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2006號
TYDM,100,壢簡,2006,2012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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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吉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吉田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 告楊吉田曾於民國85、86年間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0月、6 月、1 年 2 月確定,上開4 罪再經上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於87年7 月17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 剩餘殘刑1 年4 月2 日,被告於87年間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 件,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與前開 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29日假釋出監,於97年10月1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10月23日)假釋期滿且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被告係出手施以不法腕力將游秋雯從公司休息室 內強拉至休息室外,被告係以強暴之方式使游秋雯行無義務 之事(見偵查卷第53頁證人游秋雯證述之情節)。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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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