。況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扣案之大麻植株是否已達可供製毒使用 ,該局函覆稱:「理論上,大麻經栽種程序長出子葉即可供 製毒使用。來函附件照片所示之大麻如已長出子葉,即可供 製毒使用」,經本院再行提供扣案植栽之照片供辨識後函覆 稱:「經檢視來函附件照片,除編號58、61、70、77、94、 96 、97 及98等盆栽無法由照片直接辨識外,其餘編號盆栽 之植株,均有長出子葉之情形。前開長出子葉之植株如係大 麻植株,則可供製毒使用」,此有該局101 年3 月7 日調科 壹字第10103171570 號函及101 年3 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10 3176970 號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本院矚訴卷㈢第236 頁及 上開本院矚訴卷㈣第19頁),綜上,本案扣案之大麻植株除 均具大麻成分外,亦均達可供製毒之程度無訛。辯護人雖舉 上揭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63號判決,認本案扣案之大 麻植栽均因尚未整株大麻拔出於栽植環境,而未達可供製毒 使用,仍屬未遂云云,然觀諸上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5663 號 判決可知,該判決僅在解釋何謂栽種行為,且由上 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579號判決可知「大麻製造方法 ,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是大麻植株可供 製造毒品使用,無需經特別之處理程序」,故本案扣案之大 麻植栽既已具大麻成分而達可供製造毒品使用,被告吳佳展 及傅勻謙所涉犯行即已既遂,辯護人上開辯護似有誤會,不 足採信。
二、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種及持有。查被告吳佳展及傅彥鈞上 揭栽種大麻,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2 人自99年7 月間起 至100 年1 月25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密集時間內栽 種大麻,衡諸栽種行為之本質並非短期可就,而需於一段時 間內持續為之,應認被告2 人栽種大麻之行為為接續犯,而 為實質上一罪。被告吳佳展、傅勻謙、宋柏正及「CHRIES」 等人間就上開栽種大麻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大麻係違禁物,且吸食大 麻危害身心,妨害社會秩序,竟不思慎行,為供製造大麻以 供製造毒品之用,竟由被告吳佳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名」之成年人購買大麻植株栽種,並由被告傅勻 謙提供種植所需之知識,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犯後承認有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種植期間非長,犯罪 手段平和,併考量栽種之大麻植株高達172 棵及渠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犯罪分工(即被告吳佳展負責提供資金,被告
傅勻謙負責提供技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傅勻謙所選任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坦承諱,請依法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係指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 第1165號判例參照),經核辯護人所陳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行等情,屬被告犯後態度,已經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並非 犯罪本身存在特殊原因與環境,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 59條之要件未合,且本案被告等人所栽種之大麻多達172 珠 ,若上開大麻植株均供製造毒品所用,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甚鉅,故意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況,辯護 人上開所陳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之大麻植株172 棵、乾大麻1 包(原淨重72.2 2 公克,驗餘淨重72.11 公克,空包裝總重14.10 公克), 均含有大麻成分,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 耗損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不問 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在被告吳佳展及傅勻謙所受宣告之主刑下,宣告沒收銷 燬。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本案經查獲扣案包覆上開乾大麻所 用之空包裝袋1 只,係可與包裝內之大麻煙草分離,前開外 包裝袋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及潮濕, 便於被告保存或攜帶(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5640號判決意旨),與內裝之大麻煙草即 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故應認係被告所有 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又扣案供種植上開大麻植株所使用之 花盆172 個(含泥土)、供栽種大麻使用之照明燈10個、溫 度計1 個、加溫烘乾大麻用之熱水器1 個、加溫棒4 支、灑 水器(塑膠型)4 個、大小水桶3 個、揚水器2 個、有機栽 培土2 包,均亦係被告吳佳展所有,用以供栽種大麻所用之 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吳佳展及傅勻謙所受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因上開沒收之物皆已扣案,無不能沒收情形,爰不諭知追 徵其價額(如附件二)。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 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 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大麻膏3 個(合計淨重16.36 公克,驗餘淨重16.36 公克 ,空包裝總重1.48公克),經檢驗之結果雖具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 年3 月14日調科壹 字第1002300656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參見上開本院卷㈠第 177 頁),被告傅勻謙自承上開毒品乃其所有供其個人施用 之毒品(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52 頁), 與本案被告吳佳展及傅勻謙2 人被訴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犯行無涉,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無從亦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 之行動電話2 支(均內含SIM 卡),被告傅勻謙自承為其所 有之物(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52 頁), 然上開電話均為其工作及與家人、朋友聯絡所用,業經被告 傅勻謙供陳明確(參見上開100 年度偵字第3525號卷㈠第15 2 頁),實與其所犯本案所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 麻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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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品 名 │ 數量(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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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麻成株 │壹佰柒拾貳株 │
├───┼──────────┼──────────────┤
│ 2 │乾大麻 │壹包(原淨重柒拾貳點貳貳公克│
│ │ │,驗餘淨重柒拾貳點壹壹公克,│
│ │ │空包裝總重拾肆點壹零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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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
┌───┬──────────┬──────────────┐
│ 編號 │ 品 名 │ 數量(單位) │
├───┼──────────┼──────────────┤
│ 1 │大麻成株盆栽 │ 壹佰柒拾貳盆(均含泥土) │
├───┼──────────┼──────────────┤
│ 2 │照明燈 │ 拾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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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溫度計 │ 壹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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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加溫烘乾大麻使用之熱│ 壹個 │
│ │水器 │ │
├───┼──────────┼──────────────┤
│ 5 │加溫棒 │ 肆支 │
├───┼──────────┼──────────────┤
│ 6 │灑水器(塑膠型) │ 肆個 │
├───┼──────────┼──────────────┤
│ 7 │大小水桶 │ 參個 │
├───┼──────────┼──────────────┤
│ 8 │揚水器 │ 貳個 │
├───┼──────────┼──────────────┤
│ 9 │有機栽培土 │ 貳包(大小各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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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
┌───┬──────────┬──────────────┐
│ 編號 │ 品 名 │備註 │
├───┼──────────┼──────────────┤
│ 1 │大麻膏成品 │參個(驗餘淨重拾陸點參陸公克│
│ │ │,空包裝總重壹點肆捌公克) │
├───┼──────────┼──────────────┤
│ 2 │行動電話 │貳支【廠牌分別為NOKIA 、HUAW│
│ │ │EIU ,均含SIM 卡(門號分別為│
│ │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