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23號
SCDV,101,訴,123,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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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被   告 柯秋桂即莊勝田之繼.
被   告 莊琪永即莊勝田之繼.
被   告 莊文燦即莊勝田之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董彥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伍萬貳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七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壹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勝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莊文賓於民國85年5月27日,邀同被告 之被繼承人莊勝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4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由莊文賓以其名下門牌 號碼為新竹市○○區○○路52巷53弄37號之房屋及所坐落基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雙 方約定上開借款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一次,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 利益。詎莊文賓自87年5 月28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 告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7692號 清償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拍賣系爭房地在案,原告就拍賣系爭 房地之價款受償後,尚有本金2,352,705 元及違約金293, 184 元未受償。嗣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勝田於96年1 月27日死 亡,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被告既為系爭債務 連帶保證人即莊勝田之繼承人,自應就其被繼承人之系爭連 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352,705 元,及自93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 月4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184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勝田之連帶保證債務係發生於 87年5月28日,嗣於96年1月27日死亡,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 法第1條之3第2項之適用。查莊文賓向原告借貸系爭債務以 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莊勝田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被告即莊 勝田之配偶柯秋桂主張伊因長期在三重工作,並未與莊勝田 同財共居,不知系爭房地係向原告借款購得,僅事後聽聞有 買系爭房地,伊亦未居住於系爭房地;莊文賓向原告借款購 買系爭房地時,被告莊文燦正在服役,並未與莊勝田同財共 居,雖有聽聞借款購屋之事,但不知悉莊勝田擔任系爭債務 連帶保證人,伊於87年6 月17日退伍後始居住於系爭房地, 不久系爭房地即被拍賣;被告莊琪永雖有聽聞莊勝田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情,惟伊搬進系爭房地後不久即離家,亦僅短暫 居住於系爭房地。再查,莊勝田過世時並未留下任何遺產, 過世前二年亦未有處分財產之行為,被告柯秋桂已年邁而無 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莊琪永以打零工維生,無固 定工作收入,被告莊文燦雖有上班,每月薪資約4萬元,惟 其尚需扶養母親即被告柯秋桂,每月尚需支付15,000元之房 租,及水電瓦斯費約2,000 元,倘令被告繼承莊勝田之連帶 保證債務,勢必影響被告之生存權及財產權,顯然有失公平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亦分別有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規定可參。 經查,莊文賓於民國85年5 月27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莊 勝田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約定自借款日起每 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 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



者另按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訂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由莊文賓以其名下門牌號碼為 新竹市○○區○○路52巷53弄37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 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之擔保,後因莊文賓 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於93年3 月3 日拍賣系 爭房地,原告就拍賣之價款受償後,尚有本金2,352,705 元 及違約金293,184 元未受償,且當時市場利率加碼百分之 1.8 後,利率為百分之7.93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無自用住宅 購屋貸款借據、分配表、約定書等件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 4 至5 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2年度執字第7692號清償借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 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之 被繼承人莊勝田,即應就原告就系爭債務未依上開執行程序 受償之部分,負清償之責。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未逾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且 未為概括繼承之表示或拋棄繼承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至第1163條之規定;繼承 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 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 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新修正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 喪失先訴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有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2項所謂「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應包含連帶 保證債務。經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莊勝田係於96年1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其繼承係在98年5月2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之前開始,被 告雖未在修正施行前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本院98年12 月2日新院雲民慎字第26145號函文暨所附莊勝田之繼承系統 表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惟本件被告所繼承 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發生既於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依民 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規定,倘由被告繼續履行系 爭連帶保證債務顯失公平者,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應係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連帶保 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㈢、次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所謂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 公平之判斷,應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



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取得多寡為準 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繼承人有關聯者,如被繼承人為 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 即非顯失公平,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或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全然無涉,且依債務人之經濟 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倘仍令 其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經查, 被告與其被繼承人莊勝田生前雖設於同一戶籍,有被告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至17頁),惟查,被告 柯秋桂101 年6 月1 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述伊自76年 間起即北上工作,直到莊勝田於96年即將過世前始返回新竹 居住,被告莊琪永早年即離家工作,鮮少返家,此與被告莊 文燦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柯秋 桂、莊琪永與其被繼承人莊勝田間關係並非密切,被告柯秋 桂、莊琪永抗辯其僅曾聽聞莊文賓借款買屋之事,惟就莊勝 田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並不知悉,尚非全然無稽。次查,被 告莊文燦自84年6 月17日起至87年6 月16日止在軍中服役, 業據其提出退伍令、退伍金發訖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 76 頁 ),莊文賓於85年5 月27日邀同莊勝田擔任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時,被告莊文燦既尚在服役,其抗辯雖有聽聞 借款購屋之事,但不知悉莊勝田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 亦非無據。又被告柯秋桂既長期於北部工作,應未實際居住 於系爭房地;被告莊琪永於搬進系爭房地不久後即離家;被 告莊文燦雖於87年退伍後曾居住於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係 莊文賓所購買,於93年間即遭拍賣,基上所陳,尚難認定被 告三人與系爭債務與系爭房地有密切關聯。再查,被告於繼 承開始前,並未自被繼承人莊勝田處取得任何財產,業據 被告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4頁),系爭 債務自非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生之負債甚 明。末查,被告柯秋桂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所得為64,340 元;被告莊琪永名下並無財產、99年度所得為99,700元;被 告莊文燦名下財產僅有投資400元、99年度所得為531,985元 ,有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又被告莊琪永既早已離家,目前係由被告莊文燦扶養被告 柯秋桂,被告莊文燦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且尚需負擔每月 房租15,000元及水電瓦斯費約2,000元,此業據被告提出被 告莊文燦所任職之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薪水單、房屋 租賃契約書、水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5 頁),則被告莊文燦月薪4萬餘元扣除房租15,000元及水電 瓦斯費2,000元後,每月僅剩23,000元可供應被告莊文燦



被告柯秋桂二人之日常生活支出,參以被告莊琪永目前係以 打零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未逾1萬元,倘令被告三人就被 繼承人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負完全清償責任,將影響被告之 基本生存權及人格發展,應屬顯失公平。被告抗辯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得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2,352,705元,及自9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3 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93年3 月3日以前之違約金293,184元,於被告所繼承莊勝田遺產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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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