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2502號
TYDM,100,審訴,2502,201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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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
                        第2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彬原名許宥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
15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許志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壹 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夾鏈袋壹只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含袋(驗餘淨重共 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共拾肆支、分裝勺 共貳支、夾鏈袋共肆只及分裝袋共壹佰柒拾叁只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分裝勺共貳支、夾鏈袋共肆只及分裝袋共壹佰柒拾叁 只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 包含袋(驗餘淨重共肆點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 筒共拾肆支、玻璃球吸食器共貳組、分裝勺共貳支、夾鏈袋 共伍只及分裝袋共壹佰柒拾叁只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志彬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毒聲字第5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 年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29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敏盛醫院旁,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於翌日(即30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境內某不詳之處所,以燒烤玻璃球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0 年7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500 號前為警攔檢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夾鏈袋1 只。嗣經徵得其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㈡另於100 年9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嘉 鄉汽車旅館123 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繼於同年月13日上午8 時 許,在上址處,以注射針筒滲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處 為警據報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 小包含袋(原毛重共4.90公克;驗餘淨重共4.33公克)及其 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勺共2 支、夾鏈袋共 4 只、分裝袋共173只、注射針筒共14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 。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 片類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黃翊哲
書記官 林宜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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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