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0號
SCDV,101,訴,190,2012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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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詹前榮
被   告 吳辰雄
      黃錦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彩雲
被   告 詹善夫
      詹文欽
      詹桂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宏志
被   告 張錦皇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   告 張清之
訴訟代理人 宋美麗
被   告 張瑞綠
      張瑞竹
      張毓凌
      張瑞華
      詹振郎
      詹毅彬
      鄧陳吉妹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鄧春福
被   告 郭庭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六0四地號、地目田、面 積三四四點五七平方公尺,及新竹縣竹東鎮○○段六0四之 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六五八一點三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 0點七一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二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共計 二四七點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詹前榮取得;如附圖 所示B部分面積一二三點八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詹 文欽、詹善夫詹桂炎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九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分歸被告郭庭豪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八 七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錦皇張清之、張瑞 綠、張瑞竹張毓凌張瑞華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0七七點七八平 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錦瑞取得;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 積一0二0點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辰雄取得; 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八六五點七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被告詹振郎取得;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五五點五三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詹毅彬取得;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 六四九點三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鄧陳吉妹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瑞華張瑞綠黃錦瑞張毓凌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下省略市○段○○段)604、60 4-1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與 被告等所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 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 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二、分割土地方式以各共有人均臨公道五路為原則,原告提出如 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並同意吸收不規則部分土地。持分小的 人參與抽籤可能變成細細一條線沒有意義,現在最小的人都 有五公尺以上,這樣也才有價值。系爭二筆土地是100年前 祖先分給原告的,現在分割可以有一個機會,因為開道路的 關係大家都有面臨馬路,或許有一天國家土地有政策的變化 ,大家都可以蓋房子,相信分割後對大家可以比較好,或許 土地政策會有變化,如果變成建地會比較好。
三、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辰雄: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604 分給原告,至於 被告分哪裡都可以。希望可以分得604,可以接受分成兩邊 ,至於604-1分哪裡都可以。後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二、被告黃錦瑞:同意分割,希望分在被告耕種的地方。主張臨 路的寬度應該依照持分面積比例計算。
三、被告詹善夫等三人:我們三人的面積最小,假使我們分在 604-1的話畫一條線不夠,所以不同意分在604-1。同意原告 所提附圖所示方案。




四、被告張錦皇等六人:同意分割,被告六人同意維持共有,但 希望臨路面寬多一點。上開二筆土地係兩造16人共有,二筆 土地中間為公道五路,公道五路目前正進行道路新建工程。 ,共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原則應考量每一共有人目前耕作 現況及顧及每一共有未來分割為單獨所有後之可利用性及價 值性。後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五、被告詹振郎
同意分割,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
六、被告詹毅彬
同意分割,對方案沒有意見,對編號C有意見。希望可以用 抽籤。不同意附圖分割方案所分配位置,希望分到旁邊靠近 C部分位置,與被告其他土地較接近。
七、被告鄧陳吉妹
位置及面路的比例有疑義。編號C所得的面寬與其他依持分 比例所得到的面寬比較寬。面寬及面積應依持份比例分割, 其餘無意見。
八、被告郭庭豪
同意分割。因為被告的持分很小,如果被告分一長條可能會 變一條沒有用的田埂。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且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 而兩造亦無就系爭二筆土地有不分割之協議,被告就此亦未 爭執,兩造既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 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 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為田地,且共有人相同,若進行各筆 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 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亦與經濟效益不 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第5項、第6項合併分 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原告亦主張為合併分割,被告等人對 合併分割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101年2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 ),本院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分割之方式,俾更 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是本件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 分割。
四、次查,系爭二筆土地係位於竹東鎮○道○路路邊,原為同一 筆土地,公道五路開通後分隔為路邊之二塊土地,且二筆土 地之面積懸殊,系爭604-1地號土地之現況部分為水田,由 被告黃錦瑞耕作使用,即如附圖所示雙虛線田埂以東之土地 為水田,田埂以西之土地則為雜草,前為被告張錦皇等人耕 作;604地號土地目前則因道路施工休耕,原由被告張錦皇 等人耕作,並種植有防風林等情,業據本院於101年3月2日 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 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二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本院基於下列考量 ,認應採取如主文第1項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 下:
(一)就系爭二筆土地合併觀之,土地經公道五路開通分隔後, 系爭二筆土地均面臨公道五路,且土地上除水田稻作等作 物外,並無其他建物等地上物,是以與道路垂直之方式為 分割,而由兩造分別取得均有臨路之土地,就經濟利益及 將來之通路、土地使用而言,對兩造應均屬有利之分割方 案,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非 僅符合上開目的,兩造所分得土地均有臨路,且兩造即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之臨路面寬均在六公尺以上,應屬兼顧各 共有人之持分面積下所為公平又均益之分割方式,多數被 告亦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式(見本院101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之此分割方式應屬可採。(二)被告黃錦瑞雖曾抗辯分割會導致其無法耕作,希望以現況 耕作位置分割,然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被告黃錦瑞所取 得者乃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0七七點七八平方公尺之 土地,三分之二以上均係在其現耕作之水田範圍內,縱屬 田埂以西部分土地,亦非不得開發耕作者,是被告黃錦瑞



所稱分割會導致其無法耕作云云,尚有誤會。而部分被告 雖曾主張不應由被告郭庭豪取得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 且爭相取得該部分土地(即604-1地號土地西側),惟604 -1地號土地之該部分地界並非平整直線,而被告郭庭豪之 應有部分面積較少,由被告郭庭豪分得該部分土地,其應 有部分面積恰能與該地形配合,而不致有分得狹長土地之 情形,蓋該部分土地若由其他應有部分面積較大之被告取 得,又為使各共有人均取得臨路之土地,被告郭庭豪勢將 有分得狹長土地之情事,於經濟效益上尚有不妥。另被告 詹毅彬雖主張取得土地之位置應以抽籤方式定之,惟此未 獲多數共有人同意,且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地形有異, 若透過所謂抽籤方式分配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勢將 無法配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而為土地最佳之分配, 被告詹毅彬所為抽籤之主張亦有未妥。又部分被告對原告 詹前榮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雖亦曾有意見,然原告 詹前榮之應有部分亦屬較少者,若將其分配取得604-1 地 號土地部分,亦會有分得狹長土地之現象,是如附圖所示 分割方式由應有部分面積較少之原告搭配取得部分為狹窄 地形之A部分土地,應屬合理,況原告詹前榮為取得最多 共有人之最大共識,並配合被告詹文欽詹善夫詹桂炎 等三人之分配方式,其所取得土地已分為兩塊,即另取得 如附圖所示J部分之狹小土地(臨路面寬僅一點七八公尺 ),縱認原告取得A部分土地之臨路面寬較寬,亦已獲得 利益均衡而屬公平。另被告詹文欽等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亦屬較小,若其等分配取得604-1地號土地部分,亦同有 分得狹長土地之情形,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分割方式應屬 權衡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及分得土地地形之因素下,合 理可行之方案。
(三)又被告詹文欽詹善夫詹桂炎等三人同意取得如附圖所 示B部分土地,被告張錦皇張清之張瑞綠張瑞竹張毓凌張瑞華等六人同意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 並均同意維持共有,均經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 2日調解程序筆錄),參酌系爭二筆土地之面積與全體共 有人之人數,若各共有人均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將有土 地細分之情形,對共有人或土地整體開發均屬不利,是參 酌共有人之利益及其他必要情形,本院認上開被告所分得 土地均仍維持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考量兩造均希望分得臨路之土地,並兼衡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 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等一切因素,



再參以原告及多數被告均已達成共識,足認原告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 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兩造就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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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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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前榮 │ 5760分之2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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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辰雄 │ 5760分之8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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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錦瑞 │ 5760分之17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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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善夫 │ 17280分之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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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文欽 │ 17280分之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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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桂炎 │ 17280分之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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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錦皇 │ 40320分之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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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清之 │ 40320分之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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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瑞綠 │ 40320分之1152 │
├─────┼───────────────┤
張瑞竹 │ 40320分之1152 │
├─────┼───────────────┤
張毓凌 │ 40320分之1152 │
├─────┼───────────────┤
張瑞華 │ 40320分之1152 │
├─────┼───────────────┤
詹振郎 │ 5760分之720 │
├─────┼───────────────┤
詹毅彬 │ 5760分之4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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鄧陳吉妹 │ 5760分之540 │
├─────┼───────────────┤
郭庭豪 │ 40320分之11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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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