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636號
TYDM,100,壢簡,2636,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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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昶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0482 號、第25806 號、第26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昶宏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應補充「被告陳昶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 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罰金新臺幣(下 同)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 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2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 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99年度聲字第7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在99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甫於99年9 月3 日出監 」。第4 行「越美健康養生館」併補充「即花漾休閒養生館 」。第7 行「嗣經警喬裝男客入內消費而查獲,並扣得護膚 油1 瓶、潤滑精油1 瓶等物」,應更正為「嗣經警員曾恩琦 、石榮富、陳威先後喬裝男客入內消費而查獲」。 ㈡證據欄:第4 行「復有估價單10張、工作日報表1 紙、現場 照片數張、匿名檢舉信1 封、越美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 1 紙及扣案之護膚油1 瓶及潤滑精油1 瓶等證據在卷可稽」 ,應更正為「復有現場照片、越美健康養生館商業登記抄本 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估價單11張、工作日報表2 張、潤滑油 3 瓶及交易費用現金1,000 元等物為證」。併補充證人即警 員曾恩琦、石榮富、陳威佯裝男客前往「越美健康養生館」 (即花漾休閒養生館)時,係由被告或他人接待並引領至包 廂,然該包廂屬木板隔間,且不能上鎖,並從門外可看見包 廂內部等情,則被告既為負責人,且經警查獲多次,豈能諉 為不知?更遑論陳秋美阮玉草阮金娟如未獲得被告之同 意,豈敢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在無法上鎖且得自外觀看之包 廂內私自從事色情交易之理;是被告所辯各節,均屬無據,



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查被告陳昶宏確先後有於100 年7 月19日、同年 9 月8 日、同年9 月20日,媒介並容留陳秋美阮玉草、阮金 娟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曾恩琦、石榮富、陳威為猥褻之行為, 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 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先後媒 介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
㈡再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 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 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 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 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 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 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 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 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 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 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 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 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 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 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 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 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 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㈢本件被告先後於100 年7 月19日、同年9 月8 日、同年9 月 20日,為警查獲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依前 揭說明,原有犯意業經為警查獲而中斷,核屬另行起意之犯 罪行為,與先前犯行無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所



犯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3 月、罰金5,000 元,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49 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同院99年度聲 字第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期徒刑在99 年8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甫 於99年9 月3 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 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先後3 次為本件同類犯行,素行 不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復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3 次先後查扣之 估價單11張、工作日報表2 張、潤滑油3 瓶及交易費用現金 1,000 元等物,均祇為證物性質,非供作被告意圖營利而容 留女子為猥褻行為使用,而扣得之現金部分亦屬喬裝男客之 警員所交付,實無給被告收取為其犯罪所得之意,自無從認 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0482 號 、第25806 號、第2647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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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