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2188號
TYDM,100,桃簡,2188,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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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伯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17166 號、第15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伯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伯豪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之某 時,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接續將其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下稱 桃園八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迨該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100 年4 月 19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八德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張伯豪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辯稱:伊係透過報紙廣告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資料查核信用狀況,才會將其妻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其所申辦之桃園八德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迨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自100 年4 月19日起,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素良、陳建龍、蔡舒婷、黃睿緗等 4 人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桃園八德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通報朱虹姿警示帳戶查詢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通報張柏豪警示帳戶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其提款卡及密碼結 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 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之必要,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否則, 倘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他人從事與 財產有關犯罪之取贓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 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購買 、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衡情當知悉蒐集金 融帳戶者,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使用;況現今 社會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行為 ,時有所聞,在未深入瞭解其用途前,即以出賣、出借或其 他方式提供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用以他人從事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使用,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據此,被告對於將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乙情,顯然有所預見,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具有幫 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殆屬無疑。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 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 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 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 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 靈抗辯,自非「罪疑惟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 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基此,被告當時乃為已成年 之人,為有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智識程度與一般人尚 無二致,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 所應徵公司、行號之所在地、負責人等相關資料前,即要求 提供個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事,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 罪集團誘騙其交付帳戶資料,以資為將來實行詐騙使用之人 頭帳戶之可能。再者,依被告所述不詳人士係以審核為由, 要求其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惟金融卡與密碼係供提領帳 戶內存款之用,並無徵信功用,倘須知悉被告有無資力、是 否欠款致帳戶被凍結、帳戶內尚有無餘額等情,僅需被告提 示存摺交易紀錄或會同持金融卡操作確認,即可辨別,何須 大費周章,先由被告提供金融卡兼告知密碼,始得為之?此 顯然與常情有悖。是以,被告對於所應徵公司、行號之所在



地、負責人等重要事項均不清楚之情況下,仍執意將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該人,則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 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各節,非但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 辯,亦且不合於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揆諸前揭說明,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復且,被告固辯稱係為應徵工作始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並提出對方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證 ,惟縱使被告確係為取得工作而將帳戶資料交付雇主任其使 用,亦足以認定伊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已如前述,遑論 以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查詢100 年4 月1 日至100 年4 月19 日之通聯,並無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 再者,細譯朱虹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0 年 4 月19日告訴人李素良被詐騙之款項匯入前,帳戶內僅有餘 額新臺幣(下同)48元,張伯豪之桃園八德郵局帳戶,於10 0 年4 月26日告訴人陳建龍、蔡舒婷、黃睿緗被詐騙之款項 匯入前,僅有餘額288 元,則其顯可預料將帳戶交付他人有 一定的風險,才會在交付前先將帳戶內款項予以提領以避免 自身損失,且其至遲於交付朱虹姿中國信託帳戶後第3 天與 對方失聯時即知對方並非真在求職,卻仍未向銀行通知掛失 帳戶事宜,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間接故意,至為 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仍不違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自 100 年4 月19日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已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各節,諉 無足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人輾轉提 供某詐欺集團使用,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 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接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桃園八德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4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再由該他 人輾轉提供某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且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等4 人,詐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140,67 8 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輕微,又被告犯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於101 年 1 月11日曾與被害人李素良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1 │李素良│之前購物付款方│100 年4 月19日│69,56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 │ │式設定錯誤,須│下午10時許 │ │000000000000 號 │
│ │ │操作提款機予以│ │ │帳戶 │
│ │ │更改 │ │ │ │
├──┼───┼───────┼───────┼─────────┼────────┤
│ 2 │陳建龍│之前購物付款方│100 年4 月26日│28,023元 │桃園八德郵局帳號│
│ │ │式設定錯誤,須│下午7 時許 │ │0000000000000000│
│ │ │操作提款機予以│ │ │號帳戶 │
│ │ │更改 │ │ │ │
├──┼───┼───────┼───────┼─────────┤ │
│ 3 │蔡舒婷│之前購物付款方│100 年4 月26日│29,989元 │ │
│ │ │式設定錯誤,須│下午8 時許 │ │ │
│ │ │操作提款機予以│ │ │ │
│ │ │更改 │ │ │ │
├──┼───┼───────┼───────┼─────────┤ │
│ 4 │黃睿緗│之前購物付款方│100 年4 月26日│13,101元 │ │
│ │ │式設定錯誤,須│下午9 時許 │ │ │
│ │ │操作提款機予以│ │ │ │
│ │ │更改 │ │ │ │
├──┼───┼───────┼───────┼─────────┼────────┤
│合計│ │ │ │140,678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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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