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430號
TYDM,100,桃簡,1430,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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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訓裕
      李世宇原名李英瑞.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訓裕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世宇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訓裕明知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原車牌號碼7B-3528 號、車身號碼WBADD61000BR02415 號, 係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4 時前某時,在屏東市○○路 與延平路口前所失竊之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 95年12月30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代價,在 高雄市左營區○○○路139 號向行家汽車購買之。而被告李 世宇亦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於96年6 月間某日,竟 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AUDI廠牌、車牌號碼QA-7021 號 之自用小客車為代價,與被告李訓裕互易。嗣被告李世宇於 100 年2 月7 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街10 號前為警盤查,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訓裕 辯稱:伊購買時不知該車為贓車,以為是權利車等語;被告 李世宇辯稱:伊購買時,李訓裕告知該車為權利車,伊不知 該車為贓車等語。惟查:
㈠該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7B-3528 號、車身號 碼WBADD61000BR02415 號,係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 4 時前某時,在屏東市○○路與延平路口前所失竊之物,朱正 男於95年12月23日凌晨4 時發現該車失竊後,於同年月28日 14時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報案等情,業 據證人即該車車主朱正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 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該車確係朱正男於95年12月23日 凌晨4 時前某時,在屏東市○○路與延平路口前所失竊之物



乙情,至為明確。
㈡再者,被告李訓裕於偵查中供述:伊購買該車當時,出賣人 並未提供該車之行照或其他相關資料,伊也沒有檢查車身號 碼、車籍資料等語,復參以被告李訓裕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伊經營車行約7 年餘等情,被告李訓裕竟於購入該車之時, 未取得證明該車合法來源之適當文件,足認被告李訓裕對於 該車來路不明乙節顯有認識,況被告李訓裕於警詢時稱:伊 是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以80,000 元左右之代價,向高雄某交流道旁之修車廠購買該車,伊不 知道「阿水」之真實姓名,亦無其連絡方式等語,益證被告 李訓裕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顯有認識。又查,被告 李世宇亦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看過權利書和讓渡書,伊當 時僅有看當票,但沒看內容等語,再佐以其於偵查中亦自承 :伊經營中古車行已有5 、6 年之久等語,足認被告李世宇 對於該車無合法來源乙節有所認識,況被告李訓裕將該車出 賣予被告李世宇當時,並未提供該車之行照,反係提供其他 車輛之行照替代等情,亦據被告李訓裕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核與被告李世宇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證被告李訓 裕、李世宇均對於該車無合法正當來源乙節,均係明知,況 被告李訓裕將該車取走後,即將該車原懸掛車牌取下等情, 被告李世宇取得該車時,該車亦未懸掛車牌等情,均據被告 李訓裕李世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 復且,被告李世宇被查獲當時,該車並未懸掛車牌等情,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2 張在卷足憑 ,益證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均係 明知。
㈢至被告李訓裕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訓裕固於偵查中 供述:伊原本有權利書、讓渡書等情在卷,惟又推諉以:但 伊找不到權利書、讓渡書等語,觀之被告經營車行已有7 年 餘,倘係用作增加交易價值或證明合法來源之文件,被告豈 會任意棄置致無法找尋該等文件?況被告李世宇於偵查中業 已表明從未看過該等文件等情明確。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明知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 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渠等竟仍各自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而 將之購入,自構成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李訓裕李世宇所 辯各節,洵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訓裕李世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 故買贓物罪。查被告李世宇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簡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3年5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李訓裕李世宇均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 被告李訓裕竟仍予以購入,並自高雄開至北部,被告李世宇 亦自被告李訓裕予以購入,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 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且渠等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本件被害人於95年12月 23日發現該車遭竊後,被害人遲至100 年2 月9 日始具領取 回該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期間甚長,復該車遭竊之時 具有相當程度之使用價值及交換價值,被告李訓裕李世宇 故買贓物之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已難謂 輕微;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 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李訓裕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 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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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