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53號
TYDM,100,交訴,53,2012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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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欣琦
選任辯護人 呂瑞貞律師
被   告 洪嘉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
偵字第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欣琦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嘉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洪嘉進於民國98年間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里鎮○街 28號之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福保全公司),並經 鴻福保全公司指派於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路173 號之欣興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人員,而依 欣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規定,駐衛警人員於欣興公司 之員工上下班時間(7 時30分至8 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 30分)須擔任交通指揮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8年12月 31日19時49分許,洪嘉進立於欣興公司門口執行指揮交通勤 務,其明知指揮交通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 禁行,在命令車輛禁行之際,應確實阻斷行駛方向之車輛後 ,復指引通行方向之車輛行駛,且見有車輛違規跨越車道中 央分向限制線之際,應立即為相應處理,阻斷一方來車繼續 行駛,或阻攔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輛繼續行駛,適 有正欲前往欣興公司上班之賴欣琦駕駛車牌號碼3P-3348 號 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方向行駛,迨行駛至靠近欣 興公司入口處前中央分向限制線,賴欣琦明知不得擅自跨越 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車輛應優先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 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詹詠欽騎乘車牌號碼 CZ9- 26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往萬壽路方 向行駛,賴欣琦竟疏未注意並逕自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 左轉,洪嘉進於察覺賴欣琦違規左轉後未加阻止,亦未確實 攔阻詹詠欽繼續行駛,致詹詠欽賴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逕 自左轉導致阻礙視線,突見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尚有機車 乙輛,詹詠欽為閃避該機車而緊急煞車倒地滑行,最終撞擊 鄭淑琴(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騎乘之車牌號碼PA9-51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胸部鈍挫傷併 左右肋骨骨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



二、案經詹詠欽之父母詹新謙吳佳融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 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 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為發見真 實並顧及程序公平、保障人權之目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100 條之2 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 時,準用之。而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時,如以刑 事訴訟法所無之「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 詢問之內容亦係關於犯罪嫌疑之實質調查,而藉以規避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告知義務,無異剝奪犯罪嫌疑人之 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之行使,或於並非蓄意 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係於詢問「關係人」時始發現該人涉 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依法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致 影響於該犯罪嫌疑人之防禦權、緘默權、辯護權等正當權益 之行使之情形,其因此所取得自白,自應認為係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證據。而在上述情形,該自白之證據能力如何,因 該犯罪嫌疑人並非受拘提、逮捕等違反其意志之強制力拘束 而到場接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項規定之適用,然而該 自白既仍屬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認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若檢察官以 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人到庭訊問,而未踐行刑事訴訟法 第95條規定之權利告知事項,因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2 第2 項規定範疇,僅能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權衡有無證 據能力。反面言之,即令檢察官以關係人名義傳喚犯罪嫌疑 人,若確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該犯罪嫌疑人之 防禦權未受不當剝奪,其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查,檢 察官於99年3 月25日固以關係人名義傳喚被告賴欣琦,然檢 察官於該次偵訊業已踐行權利告知事項,被告賴欣琦並有辯 護人陪同到庭,有該次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見99年度相字第 56號卷一,第86頁),堪認其防禦、辯護權未受不當剝奪, 其該次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且按檢察官於偵查中,蓄意規避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



之告知義務,對於犯罪嫌疑人以證人之身分予以傳喚,命具 結陳述後,採其證言為不利之證據,列為被告,提起公訴, 無異剝奪被告緘默權及防禦權之行使,尤難謂非以詐欺之方 法而取得自白。此項違法取得之供述資料,自不具證據能力 ,應予以排除。如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或訊問時始發 現證人涉有犯罪嫌疑,卻未適時為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 告知,即逕列為被告,提起公訴,其因此所取得之自白,有 無證據能力,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 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洪嘉進於98年12月31日警詢,及99年 1 月1 日偵查中均以證人身份到場應訊,然案發之初遭調查 之對象為鄭淑琴,顯見警察或檢察官應非蓄意規避告知刑事 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佐以被告洪嘉進其後均以被告身份到 庭應訊,對於涉犯罪名亦均知悉,且觀諸其供述內容亦無重 大相異之處,顯見其防禦權應未受影響,是以,其上開2 次 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賴 欣琦、洪嘉進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 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欣琦固坦承有駕車行經上開處所,惟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犯行,辯稱:本件事發地點之道路設計不良,網狀線 距離中央分向限制線未達1 公尺以上,徵諸自小客車最小轉 向軌跡至少為7.5 公尺以及警衛站立之位置,導致伊必須在 網狀線前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否則無法進入欣興公司。 縱使伊有違規行為,然當時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者尚有 機車乙輛,被害人詹詠欽應係閃躲該緊跟之機車方造成意外 ,另徵諸被害人酒後駕車,車速過快等情,實可推知肇事主 因係被害人車速過快,被害人死亡結果與伊無因果關係云云 。被告洪嘉進固坦承事發時在欣興公司前執行交通指揮,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欣興公司員工依規定須停在 雙黃線旁等待指揮入廠,被告賴欣琦未打方向燈即直接左轉 ,伊無法判定被告賴欣琦所駕車輛是否為欣興公司員工車輛 ,且亦無法命令被告賴欣琦於左轉前暫停。另被害人不是因 為閃避自小客車方跌倒,係於閃避過後不知何故跌倒,況伊 也無法指揮被害人云云。經查:
被告賴欣琦部分:
㈠被害人於98年12月31日1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9-263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龜山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欣興電子公司門口之際,因倒地滑行撞擊鄭淑琴所騎乘車牌 號碼PA9-513 號之重型機車後,因胸部鈍挫傷併左右肋骨骨 折,導致氣、血胸併呼吸衰竭死亡等節,業據證人鄭淑琴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害人騎乘的機車突然滑倒,並滑向伊騎 乘之機車,與伊機車撞擊等語,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 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 卷一,第12頁、第20頁、第37頁、第41至46頁、第71至79頁 、第8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 項 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 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 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賴欣琦於偵查中供稱:伊行駛 在山鶯路往鶯歌方向,在公司待轉區要左轉,有看到公司前 面的對向車道有2 台機車,伊覺得距離很遠,很安全,所以 就打左轉燈進入公司,轉到車道中快到公司時,感覺對向車 道有台機車很快朝伊衝過來云云,證人即被告洪嘉進於警詢 中指稱:有看見一部機車從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對方車速



很快,伊左手有舉起指揮棒示意及吹哨子請對方減速,對方 沒有減速跡象云云(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7至18頁 、第87頁),佐以證人鄭淑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 雙黃線旁等保全指示,要進欣興公司工作,突然鶯歌往桃園 方向有台機車騎很快等語(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 19頁),另參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時間顯示為01時 34分05秒時,被告賴欣琦未行駛至網狀區即開始左轉,該區 域尚為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地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64頁),顯見被告賴欣 琦在道路之中央分向限制線即開始左轉,且其駕駛自小客車 於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前,業已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 對向車道(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依前開規定可知,被告 賴欣琦自應禮讓騎乘機車直行之被害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 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99年度相字 第56號卷一,第21頁),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賴欣琦竟貿然駕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且疏未注意讓直 行之被害人先行,即遽然轉進欣興公司,被告賴欣琦應有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節,應堪認定。
㈢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 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以 被告賴欣琦於偵查中供稱:伊車輛轉彎進入公司時,只有聽 到煞車聲云云,證人即被告洪嘉進於警詢中指稱:被害人從 伊前方通過之後,先閃過一部對向車道左轉山鶯路173 號之 自小客車,伊見對方有煞車,車頭左右搖擺,然後就失控倒 地往前滑行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看到2 台桃園往鶯歌 的車子轉進欣興公司,被害人的車就緊急煞車,閃過該2 台 車後行駛於內側車道,後來又煞車不知要往左或往右,迨第 3 次煞車後就滑倒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7至 18 頁 、第32頁;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6 頁),另經 本院勘驗98年12月3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時 間01 時33 分52秒,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出現於畫面 右方。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自 小客車未至網狀格區域即開始左轉。01時34分06秒,被告賴 欣琦之自小客車一半車身已過中央分向線。01時34分07秒, 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出現機車,隨同該自小客車一同左 轉。01 時34 分12秒,被害人駕駛機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被



賴欣琦之自小客車與隨後之機車均已行駛至被害人所行駛 之車道上。01時34分13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前輪已超 過車道白實線,被害人機車之煞車燈亮起。01時34分14秒, 被害人之機車在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01時34分15秒, 被害人之機車自左側行駛經過自小客車後方左轉之機車。01 時34分19秒,被害人之機車滑倒。」,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查(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64頁),足認被告賴 欣琦在左轉至欣興公司之行徑中,距離被害人甚近,否則何 以準備轉彎進入欣興公司之際,被告賴欣琦即聽到被害人機 車煞車聲,另參以轉彎係連續動作,且當時被告賴欣琦駕車 轉彎係同時跨越二車道,即由本身所行駛之車道跨至對向車 道以繼續開往欣興公司,當其跨至對向車道之際,原本行駛 在對向車道之被害人自有可能因此視線受阻,導致被害人無 法意識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後方尚有乙台機車跟隨,此所以 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01時34分12秒時尚未煞車,迨01時34 分13秒被告賴欣琦車身往前行駛後,被害人機車煞車燈立即 亮起,益證被害人對後方尚有機車乙事毫無所悉,猝不及防 。至被害人經抽血檢驗查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0mg/dl (換 算為呼氣酒精濃度0.4mg/L )乙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 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3頁),然佐以 被害人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01時34分12秒時,距離被告賴 欣琦之自小客車距離甚近,斯時被害人尚未有煞車動作,迨 自小客車復往前行駛,道路經騰出空間後,被害人隨即進行 煞車動作,堪認被害人並未酩酊大醉,亦有注意車前狀況, 否則何以閃避過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被害人隨即進行 煞車以防止撞擊緊跟在後之機車。甚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20頁),被害人 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距離中央分向線1.5 公尺處,而該山 鶯路單向車道路寬為3.4 公尺,顯見被害人行車之際並非緊 鄰中央分向限制線,應係行駛於車道中間靠中央分向限制線 處,苟被害人始終行駛於中央分向線附近,應可發現行駛於 自小客車後方之機車,俾便及早採取煞停措施,審酌被害人 遲至通過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後方煞車,顯然被害人見被 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左轉時,其尚可知悉且可控制速度,對 於自小客車斜後方尚有機車乙事,毫無預見,突見該機車之 後,始會緊急煞車俾以閃躲。因之,被害人係因被告賴欣琦 未禮讓直行車輛搶先左轉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其視線遭到 阻擋,突見自小客車斜後方機車,僅能以緊急煞車方式閃避 ,終至機車車身因緊急煞車失衡而滑倒傷重身亡,被害人死



亡結果與被告賴欣琦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況被告賴欣琦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害人之機車係閃避 伊左後方機車始滑倒云云(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 64 頁 反面),益證被害人視線若未遭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 阻擋,斷無難以預見後方機車而後緊急煞車之情形發生。另 本件經檢察官送交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賴欣琦駕駛自小客 車沿山鶯路往鶯歌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中央分向限制線 缺口處前,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在中央分向限 制線路段,不得跨越駛入對向來車道,且左轉彎車,應讓對 向直行車先行,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90279號鑑定意見書乙份 在卷可憑(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99至100 頁),亦 與本院持相同見解,附此敘明。
㈣被告賴欣琦固以前揭詞情置辯,然其領取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時間為89年3 月21日,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 照附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6頁),從而, 迄本件事發時間止,被告領有駕照之時間業有9 年之久,而 行駛於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擅自跨越,且應禮 讓直行車先行等節,當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知悉,被 告對此豈有不知之理。而網狀區之設計在供左轉車輛使用, 意在避免用路人提前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違規轉向,是以其 必有足夠空間供駕駛人進行轉彎,被告賴欣琦所辯空間未足 云云,實屬無據。至被告賴欣琦所指苟在網狀區始進行左轉 ,將因保全人員站立而受影響等情,斷非可援為先行跨越中 央分向限制線之適法憑據。簡之,縱使保全人員站立於網狀 線中,因而阻礙駕駛人左轉,被告賴欣琦亦可鳴喇叭警示, 甚且保全人員見狀理應自動調整位置,被告賴欣琦單憑一己 臆測即搶先左轉,其有過失乙節,至為明灼。而被告賴欣琦 之辯護人固主張網狀線與人行道須間隔1 公尺以上,並援引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 條為據,然本件事發 道路未有行人穿越道設計,被告賴欣琦之辯護人執此認定事 發路段設計不良,亦屬無稽。另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 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 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 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害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肇事原因之一 ,固有上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可證(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00 頁),然被告



賴欣琦既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具過失,即令被害人酒 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其亦不得執此免除過失 責任,併此指明。另參諸被告賴欣琦開始轉彎之時間經監視 錄影畫面顯示為01時34分00分至01時34分05秒,此段時間被 告洪嘉進固有右手持指揮棒示意被害人車道之來車停止,然 被告賴欣琦尚未完成左轉動作之際,被告洪嘉進於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時間01時34分06秒時,即示意被害人車道(即山鶯 路往萬壽路方向)之車輛通行,參以被告賴欣琦自承有見到 被害人迎面而來,其見被告洪嘉進未積極攔阻被害人直行之 情況下,自當停止左轉動作俾利被害人先行,被告賴欣琦猶 執意左轉,當無從免除過失責任。
㈤按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可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照 ,法院不受鑑定意見之拘束,囑託鑑定與否,為法院調查證 據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受當事人聲請鑑定之拘束(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欣琦 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迭聲請就⑴被害人車速是否過快⑵ 被告賴欣琦左轉時距離被害人之距離,被告賴欣琦是否在安 全距離下始左轉⑶被害人是否為閃避與被告賴欣琦同時左轉 之機車始滑倒⑷被害人與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車輛有無發生碰 撞等事項請求送交鑑定,然就上開⑷部分,依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知,被告賴欣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 ,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斷無再為鑑定必要。其次,就上述 ⑴、⑵、⑶部分,本院已詳述被告賴欣琦該當過失致死行為 之依據,實無再囑託鑑定之必要。況本院曾依被告賴欣琦之 辯護人請求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然 經該校表示交通事故刑事案件之鑑定,以經各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鑑定後,對鑑定意見仍有異議者 為主,而本件未經覆議之理由略以:被告賴欣琦與被害人車 輛未有碰撞,且亦未倒地,被害人駕駛之車輛駛越被告賴欣 琦車輛後續往路中行駛時,如何與鄭淑琴之車輛發生肇事, 因翻拍錄影照片欠缺後續資料,影像不清,無法辨識,未便 遽予覆議,有中央警察大學校鑑科字第1000008135號函、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96202213號函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33頁;99年度相 字第56號卷一,第116 頁),嗣本院復依被告賴欣琦之辯護 人聲請將資料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各該單位以「非屬依 法設置之鑑定單位,無法進行鑑定」、「未曾受理此類事故 案件」等由拒絕受理鑑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13240496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



警交字第1010047881號函等存卷可查(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 53 號 卷,第48頁、第54頁),從而,本院依被告賴欣琦之 辯護人聲請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送交上開各單位鑑定,均經 拒絕受理在案,且本院亦認無實施鑑定之必要,爰不另行將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送交其他單位鑑定,附此敘明。 被告洪嘉進部分:
㈠被告洪嘉進於98年7 月23日起受雇於鴻福保全公司,並經鴻 福保全公司派駐於欣興公司擔任駐衛警,於欣興公司上下班 時間有執行交通指揮之責,且於98年12月30日在欣興公司門 口進行交通指揮乙節,為被告洪嘉進於警詢中所自承,且有 人事資料卡、約聘人員契約書、新進人員勞健保調查表、鴻 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欣 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全服 務合約書等在卷可考(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7頁; 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40至45頁、第66頁、第75至77頁 、第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 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 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 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 ,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不作為犯之法律上防止之義務,不以明文規定為限 ,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自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洪 嘉進固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所稱依法令執行指揮 交通人員,然其既實際擔任指揮交通之責,實際上亦對用路 人產生相當制約作用,諸如社區保全為導引社區車輛出入, 或工地施作人員為引領車輛進出,大都於該路段擔任指揮交 通工作,時間容或短暫,惟不改此類人員正確執行交通指揮 之義務,此類人員具保證人地位甚為明確,若有過失致死傷 結果發生,無從解免過失之責。且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一般規範交通秩序之行政處分得以 書面、口頭、手勢甚至機器作成,只要有指揮交通之作為, 而影響道路用路人之行為,即可為行政處分。駐衛保全人員 之職責在於為雇用人之場所負責外圍與場所間之出入管制, 維護場所內安全,然在公眾使用之道路上若有交通指揮,即 有行使公權力之作為,應為交通助理人員一環。被告洪嘉進



未確實依交通指揮手勢指揮交通,導致指揮示意不清,且站 立位置不當,就交通指揮人員應使駕駛人明確瞭解之觀點而 言,應分擔本案發生相當因果關係之責」,有臺灣省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行字第0995204835號函可參 (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117 至118 頁),亦堪佐證 被告洪嘉進負有保證人地位。另查,被害人於上述時、地沿 山鶯路往萬壽路行駛之際,為閃避跟隨被告賴欣琦後方之機 車而滑倒死亡等節,業如前述,而參以被告洪嘉進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伊看到被害人沒有減速跡象,就沒有繼續擋對 方,伊有叫被害人要閃躲,被害人繞了S 型過去,但之後被 害人連續煞車3 次,第3 次煞車時就突然倒下去云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沒有指示被告賴欣琦要暫停,也沒有 指揮被害人要暫停云云(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7頁 、第32頁;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31頁;100 年度審交 訴字第110 號卷,第32頁反面),參以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所 示(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 號卷,第75至97頁)及本院 勘驗所示:「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被告賴欣琦駕 駛自小客車未至網狀線即開始左轉,被告洪嘉進右手向上舉 起指揮棒,示意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停止前進。01時34 分06秒至01時34分20秒,被告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 ,示意直行(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輛可以通行。01時34 分12秒,被害人駕駛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賴欣琦駕駛 之自小客車及隨後之機車均出現在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上。01 時34分13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前輪已超過白實線,01 時34分17秒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車尾已離開白實線。」,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64頁 ),從而,被告洪嘉進於被告賴欣琦違規左轉之期間,未待 被告賴欣琦完成左轉即繼續指示其左方山鶯路往萬壽路之來 車(即被害人行駛之車道)繼續向前行進,而被告洪嘉進既 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為01時34分00秒至01時34分05秒之際, 即以右手持指揮棒示意被害人車道之車輛禁止通行,堪認被 告洪嘉進已意識被告賴欣琦在中央分向限制線進行左轉,其 理當待被告賴欣琦之自小客車完成左轉完全離開車道後,方 指示被害人往前通行,審酌被告洪嘉進苟於被告賴欣琦左轉 期間確以正確交通手勢攔阻被害人繼續前行,參以前節所述 ,被害人雖有飲酒並高速行駛,惟其並非意識不清,若被告 洪嘉進積極阻攔被害人向前行駛,被害人應可採取煞停動作 ,基此,被害人後續為閃避跟隨被告賴欣琦後方之機車而緊 急煞車致跌倒死亡之情況,應可避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被告洪嘉進之消極不作為與



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查,被告洪嘉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看見一部機車行駛 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車速很快,伊左手有舉起指揮棒及吹 哨子示意對方減速,伊見對方沒有減速跡象,就沒有繼續阻 擋對方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沒有指示被告賴 欣琦要暫停,也未指揮被害人要暫停,伊無法指揮被害人云 云(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7頁、第32頁;100 年度 審交訴字第110 號卷,第32頁反面),另經本院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所示:「01時33分59秒至01時34分04秒止,被告洪嘉 進右手舉起指揮棒,面朝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01時34分06 秒至01時34分20秒,被告洪嘉進右手持指揮棒向右平舉,示 意其左方(山鶯路往萬壽路方向)來車可以通行。01時34分 05 秒 ,被告洪嘉進面朝前方。01時34分06秒,被告賴欣琦 之自小客車已越過中央分向限制線一半。01時34分12秒,被 害人駕駛機車出現在畫面左方,被告賴欣琦駕駛之自小客車 及隨後之機車均出現在被害人行駛車道上。」,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按(見100 年度交訴字第53號卷,第64頁),佐 以被告洪嘉進固未直接面朝右方,即直接面對被告賴欣琦左 轉之方向,然衡情指揮交通理當眼觀四面,依理其當可察覺 被告賴欣琦有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行為,互核以觀,被告 洪嘉進知悉被害人自山鶯路往萬壽路行駛之際,被告賴欣琦 業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左轉,被告洪嘉進仍右手持指揮棒 示意來車通過,其未攔阻被害人或被告賴欣琦繼續行駛等情 ,堪以認定。審酌被告洪嘉進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內容包含 指揮交通,鴻福保全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指導交通指揮手勢云 云(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31頁),而「交管人員須 配備反光背心、白手套、白袖套、無線電對講機、哨子及交 管棒…人員站立定點後依交通指揮基本手勢確實執行職務, 哨音須大聲明朗、手勢明確、腳步穩紮無退卻。」,亦為欣 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第13條第1 項、門禁管理規定所 明定,此有該值勤要點、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標準作業書 門禁管理規定附卷可參(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66頁 、第120 頁),且執行交通指揮之際,若係左方來車速行, 應目視左方來車,左小臂向頸後平屈坐招車狀,右手則平舉 與地面平行;若係左方來車停止,應左手臂向左平伸,小臂 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左並注意左方來車;若係右方來車停止 ,應右小臂向右平伸,小臂向上直舉,手掌心向右並注意右 方來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附常用指揮手勢圖乙份在卷 可佐(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二,第127 至128 頁),被告 洪嘉進既曾受交通指揮之訓練,對於正確之交通手勢自應知



之甚稔,而依其歷次供述及上開論證可知,被告洪嘉進既已 察覺被害人騎乘機車高速往萬壽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阻 擋業已駕車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被告賴欣琦,仍以交通指 揮手勢示意被害人向前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竟指揮被害人繼續由山鶯路往 萬壽路方向行駛,肇致被害人突見緊跟被告賴欣琦自小客車 後方之機車後煞車不及,因而滑倒傷重死亡,自應負過失之 責。至被告洪嘉進固辯稱無法確知被告賴欣琦是否為欣興公 司員工,亦無義務攔阻被害人云云,然其既可察覺被告賴欣 琦違規搶先左轉,及被害人高速直行等節,依其所負保證人 義務,本應攔阻一方通行才是,核與是否知悉被告賴欣琦為 欣興公司員工乙事無涉,即令被告賴欣琦非欣興公司員工, 被告洪嘉進亦須明確表明交通手勢,正確指揮兩方來車通行 或禁行,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足認其所辯洵無可採。另證人 鄭淑琴固於警詢中指稱:伊公司的保全有指揮被害人減速, 被害人並沒有停下來等語(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5 頁),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洪嘉進未有積極 之攔阻動作,尚難以證人鄭淑琴警詢中供述為有利被告洪嘉 進之認定。
㈣另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洪嘉 進在欣興電子公司門口前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指揮疏導交通 ,應以明確手勢或指揮棒指示車輛通行或禁行,在指揮禁行 時,應阻斷行駛方向之車輛停止後,再令開放通行方向之車 輛行駛,並得命令車輛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 應行至網狀線區中央分向限制線缺口處再左轉,其交通指揮 車輛不當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9 年度相字第56號卷一,第100 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另 鑑定意見固認被告洪嘉進指揮位置應在不阻礙交通車輛通行 處,認其站立位置不當,然本件事故肇生係因被告洪嘉進未 落實交通指揮動作,核與其站立位置無涉,況交通指揮中, 所著重者無非係指揮之手勢明確,使各方來車可依指揮者手 勢作出行駛或暫停之判斷,鑑定意見書此部分應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㈤被告洪嘉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傳喚謝文中、張幸誠、游 天維等人(見100 年度審交訴字第110 號卷,第65頁反面) ,就證人張幸誠、游天維部分,其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分別係 指揮交通之模式,以及證人游天維於事發當日與其一同指揮 ,然被告洪嘉進既曾受指揮交通之訓練,對於指揮交通應遵 循之規定、方式等應可知悉,且證人游天維是否與其共同指 揮,核與本院事實認定無涉,應無傳喚必要。至證人謝文中



部分,其待證事實為站立位置是否不當乙節,惟其過失乃在 目睹被告賴欣琦違規左轉之際,竟未積極攔阻被害人繼續向 前行駛,核與其站立位置無涉,是以,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併此指明。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欣琦洪嘉進之辯解均無可採 ,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即指以 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 ,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 嘉進於欣興電子公司山鶯廠每日上下班時間(7 時30分至8 時30分,19時30分至20時30分)負有指揮交通之職責,有欣 興電子山鶯廠保全值勤要點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56號 卷二,第66頁),固然一般警衛保全業者僱用之警衛人員, 非屬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劃、遴選、編組 而成立,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所稱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人員,核無交通助理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且交通 指揮手勢及相關應勤規定係警察機關內部指揮規範,適用對 象係警察人員、交通助理員及其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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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