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承原名陳家澄.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5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承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且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 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 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雖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犯 規定,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佈刪除,而於95年7 月1 日 施行生效,然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 以一罪者,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陳孝承確有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阮金水與不特定男客 及喬裝警員陳永隆為性交、猥褻等行為,復以此營利,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 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又被告兼含有媒介猥褻、性交之低度行 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祇侵害單一 社會法益,故僅論以容留性交罪。再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 間起至同年月4 日晚間10時3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多次媒 介性交之行為,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 ,為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 容留女子性交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保險套1 個、潤滑油1 瓶,該保險套為成年女子阮 金水所有,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潤滑油雖屬被告提供與 阮金水使用,然係充作以按摩使用,並非用以為猥褻、性交 行為,尚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2505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