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943號
TYDM,100,易,943,2012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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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仲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2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仲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仲章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 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目的,顯意在避 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故以該 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罪行為,惟仍以縱若 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聯繫工具使用亦不違反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8 月26 日,親自持其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前往家樂福電信十全門市,填具家樂福電信 門號申請書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門,嗣並於 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之同年月間某日,在台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與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旋 於同年8 月底某日,在雅虎奇摩網頁上刊登可代辦貸款之廣 告,而葉哲豪撥打廣告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已明知 該廣告係假借代辦貸款之名行蒐集帳戶之實,而基於縱若有 人持其提供之帳戶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99年9 月8 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書 具收件人為陳文正、收件地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106 號 、收件人聯絡電話為游仲章所申辦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等資料後,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寄送而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於同年9 月間某 日,再推由集團內某成員偽冒律師,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與有申辦信用貸款需求之張雅淳,向張雅淳 佯稱可代辦貸款,惟需張雅淳提供存摺影本、金融卡及金融 卡密碼,使張雅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 ,於同年9 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載有金融卡



密碼之書面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路106 號與「陳文正」 收受,而使該詐欺集團詐得該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載有 金融卡密碼之書面。其後,該詐欺集團復推由集團內成員, 於附表「詐欺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胡善基、溫仁維、 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佯稱渠等網路購物之消費 誤植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設 定,使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各於「詐欺日期」該日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葉哲豪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及張雅淳所申辦之前開 帳戶,而使該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得手。嗣經胡善 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同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葉哲豪張雅淳胡善基、 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分別於警詢中所 為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仲章於本院審理 中,對上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援用,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證人葉哲豪張雅淳各係交付 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且均稱收受帳戶者之聯繫電話為 本案被告游仲章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 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則均係 自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分別匯款至葉哲豪張雅淳帳戶之 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又上開 證人證述之取得及製作過程,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 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綜上,本 件證人葉哲豪張雅淳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 2 日桃平戶字第1010001551號函所函附之游仲章歷次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2 月6 日 家樂福電信字第101010281 號函及函附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 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10 10029543號鑑定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99年10月1 日忠明99字第529 號函、99年12月15日忠明99字第613 號函 及附件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99年10月11日合金前鎮字 第09900004247 號函及函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哲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張雅淳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犯嫌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 字第10043 號不起訴處分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張、胡善 基、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之匯款資料、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 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切結書等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游仲章並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仲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 申辦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是 在99年夏天大概6、7月間某日,我在高雄某一個公園睡午覺 的時候遺失了,當時我的證件放在錢包內,錢包放在薄夾克 的口袋裡,我是隔1、2天之後才發現錢包不見的,我也不知 道為何會有這件事情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詐欺集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 實欄一所示方式,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 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葉哲豪收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所用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該門號 撥打電話與張雅淳,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得張雅淳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影本、金融卡及載有金融卡密碼之書面等財物得手,再



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先後向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 、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施以詐術,而使上開人等陷於 錯誤,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葉哲豪張雅淳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得手之事實,業 據證人葉哲豪張雅淳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 宏、林姵伊周辰穎證述在卷,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明分行99年10月1 日忠明99字第529 號函、99年12 月15 日忠明99字第613 號函及附件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 行99年10月11日合金前鎮字第09900004247 號函及函附之 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葉哲 豪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 1289號刑事判決、張雅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不起訴 處分書、宅急便顧客收執聯1 張、胡善基、張育誠、謝典 宏、林姵伊周辰穎之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 詐騙民眾通報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業經詐欺 集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作為向葉哲豪收取供作 該集團犯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收款帳戶,暨向張雅淳詐得前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 融卡密碼之書面等財物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詐取之胡 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等人之 匯款,復係分別匯入該集團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工具而取得之上開葉哲豪張雅淳之帳戶內,而使該 詐欺集團詐得各筆款項得手。是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顯為該詐欺集團詐得張雅淳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 鎮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寫有金融卡密碼之書面等財物 ,及詐得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 辰穎各如附表所示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益,首堪認 定。
(二)至被告游仲章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游仲章之身分證曾於98年10月16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 發,該次所陳明之遺失時間為98年9 月5 日、遺失地點為 平鎮;嗣於100 年4 月6 日再次申請補發,該次所陳明之 遺失時間為99年9 月6 日、遺失地點為高雄市,此有桃園 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3 月2 日桃平戶字第10100015 51號函所函附之游仲章歷次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 稽,是於被告游仲章領得98年10月16日補發之身分證時起



,至被告游仲章於100 年4 月6 日再次申請補發身分證為 止,期間並無其他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之記錄,是堪認被 告游仲章於100 年4 月6 日申請補發身分證該次,其所申 報遺失之原有身分證,即係98年10月16日補發之該張身分 證無疑。再者,被告游仲章就其於100 年4 月6 日申請補 發身分證該次,其原有之身分證遺失時間,於本院審理中 固辯稱係在99年夏季約6 、7 月間某日,並稱其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載之遺失日期,僅係為供填寫遺失日期 之需而任意編造云云。惟查,被告游仲章於距其所稱身分 證遺失日期較為接近之100 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就 其身分證係在該次訊問期日前約半年亦即99年9 月間遺失 一節供述明確,而全然未曾提及其身分證實係在99年6 、 7 月間遺失一事,又被告於該次檢察官訊問後之100 年4 月6 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請身分證補發,其遺失日期復填 載為99年9 月6 日,與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身分證係在 99年9 月間遺失之情相符。是以,倘被告游仲章之98年10 月16日所補發身分證1 張,其遺失日期確為99年6 、7 月 間,則游仲章於檢察官訊問時大可據實以告,殊無竟蓄意 隱瞞實情而杜撰遺失月份,僅為便其於日後申請補發身分 證之際,可隨心所欲任意編造遺失時間之必要,況且,身 分證遺失一節既係客觀存在之事實,則其遺失日期本僅需 據實填載即可,而無竟需捏造、虛構之理,縱被告游仲章 因未能確切記憶證件遺失之正確時間,而僅能填載約略之 遺失日期,則倘其身分證遺失期間確在99年6 、7 月間, 則游仲章亦僅填載6 、7 月間之某日即可,殊無尚需多此 一舉杜撰與實際遺失日期相差長達2 、3 個月之99年9 月 6 日之必要。準此,堪認被告游仲章所辯其補發日期98年 10月16日之身分證1 張,其遺失日期係在99年6 、7 月間 一節,顯與常情相違,殊無足採,被告游仲章於補領國民 身分證申請書上所載之遺失日期即99年9 月6 日,始堪信 為該身分證之真正遺失日期無訛。再者,被告游仲章所有 之補發日期98年10月16日身分證1 張及健保卡1 張,既均 放置於其所有之錢包中,並於99年9 月6 日始經游仲章發 現遺失,則堪認在此之前,前開證件實均在被告游仲章本 人持有之中。而查,本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 於99年8 月26日以被告游仲章之名義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十全門市申辦,該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上所載之 客戶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並附 有98年10月16日補發之游仲章身分證影本及游仲章之健保 卡影本各1 份,此有該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1 份在卷可



參,是以,於前開門號申請日期,前開申辦該門號所檢附 之游仲章身分證、健保卡既均在被告游仲章持有之中,而 被告游仲章於本院審理中,復迭次供稱其並未將前開證件 交付他人申辦前開門號,且申請書上所載客戶聯繫電話係 被告游仲章本人所持用長達4 、5 年之行動電話門號一情 ,亦據被告游仲章供承在卷,是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顯係由被告游仲章本人親持上述身分證、健保卡 往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全門市申辦一節,洵堪認定 。
2、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之家樂福電信門號申請書,就其上申請人簽名欄上「游仲 章」之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申 請書上「游仲章」之字跡,與於本院100年易字第943號卷 附歸案證明書、100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530 號卷內本案被告游仲章 之簽名字跡,其連筆方式、筆劃形態、字體結構均屬相符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4 月9 日刑鑑字第 1010029543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足認前開家樂福電信 門號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上之「游仲章」3 字,為被告游 仲章本人親自簽署,至為明確。是以,被告游仲章所辯前 開申請書上「游仲章」字跡並非其本人所簽寫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準此,益徵前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係被告游仲章本人所申辦一節,堪認屬實。(三)末查,被告游仲章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僅使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其本身之生活、工作、人際往來情 形,並無申辦其他電話供己使用之必要等語在卷,而由游 仲章本人在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十全門市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嗣係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帳 戶及款項之聯繫工具,業如前述,是堪認該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 卡,顯係由被告游仲章交付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無訛。而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之方式申辦,甚 且亦可辦理多數門號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出價蒐購或借用等方式向他人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門號者之 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 真實身分,故以該門號所為之通話內容,恐係事涉不法犯 罪行為。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人頭電話作為詐欺 之聯絡工具,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將本身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非親非故而蒐集門號之人,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蒐集者勢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具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以,被告游仲章對於向其蒐 集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不法使用,亦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該SI M 卡交付與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持用開SIM 卡 之人果真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之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游仲章與事實欄一所示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 M 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 惟被告游仲章對於該SIM 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繫工具,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 供該SIM 卡與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 被告游仲章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仲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游仲章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交與詐欺集 團,供該集團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 方式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並確使該詐欺集團藉以詐 得張雅淳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載有金融卡密碼之書面等財物暨胡 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各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得手,被告游仲章上開所為,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其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之行為, 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游仲章既以幫 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游仲章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游仲章以一提供 門號SIM 卡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雅淳詐得前 開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載有金融 卡密碼之書面等財物,及向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 宏、林姵伊周辰穎詐得各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



張雅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99年度(經查應為100 年度,此部分起訴書係屬誤載 )偵字第10043 號案件偵辦中,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 係記載張雅淳為同案被告,是依原起訴之意旨,顯非認張雅 淳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前開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載有 金融卡密碼之書面等財物之被害者,惟查,張雅淳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張雅 淳係一時失慮而誤信可由「陳文正」辦理貸款始提供前開帳 戶資料,而於100 年7 月6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43 號為 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是以,張 雅淳係遭該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法詐得前述財物之 被害人,洵堪認定,而被告游仲章所提供之前開門號復係幫 助詐欺集團詐得張雅淳前開財物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敘明,惟此部分與檢察官業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成立之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當胥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又被告游仲章 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游仲章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集團犯案,均係以人頭電話以作為聯繫之工具,猶提供其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犯 罪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 有人頭電話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 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 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集團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 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且被告前業曾於98年間因幫助詐 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248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40日,於98年7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此次竟再犯同一性 質之罪,顯無悛悔之意,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卸 ,態度非佳,並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段、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謝典宏於99年9 月12日匯 款29,997元至趙吉祥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部分,經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集團取得 之收款帳戶,僅有以被告游仲章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為聯繫號碼所取得之葉哲豪張雅淳之前開帳戶,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本案證人,亦僅有收款帳戶申辦 人葉哲豪張雅淳及將款項分別匯入葉哲豪張雅淳帳戶之 胡善基、溫仁維、張育誠、謝典宏林姵伊周辰穎,而未



曾提及附表三所載之帳戶取得及匯款情形,而遍覽全卷,亦 無趙吉祥之證述可稽。又檢察官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審理 中,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三趙吉祥之部分,業經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於101 年3 月19日提出101 年度蒞字第2595號補充理由書載稱:「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 三所載被害人謝典宏於99年9 月12日遭詐騙而將29,997元匯 入趙吉祥名下金融帳戶部分,經查:被害人謝典宏於警詢時 證稱自己所接獲之詐騙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而趙吉祥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偵字第25711 號、100 年度偵字第3044號警詢、偵訊筆錄供 稱詐欺犯罪集團之人係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與其聯繫等語 。綜上所述,起訴書附表三所載被害人謝典宏遭騙部分,應 係誤寫誤繕,特予敘明。」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3 月12日北檢治造100 執4153號函趙吉祥詐欺案件之 警詢、偵訊筆錄等件為佐,而堪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該 次犯行,實與本案被告游仲章無關,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另案偵辦。準此,足認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載謝典 宏於99年9 月12日匯款29,997元至趙吉祥之聯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實僅屬贅載而非本案起訴範圍,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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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帳 戶│帳戶帳號 │詐欺日期│受害者│詐騙金額│
│ │申辦人│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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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葉哲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99年9 月│胡善基│29,900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10日 │ │ │
│ │ │74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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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張雅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99年9 月│溫仁維│23,201 │
│ │ │03118 號帳戶 │12日 │ │ │
│ │ │ ├────┼───┼────┤
│ │ │ │99年9 月│張育誠│24,567 │
│ │ │ │12日(起│ │ │
│ │ │ │訴書誤載│ │ │
│ │ │ │為9 月13│ │ │
│ │ │ │日) │ │ │
│ │ │ ├────┼───┼────┤
│ │ │ │99年9 月│謝典宏│29,980 │
│ │ │ │12日 │ │ │
│ │ │ ├────┼───┼────┤
│ │ │ │99年9 月│林姵伊│11,900 │
│ │ │ │12日 │ │ │
│ │ │ ├────┼───┼────┤
│ │ │ │99年9 月│周辰穎│29,989 │
│ │ │ │1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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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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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