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99
2 、14103 、25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俊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壢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11月 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物品得手。 ⑴附表編號1 部分經被害人謝逸凱報案後,經警調閱停車場 監視器畫面後發現100 年2 月21日15時至18時間,現場僅 車號9637-MP 號紅色自小客車出入,始調閱車籍資料查得 車主為呂俊男之母徐秀珍而循線查獲。
⑵附表編號2 、3 部分經世盛加油站站長范揚福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該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犯嫌係駕駛懸掛F4-2 208 號號牌紅色自小客車作案,經世盛加油站員工指認該 犯嫌於同日案發前曾至該加油站加油,比對先後之監視器 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⑶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經蕭正傑、林政佑、陽何秀璉及李奇 峰報警後,經警調閱被竊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後發現車號 9637-MP 號紅色自小客車於100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36分 許進入台中市○○路郵局旁停車場內,迄同日上午3 時許 駛離該地,始調閱車籍資料查得車主為呂俊男之母徐秀珍 後而循線查獲。
二、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經謝逸凱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4 至7 部分經蕭正傑、林政佑 、陽何秀璉及李奇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俊男固坦承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 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罪事實之犯行,附表編號1、4 至7 犯行部分辯稱(略以):「伊把車借給朋友『阿偉』, 是『阿偉』用0000000000 手機門號撥打伊的0000000000 手 機門號借車,伊不知他的真名,是『阿偉』借伊的車去做的 ,且因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放置於該車上,故分別 於100 年3 月6 至7 日當晚會在新竹、苗栗及臺中有通聯紀 錄。」,附表編號2 、3 犯行部分辯稱(略以):「伊是要 去世盛加油站洗車,因當天車流量大,伊去二次後就未再去 ,伊開車至中壢市的世紀廣場美華泰附近,只有伊一人,沒 有其他人看到,伊沒有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經 查:
(一)上開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是證人徐秀珍所有, 由被告呂俊男所使用,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03 號卷 第63頁),並經證人徐秀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案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990 號卷 第10頁背面),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03 號偵查卷第28頁) 附卷可稽,足認上開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 被告所使用。
(二)關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 及4 至7 分別於桃園縣、臺中市 打破自用小客車車窗,竊取汽車內財物犯行部分,被告固 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害人謝逸凱所有停放於桃園市○○路402 號停車場內之 車牌號碼DR-546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1日17時 30分許遭人以不詳之方法打破副駕駛座之車窗後,進入該 車前座竊取汽車音響乙組,及分屬被害人康軒文教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鍾惠卿、陽何秀璉、曾鳳珠所有之車牌號碼 6463-DW 號、8539-UL 號、5302- MW、9120-ZN 號自用小 客車,均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與建功路口之停車場 ,於100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36分許均遭人以不詳之方法 先後打破如上揭汽車之車窗,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蕭正傑等人所有之物品之事實,此經被害人謝逸凱於 警詢時指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 字第12992 號卷第6 至7 頁、第39至41頁),並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2 張及DR-546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6 張附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2頁、第13至15頁),及被害人蕭正 傑、林政佑、陽何秀璉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同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至21頁、第22 至23頁)及證人李奇峰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 第24至25頁),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現場勘察 報告(見同上偵查卷第29至31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呂俊 男雖辯稱:伊把車借給朋友「阿偉」,是「阿偉」用0000 000000手機門號撥打伊的0000000000手機門號借車,伊不 知他的真名,是「阿偉」借伊的車去做的云云,惟依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0 年2 月21日5 時01分,為 何有人駕駛你的車輛到經國路402 號行竊?)我有將車子 借給我以前洗車廠的同事『阿偉』,他以前的電話是0000 000000,他當時從臺中上來,…,說要跟我借車逛街,我 就將車子借給他,但我不知他將車子開到哪裡去。」(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992 號偵查卷 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100 年2 月21日當 天有無進入經國路402 號的停車場?)我沒有去,那是我 的朋友開去的,我現在也找不到那位朋友了,我只知道他 姓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他是臺中人,他是我以前 的同事,跟他的關係還好,當天他坐火車來中壢,突然打 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把車借他。(姓陳的同事借你的車多 久?)整整一個月,…。(借車的期間為何?)他沒有一 直借,是三不五時需要車,就到我家借車,…。」(見本 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卷100 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 6 至8 頁)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 登人江奕慧於警詢供稱,其並沒有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借予他人,其也不認識「阿偉」其人等語(見台中
市警卷第16、17頁),是被告供稱該門號係綽號「阿偉」 之人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相符,不足為採。又依被告所 述,其與「阿偉」間僅係普通之前同事關係,被告僅知道 「阿偉」姓陳,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亦自承與 「阿偉」間關係僅只於還好之程度,則被告竟能輕易將其 日常使用之車輛借予關係僅只於還好程度,且僅知其綽號 ,甚且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前同事,出借該車輛期間 更長達一個月之久,其所稱出借車輛行為顯反於一般社交 往來常情,辯詞已非不令人起疑?
2.復依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在100 年2 月 21日之通聯查詢紀錄,於當日並無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 號與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之雙向聯繫紀錄(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03 號偵查 卷第56頁),再參以被告所稱「阿偉」持用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於100 年6 月7 日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該 門號最後一次申裝人係陳佳賢,申請日期:91年12月4 日 ,且早於93年1 月22日已辦理停用(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 )互核,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無法提出 「阿偉」之真實年籍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提供本院調 查,堪認被告稱伊把車借給朋友「阿偉」,是「阿偉」借 伊的車去做案之辯詞,應係被告欲脫免己罪虛構「阿偉」 之人以為抗辯,其前開辯詞顯不足採信。至證人吳美惠雖 證稱確有叫「阿偉」之人向被告借車云云,惟證人吳美惠 就借車之時間並無法明確供述,且無法提供其所指「阿偉 」之人之相關年籍或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故無法作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併予敘明。
3.又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100 年3月6 至7日 前後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單(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 案件偵查卷第40頁)觀之,該門號先於3 月6 日深夜11時 40分2 秒在新竹,繼之3 月7 日凌晨0 時9 分34秒在苗栗 ,再於3 月7 日凌晨2 時11分33秒於臺中,分別有受話之 聯繫紀錄,復參以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用小 客車100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31日車行紀錄查詢結果( 見同上臺中市警局卷第46頁),該自用小客車先於3 月6 日深夜11時26分10秒通過楊梅收費站南向小型車車道,繼 之3 月7 日凌晨0 時56分06秒經過台中市○○區○○路一 段114 號〔往沙鹿〕內側車道,再於3 月7 日凌晨3 時33 分41秒通過后里收費站北向小型車車道,後於3 月7 日清 晨4 時29分52秒通過楊梅收費站北向小型車車道,二者資 料交互比對,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所使
用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3 月6 日深夜 11時之後均有自桃園縣楊梅市之居所南下至臺中市,而後 於3 月7 日凌晨3 時後自臺中市北返至桃園縣楊梅市居所 之通聯紀錄及車行紀錄可查,再依臺中市○○區○○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 用小客車先於100 年3 月7 日2 時35分9 秒往嶺東路行使 (見同上臺中市警局卷第50頁下方),該自小客車牌號碼 9637-MP (後車牌)清晰可見,復於3 月7 日2 時35分58 秒抵達台中市○○路與建功路口之案發現場停車場(見同 上臺中市警局卷第51頁上方),後於3 月7 日3 時3 分22 秒往永春南路行駛(見同上臺中市警局卷第54頁),該自 小客車牌號碼9637-MP (前車牌)亦清楚可辨。後參酌被 告前任職之千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15日函(見 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卷),被告於該公司任職期 間為98年9 月9 日至100 年2 月14日及100 年3 月1 日至 100 年7 月11日。100 年2 月21日為已離職。100 年3 月 6 、7 日為被告排休日。綜上各項證據以觀,被告於案發 之100 年3 月7 日凌晨2 時36分許,當日及前一日(即10 0 年3 月6 、7 日)均為排休日,未於該二日出勤,且被 告所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所使用車牌號碼9637 -MP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3 月6 日深夜11時之後及100 年3 月7 日凌晨均有出現於臺中市之通聯紀錄及車行紀錄 可查,且該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更於100 年3 月7 日凌 晨2 時36分許之案發時間,曾駛抵嶺東路與建功路口之案 發現場停車場,被告雖均辯稱係其友人「阿偉」借伊的車 去做的,且因其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放置於該車上 ,故分別於當晚會在新竹、苗栗及臺中有通聯紀錄云云, 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係為脫免己罪虛構「阿偉」之人以為 抗辯,不足採信,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 之詞,顯非可採。
(三)另於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 於中壢市○○○路竊取F4-2208 號車牌及編號3 於蘆竹鄉世盛加油站竊取加油亭內財物犯 行部分,被告固辯稱:伊是要去世盛加油站洗車,因當天 車流量大,伊去二次後就未再去,伊開車至中壢市的世紀 廣場美華泰附近,只有伊一人,沒有其他人看到,伊沒有 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云云。惟查:
1.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0 年4 月25日警詢中即陳稱:「( 本所員警調閱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附近工廠監視器 發現你的自小客車有經過該路段,你有何解釋?)我100 年2 月27日21時16分有經過該路段,時間在我第二次離開
加油站後。(經調閱中壢工業區○○○路附近工廠監視器 發現你於100 年2 月27日21時16分經過該處,於附近停留 ,後於21時21分離開,你有何解釋?)100 年2 月27日21 時16分經過該處時,我接到女朋友電話後,我就停車並接 聽電話,我就大概講15分鐘左右結束,並直接由新北園路 接安定路上高速公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 年度偵字第14103 號偵查卷第8 頁)。此外,並有 被害人林仁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 片及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於警詢時 之供述於100 年2 月27日21時16分有駕駛9637-MP 號自小 客車經過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至同日21時21分始 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等語實在,可以採信。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有跟警員說交流道就在那條路 的旁邊,所以我都會經過,但是做完筆錄之後我有去現場 看過根本是不同條路,那是右轉的方向。監視器翻拍照片 中那輛車並不是我的車云云(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 64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5頁),然此顯與其先 前在警詢時所述不符。按當事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 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是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可 信性較高。復依桃園縣中壢工業區○○○路14號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觀之,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9637-MP 號自用 小客車先於100 年2 月27日21時16分10秒經過遭竊車牌F4 -2208 號自用小客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偵字第1410 3號偵查卷第40頁)後,即停於F4-2208 號 自用小客車之後方停車格(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卷第41頁下方、第42頁上方),復於同日21時21分 6 秒駕車沿中壢工業區○○○路返回,並未沿高速公路往 中壢市區(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42頁 ),是認被告之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2 月27 日21時16分至同日21時21分,確曾暫停於遭竊車牌F4-220 8 號自用小客車後方約5 分鐘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雖供 稱:當時係接到女朋友電話,就停車並接聽電話,大概講 15分鐘左右結束。惟依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 100 年2 月27日之通聯查詢紀錄(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卷第58頁背面),當日於21時16分至21時21 分時段,並無任何通聯紀錄,僅於該時段前後之20時34分 有收簡訊及於21時41分有與0000000000門號通話132 秒之 聯繫紀錄外,並無於上開時段有任何之通聯紀錄,足認被 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接到女朋友電話,就停車並接聽電話云 云,顯與事實不相符合,而委難採信。
2.復依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 出所余一平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你們有無去調中壢 工業區被害人車子附近的監視器?)有去調。(有無發現 被告的車經過?)被告說他的車有經過那個地方,被告第 二次有去加油站是20時43分左右。」及「被告說他停車在 跟女朋友講話,…。是16分停進去,21分出來,之後就沒 有紅色跟他一樣的車經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 字第2264號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16頁),且 依遭竊車牌F4-2208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車牌號碼9637 -MP 號自用小客車均係相同中華廠牌,總排氣量均為1834 CC,顏色均為紅色之自用小客車,有2 部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附卷可參(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28、29頁),惟檢視被告使用之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正、背面照片(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第37頁),前後車牌均係在車牌上方各以2 顆螺絲固定於 車身前後方,即2 面車牌共4 顆螺絲固定於車身,如係 2 部車共4 面車牌需8 顆螺絲固定車身,依常情判斷,如於 5 分鐘之內拆卸8 顆螺絲,並將遭竊之車牌F4-2208 號, 鎖上被告之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車身,僅需鎖上 4 顆螺絲即可將車牌固定於車身(遭竊車牌F4-2208 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固定車牌之螺絲孔處,並未鎖上螺絲,見同 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頁下方),時間上 亦屬能夠,並非不能,堪認被告辯稱伊開車至中壢市的世 紀廣場美華泰附近,沒有經過桃園縣中壢市○○○路云云 ,應係其事後為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依世盛加油站100 年2 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觀之, 被告之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19時50分29秒第一次 至該加油站加油時,被告當時穿著深色牛仔褲及深色鞋子 ,右臉龐留有鬢角,車牌9637-MP 號仍能辨識,且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於車前座儀表板上方中間處放有飾品,駕駛座 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之晴雨窗等特徵(見同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5頁下方、第36頁上方),繼於同 日20時43分23秒第二次至該加油站,車牌9637-MP 號清楚 可辨,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 晴雨窗等特徵(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 36頁下方),後於同日21時32分6 秒,駕駛懸掛車牌F4-2 208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竊嫌,欲進入該加油站之加油收 費亭時,該竊嫌之左、右臉龐均留有鬢角,穿著深色牛仔 褲及深色鞋子,且該部懸掛車牌F4-2208 號車牌車輛於乘 客座車窗上緣仍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見同上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1至33頁),據此監視影帶翻 拍照片交互比對,被告於同日案發前2 次至該加油站時穿 著深色牛仔褲及深色鞋子,右臉龐留有鬢角,且所駕駛之 車輛於乘客座車窗上緣均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均與 該行竊加油站之竊嫌右臉龐留有鬢角,穿著深色牛仔褲及 深色鞋子,且所使用之懸掛F4-2208 號車牌車輛於乘客座 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晴雨窗等特徵均屬相符,僅被告駕駛 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與竊嫌所駕駛之F4-2208 號自用 小客車,二者車牌號碼不相同,惟依前述F4-2208 號車牌 ,業於該竊嫌進入加油站行竊前之同日稍早之21時16分許 ,已先於停放在中壢工業區○○○路14號前之自用小客車 上失竊,且該懸掛車牌F4-2208 號之自小客車,係與被告 之9637-MP 號自用小客車屬相同中華廠牌,總排氣量1834 CC,顏色紅色之自用小客車已如前述,而依失竊車牌F4-2 208 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之正、背面照片觀之,其車前座儀 表板上方中間處並未放有飾品,僅於車內照後鏡以紅線懸 繫香包,駕駛座及乘客座車窗上緣均未裝設有深色晴雨窗 (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4頁),此些 特徵均不相符於當日竊嫌所駕駛懸掛F4-2208 號車牌於乘 客座車窗上緣裝設有深色晴雨窗之紅色自用小客車特徵, 是認當日竊嫌行竊加油站財物,所駕駛之懸掛F4-2208 號 車牌之紅色中華廠牌自用小客車,顯非停於中壢工業區○ ○○路上車牌F4-2208 號之自用小客車。 4.再依證人余一平警員於本院具結證稱:「(從監視器能否 發現該部車有何特徵或犯嫌有何特徵?)犯嫌有戴帽子, 犯嫌有鬢角。(從監視器能否看到他褲子或鞋子的特徵? )可以看到,他的牛仔褲有類似鬼洗牛仔褲的特徵,鞋子 是膠鞋,當天我們是先用監視器往回調,因為犯嫌可能會 事先來勘察地形,就發現同一天呂俊男有到加油站加過油 ,穿著差不多。(你們在查獲被告之後,有在他的家中發 現到他的牛仔褲、鞋子與監視器犯嫌穿的褲子、鞋子有類 是的情形嗎?)是的。」(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及參酌被告於10 0 年2 月27日案發當日所穿之牛仔褲及鞋子照片,該牛仔 褲為深色,於右後側臀部及左後側大腿處確有類似鬼洗圖 案,而鞋子亦是為深色膠鞋等特徵(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8頁下方、第39頁),及依被告於10 0 年7 月6 日於檢察官偵訊後,經諭知拍攝正、側面照片 觀之,被告左、右臉龐均留有鬢角(見同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67、68頁),足認被告左、右臉龐留
有鬢角,於100 年2 月27日案發當日所穿著之牛仔褲及鞋 子等特徵,均與當日行竊加油站犯嫌之特徵相符,足認被 告否認竊取加油站,辯稱伊去二次後就未再去云云,均係 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再查,遭竊之世盛加油站係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267 號,距離遭竊車牌F4-2208 號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桃園縣 中壢市○○○路14號,兩地位置接近,最短總距離5.69公 里,行車預估時間7.98分鐘,此有地圖位置資料查詢1 份 在卷可稽,復依證人余一平警員於本院證稱:「〔加油站 (蘆竹鄉○○路267 號)距離千騰公司(設桃園縣蘆竹鄉 ○○○街15號)多遠?〕開車約五分鐘左右,很近。〔被 害人失竊車牌所停放的位置(桃園縣中壢市○○○路14號 )是在工業區內嗎?〕是的。(那邊是否有路可以通到中 興一街?)可以,中興路走到底,走往中壢的路,接合圳 北路,再接內定里。」(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64號 卷101 年5 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至14頁),是認,被告於 100 年2 月27日20時43分23秒第二次至世盛加油站後,繼 於同日21時16分至中壢市○○○路14號,竊取F4-2208 號 紅色中華廠牌自小客車之車牌,並將F4-2208 號車牌改懸 掛於其駕駛9637-MP 號紅色中華廠牌自小客車後,於同日 21時21分駛離中壢市○○○路14號,至同日21時36分駛抵 世盛加油站行竊,於48分鐘內(20時43分至21時16分計33 分,21時21分至21時36分計15分,合計48分)往返世盛加 油站與失竊F4-2208 號車牌之中壢市○○○路14號間,與 查閱地圖之2 地間最短總距離5.69公里,行車預估時間7. 98分鐘,往返最短總距離11.38 公里,行車預估時間15.9 6 分鐘,時間上實屬充裕,顯為可能,足認被告辯稱伊是 要去世盛加油站洗車,因當天車流量大,伊去二次後就未 再去,伊開車至中壢市的世紀廣場美華泰附近,沒有經過 桃園縣中壢市○○○路云云,均係其事後卸責之詞,顯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述7 次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呂俊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七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 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素行已有不 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 時貪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率而多次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附表所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共有七位,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 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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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 │ 竊得物品 │ 主 文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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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桃園市經│謝逸凱│以不詳之方法│汽車音響乙│呂俊男竊盜,累犯,│
│ │2 月21│國路 402│ │打破車牌號碼│組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17時│號之停車│ │DR-5460 號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0分許│場 │ │用小客車副駕│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駛座之車窗(│ │ │
│ │ │ │ │所涉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 │ │
│ │ │ │ │進入該車前座│ │ │
│ │ │ │ │竊取汽車內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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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桃園縣中│林友雲│以不詳方法竊│自用小客車│呂俊男竊盜,累犯,│
│ │2 月27│壢市新北│ │取車牌號碼 │車前後車牌│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21時│園路14號│ │F4-2208 號自│2面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6分許│ │ │用小客車前後│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車牌2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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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桃園縣蘆│范揚福│徒手竊取放置│內含現金新│呂俊男竊盜,累犯,│
│ │2 月27│竹鄉大新│ │於加油站收費│臺幣(下同│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21時│路267 號│ │亭內物品 │)2 萬9800│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6分許│「世盛加│ │ │元之腰包一│仟元折算壹日。 │
│ │ │油站」 │ │ │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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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臺中市南│蕭正傑│以不詳之方法│衛星導航機│呂俊男竊盜,累犯,│
│ │3 月 7│屯區嶺東│ │打破車牌號碼│乙台及回數│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凌晨│路與建功│ │6463-DW 號自│票12張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 時36│路口之停│ │用小客車之左│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至│車場 │ │前側玻璃(所│ │ │
│ │3 時許│ │ │涉毀損罪嫌未│ │ │
│ │間之某│ │ │據告訴),徒│ │ │
│ │時 │ │ │手竊取汽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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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臺中市南│林政佑│以不詳之方法│影音音響乙│呂俊男竊盜,累犯,│
│ │3 月 7│屯區嶺東│ │打破車牌號碼│組、衛星導│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凌晨│路與建功│ │8539-UL 號自│航機乙台回│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 時36│路口之停│ │用小客車之右│數票數張及│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至│車場 │ │前側玻璃(所│餅乾乙箱 │ │
│ │3 時許│ │ │涉毀損罪嫌未│ │ │
│ │間之某│ │ │據告訴),徒│ │ │
│ │時 │ │ │手竊取汽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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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臺中市南│陽何秀│以不詳之方法│影音音響、│呂俊男竊盜,累犯,│
│ │3 月 7│屯區嶺東│璉 │打破車牌號碼│防盜系統各│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凌晨│路與建功│ │5302- MW號自│乙組、回數│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 時36│路口之停│ │用小客車之左│票8 張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至│車場 │ │前側玻璃(所│ │ │
│ │3 時許│ │ │涉毀損罪嫌未│ │ │
│ │間之某│ │ │據告訴),徒│ │ │
│ │時 │ │ │手竊取汽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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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臺中市南│曾鳳珠│以不詳之方法│數位電視 │呂俊男竊盜,累犯,│
│ │3 月 7│屯區嶺東│ │打破車牌號碼│DVD 乙組 │處有期刑伍月,如易│
│ │日凌晨│路與建功│ │9120-ZN 號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 時36│路口之停│ │用小客車之右│ │仟元折算壹日。 │
│ │分許至│車場 │ │前側玻璃(所│ │ │
│ │3 時許│ │ │涉毀損罪嫌未│ │ │
│ │間之某│ │ │據告訴),徒│ │ │
│ │時 │ │ │手竊取汽車內│ │ │
│ │ │ │ │之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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