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4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千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摻有海洛因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殘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驗前毛重零點壹柒陸公克)、摻有海洛因捲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蕭千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147號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 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 度偵字第5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22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3731號裁定強制戒 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2 月6 日因法律 修正報結,該次施用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仍不知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與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0 年 8 月31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與96小時內 ,在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及 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 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313 之 3號 前經警盤查而扣得其甫向郭勝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含外包裝袋驗前毛重0.176 公克,袋內原有海洛因量微 經全數鑑驗用罄)及含有海洛因之捲煙1 支,且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千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尿液編號:100 偵106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 份(見偵卷第61頁)、毒品檢 驗報告2份(見同卷第62、63頁)。
(三)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驗前原毛重0.176 公克,海 洛因因量微經全數鑑驗用罄)及外包裝袋、摻有海洛因之 捲菸1 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 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 之事實,亦祇可謂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按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 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 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 之,若單純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4年臺 上字第1919號判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本案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吳大 成、李世勳於100 年8 月31日晚間10時許執行巡邏勤務時, 在桃園市○○路○段313 之3 號前,見被告與郭勝文刻意閃 避,進而盤查二人身份,查知均有毒品前科,進而經被告同 意受搜索,進而扣得海洛因捲煙及海洛因1 包,並同意採尿 送驗等情,此有員警吳大成之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參,可見 於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已 經依據被告外觀情狀、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列管資料等確切之 根據而得有合理之可疑,雖無法確定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無 訛,惟已產生高度懷疑,應認被告犯罪已被發覺,從而被告 所為顯非自首,是被告請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 據,特予敘明。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 法目的旨在鼓勵犯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 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犯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經查,本件被 告蕭千惠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郭勝文 所購買,因而使偵查人員查獲郭勝文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 第26413 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4年12月6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 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 己之身體健康,犯罪之手段、施用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生 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檢 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原毛重0.176 公克,海 洛因因量微已經全數鑑驗用罄),經送鑑結果確係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另扣案捲煙1 支,經送驗結果亦含海洛因成分,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2、63頁),惟上述海洛因1 包既經鑑驗用罄不 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然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現 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 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則上開沾殘海洛因包裝袋 1 個及摻有海洛因捲菸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