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毓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毓秀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肆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6 行關於「在上址查獲」後,補充「並查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 用0.014 公克,驗餘毛重0.396 公克)。」;同欄文末補充 「謝毓秀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8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支付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緩起訴期間2 年,自民國99年3 月3 日起至101 年3 月2 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 檢察官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所命事項(向桃 園縣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30,000元,並向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而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21 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愷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毛重0.41公克,因鑑驗使用0.014 公克, 驗餘毛重0.396 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檢驗報告1 紙、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顯見其於98年4 月3 日凌晨1 時許,係轉讓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無訛。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毓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邵 鈺雯等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陳○如,然就該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陳○如為未成年人而仍予以轉讓 ,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先後轉讓愷他命與邵鈺雯及未成年人陳○如,在時、空上 皆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並係利用同一機會賡續為之,各舉
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徵其要係出於 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爰審酌被 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使 毒品毒害他人身心健康,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所轉讓第三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 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 達一定數量外,乃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 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 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 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 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 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 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 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 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 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愷他命1 包(毛 重0.41公克),除供鑑驗使用之0.014 公克已用罄部分不在 諭知沒收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396 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確含有愷他命成分,應認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包裝上開愷他命外包裝袋1 只 ,係用於包裹愷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告持有愷他 命所用之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