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天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天羽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頁第6 行應補充「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犯意聯絡」。
㈡證據欄: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天羽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聲請書所犯法條雖漏列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 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本院應併予審理。而被 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 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經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徐嘉偉、施健中所犯3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各該次犯行,乃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3 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不法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竟冒用友人簡柏 文名義犯之,致令被害人簡柏文無端受電信業者催繳電信費
用,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參與本案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 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被告與徐嘉偉、施健中等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各該私文 書,雖分別交付與電信業者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簡柏文」署押,因屬偽造之署押, 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戶籍法第 75 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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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門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
│ 一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2份 │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貳枚│
│ │0000000000 ├─────────────┼─────────────┤
│ │ │通信費優惠方案同意書 │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貳枚│
│ │ │(一般門號)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二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3份 │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參枚│
│ │0000000000 ├─────────────┼─────────────┤
│ │ │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 │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參枚│
│ │ │(3G 行動網際網路優惠方案)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
│ │ │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三 │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客戶申請書 │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
│ │0000000000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偽造「簡柏文」之署押共壹枚│
│ │ │話業務服務契約 │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9483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