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3209號
TYDM,100,桃簡,3209,201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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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伯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伯勳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現金新臺幣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被告侯伯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查被告侯伯勳在其所經營之「歐霸汽車修車廠」兼營 電子遊戲場業,故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復其修車廠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所 為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再被告自100 年9 月3 日至同年10月3 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在上址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對主管機關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之行政法益為同一性侵害,且其以此為賭博方式,先後與 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復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 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宋李雄就上 開二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 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行徑為之,動機不良;惟念及 其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復經營約1 個月旋為警查獲, 所生危害不深;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及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 ,令其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專業人員於該期間內施以觀護與輔導 ,導正其觀念,以啟自新。
㈣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 台(含IC板1 片),查獲時仍插電營 業,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0元,為在賭 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892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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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