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邱桂裕
被 告 邱一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二八二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二五七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二八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四五五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二八二地號),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B)面積六一二○平方公尺(二八二地號)、三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二八三地號),分歸被告邱一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 新埔鎮○○○段282 、28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黃色部 分,請准予分割。嗣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7 月11日變更 聲明:如卷第25頁圖示地勢陡峭且無農路之左側,應多分30 0 坪。又於101 年6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請求依最新之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更,核屬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282 、283 地號等2 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登記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 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 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法訴 請裁判分割。
二、兩造曾於88年4 月22日簽立切結書,同意將來無論土地如何 分割或合併,28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得無條件通行使用( 即無條件同意由281-1 地號土地沿280-2 、280-1 地號界址 開闢8 米寬之通道直至69地號以為通行使用),88年簽切結 書時,281-1 跟282-1 這兩筆土地都是兩造母親名下所有, 何人會分到281-1 跟282-1 還不確定,當初是在公平的狀態 下簽立切結書。詎被告現今不願依切結書內容執行,已損及
原告之權益。爰請求按兩造持分比例及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辦理分割。至被告另 要求上開8 米道路需再留6 米道路供其通行,原告無法接受 。原告並沒有要封路,只是要求圖面上分割,路都是照目前 的路,前面還有第三人的地,才能對外連接,第三人目前無 償讓兩造使用。原告自己也要通行,不可能去封路,複丈成 果圖所示9 米是平行,9 米雖標在282-1 後方,被告屋前、 屋後都應該有9 米。請求依地政事務所最新複丈成果圖示分 割,此也是依照被告的分割方案所作,9 米是被告提出來的 、8 米是原切結書,該切結書係兩造母親怕將來兩造分割時 、就路的部分有爭議,9 米就不會割到被告的空地,原告已 經退讓。若如被告所述,則被告屋後的產業道路亦應留6 米 給原告通行。
三、訴之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新埔鎮○○○段282 地號、面積12,576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83 地號、面積335 平方公尺土地, 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6,455.5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位置面積6,455.5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該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之8 米、 9 米寬度及位置預留道路供兩造各自通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被告同意依切結書之約定留8 米路予原告通行。又被告現居 住於同地段282-1 土地上,旁邊有一舊坡嵌,希望能予以保 留,分割線不要動到坡嵌。分割後283 地號土地要完全是被 告所有。另原告應承諾其分得之原有道路8 米部分,要保留 6 米讓被告通行。原切結書因兩造母親叫代書寫的。如果路 分給被告,被告以後不會讓原告利用。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新竹縣新埔鎮○○○段282、283地號土地係兩造所有,持分 各二分之一,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被告分割,被告 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
二、兩造立有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其上記載(新竹 縣新埔鎮○○○段)282 、283 土地分割,分得「281-1 土 地得以無條件通行使用」(即無條件同意由282-1 地號土地 沿28 0-2、280-1 (即280-5 、278-9 )地號界址開闢8 米 道路。
三、新竹縣新埔鎮○○○段282-1 土地(建地)上建物為被告所 有。281-1 土地為建地。
四、被告房屋屋前目前有一條道路,可連接鄰地(同地段69地號 土地)對外聯絡。
五、101 年5 月24日修正複丈成果圖標示9 米、8 米距離,係兩 造同意如此分割。
肆、本件爭點:
本件系爭土地應採何分割方式較為妥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分配,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就系爭土地有不 分割之協議,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調解通知書、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 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 卷足稽,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 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 之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 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72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 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 用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 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 16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均為原 告邱桂裕、被告邱一壕,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 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 所定之耕地。又其分割雖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之限 制,惟此條文係為防止農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 消滅其共有關係(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兩造均同意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4日修正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之分割方式分割,惟被告
稱就原告分得之道路部分,原告應立切結書保留6 米讓被告 通行。參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新竹縣新埔鎮○○○段282-1 土地上建有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房屋旁設有坡嵌,房屋 所在土地地勢平坦,屋前有一道路對外通行等情,經本院勘 驗現場(見本院卷第92、93頁),兩造前已同意就對外聯絡 道路部分由原告分得之部分寬度為8 米寬,並有兩造於88年 4 月22日所簽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可佐,該切 結書記載:「保證坐落同段281-1 地號土地之業主得以無條 件通行使用(即無條件同意由第281-1 地號土地沿第280-2 、280-1 地號界址開闢8 米寬之通道直至第69地號以為通行 使用),即立切結書人切結保證第281-1 地號土地業主道路 通行無阻」。況且,兩造分得之土地須賴原告分得之道路, 再經第三人土地始得對外聯絡,原告亦表示其亦須通行該道 路不會封路。且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 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 有地。被告本得通行原告分得之土地對外通行,被告辯稱原 告應立切結書保留6 米讓被告通行,不足為憑。附圖分割方 式既係依兩造協議指定方式製作,是以系爭土地應以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24日北地所測字第1010002690函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6455.5平方公尺土地(地號282 )分歸原告邱桂裕單獨取得 ;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120.5平方公尺(地號282 ) 、335 平方公尺(地號283 )土地(以上總計面積6455.5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邱一壕單獨取得,該分割方式較符合兩造 對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符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揭示之立法意旨,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兩造其餘主張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 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 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 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 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命兩造各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