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451號
TYDM,100,桃簡,1451,2012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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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財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財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吳財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民國99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予刪除。另 第10行「嗣於100 年1 月27日夜間20時許」,應更正為「嗣 於100 年1 月27日晚間8 時許」;又第13行「嗣於翌(29) 日夜間11時15分許」,應更正為「嗣於翌(28)日晚間11時 15分許」。
㈡證據欄: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取締 色情過程錄音譯文,且參上開錄音譯文及查獲警員簡振聖所 述,被告乃於證人喬裝男客至該處附近徘徊時,被告見狀詢 問需否媒介性交行為,並告知性交之代價,在在足見被告確 為該址負責人,復以此媒介、容留性交以營利,其所為犯行 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 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 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雖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 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佈刪除,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生效,然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 罪者,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吳財興確有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劉育珊游昱庭、劉 鶯姿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又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 年1 月28日 晚間11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乃 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合犯。 ㈢至聲請人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 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2 月10 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乙節。惟按被告有應併合 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 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 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 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 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所犯公共危險 案件,乃於98年9 月21日判決確定,然其早於97年7 、8 月 至98年4 月14日間,因妨害自由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就所犯妨害 自由犯行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37號判決上訴駁回,復就其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佐,堪以認定。故被告所 犯妨害自由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均在其公 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為,所犯各該之罪所處之刑,合於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刑之刑之要件,本應另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之刑,雖其中公共危險案件所處有期徒 刑3 月部分業已執行期滿,然該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 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核與累犯要件不合,聲請書就此部分 論述,應予更正。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 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5733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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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