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383號
TYDM,100,壢簡,1383,2012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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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豊連
      林榮彬
      謝俊煌
      潘信成
      辜書德
      曾漢武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調偵字第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豊連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榮彬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謝俊煌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潘信成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辜書德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曾漢武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頁第4 行「趙豊連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 其隨身攜帶之寶特瓶1 只毆打曾松祥頭部,致曾松祥受有右 眼窩瘀傷3x2 公分之傷害。」,應註明「(此部分業據告訴 人撤回告訴)」。
㈡證據欄:被告趙豊連林榮彬謝俊煌潘信成辜書德曾漢武等6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豊連林榮彬謝俊煌潘信成辜書德曾漢武 等6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被告 6 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趙豊連林榮彬謝俊煌潘信成辜書德、曾



漢武等6 人,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循理性溝通,而 強架告訴人下樓,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等6 人,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等6 人之 刑事責任,有101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再參酌 被告等6 人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 支配之程度;兼衡以被告等6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林榮彬謝俊煌潘信成辜書德曾漢武,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據,且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並表示同意不再追究渠 等之刑事責任,有101 年5 月3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足佐,本 院斟酌上情,足認上開被告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對渠等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另被告趙豊連所涉傷害罪,係屬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與本 件被告所涉強制罪部分,為數罪關係,且此部分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告訴人業已撤回此部分之刑事告訴,是本院就此部 分應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調偵字第422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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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