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所有權權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1號
SCDV,101,訴,11,2012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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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春海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黃桂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春松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複代理人  劉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春松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 地號、地目旱、所有權人即原告吳春海,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紙返還予原告吳春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 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吳春海與被告吳春松乃兄弟關係,而系爭坐落新竹 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 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有,此有附呈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民國67 年兩造之父在世時,委託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辦 理登記予原告,因原告人在外工作打拼並未居住在家裡, 系爭土地權狀即放置家中由父親收執,惟父親於79年過世 ,系爭權狀則由居住在家中之被告占有,經原告屢向被告 催討,被告拒絕返還,此有附呈被告所發予原告之新竹英 明街郵局存證號碼388 號信函可稽,被告占有系爭所有權 狀並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合先陳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67條物 上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之



人請求返還之權,自應以實際占有該物之人為對象,此觀 該條之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有,現由 被告占有中,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據 無權占有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 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 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 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38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 號著為判例。再「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 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 條及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 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 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 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 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亦有前 開最高法院判例可參。
3、承上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地位,對於被告行使物 上請求權,而本件被告並未否認所有權狀在其占有中 ,且原告所有權人之地位,亦經於68年2月3日以買賣 為原因合法登記於原告名下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回所有權狀,已盡舉證之 責,自屬有據。反之,被告既否認原告登記為所有權 人之事實,並抗辯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 記在原告名下,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云云, 則被告既為與上開土地登記事項為相反之主張,揆諸 上開規定、判例,被告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即被 告就其抗辯之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等事實 ),舉證以 實其說。




4、至於,被告所提被證一至三之裁判要旨,充其量僅說 明第三人主張其為真正權利人時,得以訴請求確認其 為真正權利人或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但非謂此 時該主張為真正權利人即無須負舉證之責任。從而, 被告所呈上開案例,對於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就其抗辯 出資購買、借名登記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一事,不生 影響,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與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見解,被告既否認原告 為真正權利人,並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僅借原 告之名而為登記,則被告即須就其抗辯系爭土地係伊 所購買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否則無從推翻原告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 5、況查,依被證三所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85 號判決要旨所載:真正權利人之被上訴人依 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請 求權,即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無涉等語。足徵,本件 被告應先舉證上開事實( 惟本件被告僅空言其出資購 買系爭土地且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卻未提出任何證 據,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方足以證明 其為真正權利人,否則,原告依土地法所為所有權人 之登記,仍具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且原告主張之權 利,依此項登記已足以表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與判決意旨,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被告要求原告應先 提出私契等資料,係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不予 准許。
(四)原告為此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 地號、地目旱、所有權人吳春海,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紙返還予原告。
2、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土地乃被告所簽約出資購買,亦係被告繳納稅捐, 且為被告耕種使用,系爭土地屬於被告之財產,當初僅係 借原告名義而為登記,原告於起訴狀稱係其父以買賣為原 因(實為贈與)辦理登記予原告云云,並非事實。被告業已 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委任、信託)關係,並提起反 訴請求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是以,原告並非 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兩造父親吳沐旺、母親吳黃雲妹均係初級民教班結業, 並非不識字,且據證人吳春元到庭證詞,可知兩造父母親 知道名字,還有阿拉伯數字看得懂,則系爭土地倘若果如 原告所稱係兩造父親向人家購買,則土地買賣契約書當由 父母親簽立父母親名字即可,何以係被告與訴外人張石良 所訂立,此參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48-19、256、256 -3、256-4 地號土地均登記為兩造母親吳黃雲妹所有自明 。
(三)再者,證人吳春元早年結婚生子、自己家計繁重,除猶帶 回被告耕作之稻米、蔬菜、水果食用外,尚因被告家人出 資幫忙而於60幾年間購買新店北新路之房地,證人吳春元 並無餘裕可供購買系爭土地價金,另原告( 民國43年3月6 日出生 )自台北南強高中畢業,當兵服役,又至文化大學 就讀,何有餘裕可供67年購買本件土地價金?系爭土地顯 非原告出資購買甚明。
(四)況被告夫妻除有種稻耕田、種植杉木【可繁植杉木苗、亦 可出售杉木木材】、種植水果及青菜,還有養牛【母牛可 耕田、所生小牛亦可轉售、且老牛亦可出售作牛肉( 每隻 畜牛出售可有新臺幣(下同)上萬元收入 ),又栽育出售蘭 花、幫忙人家處理砍木、施肥、除草等工作,且還介紹他 人買賣木材及土地,並非沒有工作賺錢做生意。參以證人 吳春元及原告果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告豈會於本案訴 訟之初根本不知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物,且未檢證陳報說明 其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證據及使用狀況?而直至被告提 出被告夫妻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杉木等照片後,才由證人 附和照片佯稱渠種杉木?又若原告曾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則原告及證人吳春元吳瑞聰何以未能說明系爭土地上有 磚窯等明顯地上物,亦見系爭土地確非原告出資,而由兩 造之父購買指名登記予原告。
(五)被告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 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向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吳 春元併為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48- 27地號、地目林、所有權人吳春元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 權狀一張交付返還予原告吳春元,嗣吳春元於100 年11月14 日具狀撤回起訴(詳本院卷一第16頁),經本院將其撤回狀繕 本送達被告後,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依上開法律規定,此部 分自對於被告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地號土地 ,於68年2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7頁 ),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並繳納土地相關 稅捐,亦為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調解程序期日所不 否認(詳本院卷一第46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一紙、繳稅收據影本九紙附卷可佐( 詳本院卷二第20頁至 第27頁)。
五、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或是被告為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惟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原告依民法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67年間,兩造父親尚在世時,委託 代書以買賣為原因(實為贈與)辦理登記予原告,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紙附卷 可稽,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 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 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 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不動產之買受人與登記之所有權人 不同,非必概屬借名登記,買受人將財產先行贈與登記名 義人以預分家產或資助其創業或規避遺產稅,或因其他法 律關係,均有可能。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被告所簽約



出資購買,亦係被告繳納稅捐,且為被告耕種使用,系爭 土地屬於被告之財產,當初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而為登記乙 節,既為原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就該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系爭土地雖為被告與訴外人張石良於67年12月11日所 簽約購買,惟被告於同日亦與訴外人張石良就坐落新 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06、36-312地號土 地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此有被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 書二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16頁、第147頁 ),觀 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土地及坐落新竹縣 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0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合 計為7萬6千元,而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 段36-31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則為7 萬元,則被告當時 為何僅就系爭土地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之必要,顯非 無疑。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 事宜與原告商洽,及約定借名登記多久期間等重要情 節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存在,即難僅據被告空言 所述,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即兩造兄長吳春元於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 論期日既到庭證述:「( 問:你父母親在世是與何人 同住? )答:是與被告同住,我們負責賺錢拿回去給 父母親。」、「( 問:被告跟父母親同住時做什麼工 作? )答:在家裡種田,農忙時我們也會回去幫忙。 」、「( 問:你跟原告在外賺錢,每個月有固定拿回 家多少錢?)答:沒有固定。」、「(問:家裡種田稻 米會不會出售給別人? )答:會,但我們從來不過問 出售的錢。」、「( 問:被告除了種田之外會不會種 水果?)答:會,主要是會種稻及木材。」、「(問: 被告種木材土地是誰所有的? )答:沒有說是誰的, 是三兄弟的。」、「( 問:被告種木材的土地是用誰 的錢去買?)答:我父母親的錢。」、「(問:你如何 判斷不是由被告出錢買的地? )答:被告一個人在家 並未出外做事,因為父母親年紀比較大,事情都交由 他處理,我父母親買了有八、九筆,是分階段幾千元 幾千元買,也有數萬元多,被告買地時都未跟我們說 ,是買了之後才跟我們講。但也有一、二筆是事前買 的時候會跟我們講。」、「( 問:原告名下坐落北埔 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地號土地,是誰去買的? )答:這是被告去找地主買的,他有跟我說。」、「(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 )答:因為父親知道很多



地登記在被告名下,所以說那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 」、「( 問:你父親不認識字,如何知道很多地登記 在被告名下? )答:被告自己說的,父親有跟我們說 每個兄弟先有登記一點土地就好,以後再做調整。」 、「( 問:原告名下坐落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 -319地號土地是否被告借原告名字登記? )答:被告 沒有講,我不知道。但是被告沒給人跳票,又沒被人 追不需用人頭。」、「( 問:你父親說每個兄弟都需 要登記一些土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是那筆土地? )答 :就是原告名下坐落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 地號土地。」等語( 詳本院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 ),已明確證述並不知悉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有借用 原告名義登記之情形。
3、再者,證人即兩造姐妹吳瑞聰亦於本院101 年5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問:在68年以前是否與 父母同住? )答:是。尚有與被告夫妻同住,原告及 大哥則在外地上班,家裡有事時才會請原告與大哥回 來幫忙。」、「( 問:被告夫妻在68年以前做何工作 ? )答:二哥、二嫂在家耕田,也有種植杉木。」、 「(問:被告夫妻有無種植水果及青菜?)答:有種一 些橘子、香蕉,我母親會拿去變賣。」、「( 問:被 告夫妻會不會幫人家砍木施肥? )答:會有除草,有 空時會幫忙別人砍木。」、「( 問:原告及大哥在外 地上班是否會拿錢回家?)答:會。」、「(問:系爭 坐落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36-319地號土地,當時 是誰去買地? )答:爸爸及二哥去買,但是錢是媽媽 拿我們交給她的錢出來,因為二哥識字所以找二哥去 買地。」、「( 問:你們家中買土地會登記在誰的名 下? )答:我不知道,但是系爭土地我爸爸說要登記 給原告,因為原告當時名下沒有登記擁有土地。」、 「(問:這是你聽誰說的?)答:我父親說的。」、「 ( 問:登記在原告名下的這塊是誰在耕作、誰在使用 ? )答:很多年前原告會回去幫忙除草,被告不會開 車,原告及大哥會開車載他一起去砍木頭除草。現在 杉木價值不好,又長大了,不需要每年都回去看。只 需要偶爾回去看一下。」、「( 問:在未出嫁之前被 告會不會用自己錢去買地? )答:他沒有錢,他只有 在家裡耕田,也沒有出去上班。」、「( 問:你爸爸 請被告去買地時會不會跟你二哥說買來的土地登記在 何人名下? )答:會,他說大家都要登記有土地。」



、「(問:買回來的土地如何決定要登記給誰?)答: 我父親不識字,土地登記給誰,他也不清楚。」、「 (問:你結婚以前原告及大哥在何處工作?)答:原告 及大哥曾在裕隆公司上班,原告現在在湖口工業區公 司工作。」、「(問:他們薪水都有拿回家?)答:有 。」、「(問:他們拿多少錢回家?)答:不一定,我 大哥有家庭,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問:你父 母親除了你們拿錢回去是否還有其他收入? )答:有 ,種蘭花,水果,種稻賣出的收入。」、「( 問:種 蘭花是誰在種植? )答:過年回家大家幫忙種,平常 是被告幫忙澆水,有時會有人來家裡買蘭花,有時母 親會拿去賣。」、「( 問:你剛才說二哥在家種田, 是種家裡的田? )答:是家裡的田,出售作物的收入 是給父母親。」、「( 問:你知道67年你父親買了三 塊地之事?)答:知道。」、「(問:你知道這三塊地 登記在誰名下? )答:我父親說一塊作給原告,其餘 我不清楚。」、「( 問:在81年你父親過世後有無做 分割遺產? )答:有,我父親說被告在家耕田,田地 就給被告,如果以後田地有賣就分一點給原告及我大 哥。」、「( 問:你說父親說田部分要給被告,有無 說原因? )答:因為被告沒有上班,就給他耕田讓他 有飯吃。」、「( 問:80年你父親過世之前你父母親 總共買了多少地?地號為何?面積多少? )答:我是 出嫁女兒,他不會跟我說得那麼清楚,只是知道買地 的地方的地名,不知道地號。」等情(詳本院101年 5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父母在世時主要係與 被告同居生活,而兩造父親吳沐旺係5 年6月9日出生 ,兩造母親吳黃雲妹係10年10月16日出生,此有被告 提出兩造父母親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佐,被告則係38 年12月9 日出生,在系爭土地於67年12月11日購買時 ,被告年僅29歲,甫成親1 年有餘,是以,被告在與 兩造父母親共同操持家中農務,並由兩造父母親統籌 管理家中財務所得情形下,系爭土地縱係被告出面購 買,其資金來源亦非全來自被告一人所出具,而係集 合父母親及所有子女賺取之金錢所購,參以被告在上 開時日出面向訴外人張石良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 三筆土地,所須支付之土地價金非微,自難僅因系爭 土地係由被告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即謂系爭土地係由 被告一人出資購買。從而,被告上開辯稱:系爭土地 屬於被告之財產,當初僅係借用原告名義而為登記云



云,尚無足取。
4、參以兩造在父親過世前,原告名下僅擁有系爭土地, 被告名下則擁有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 36-306、36-312、36-3O5地號、竹東鎮○○段233-10 3、233-275、233-102、125-85 地號土地,另兩造兄 長吳春元則擁有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248-27地號 土地,此有原告提出兩造兄弟獲分配財產(土地)之明 細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 61頁反面 ),則被告苟有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 之情事,衡之常情,應無長達三十餘年均未向原告表 示要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回己身名義 ,反在購買系爭土地之後,猶再以自己名義購買登記 取得多筆土地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顯與事理有悖,難予採信。
(三)從而,系爭土地既屬原告所有,而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系 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部分:
本訴方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 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於67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張石良締 約所購買,惟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自購買以 來,歷年稅捐均係反訴原告所繳納,土地所有權狀亦由反 訴原告所保管、且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為反訴原告夫妻所 耕種使用。嗣反訴原告曾於99年4 月28日以新竹英明街郵 局第388 號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委任)(信託)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移 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惟反訴被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因此 反訴原告再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終止兩造間借 名登記(委任)(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為此基於借名登記 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依選擇合併之 方式,訴請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 訴原告。
(二)反訴原告為此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北埔鄉○○段內大坪小段第



36-319地號、面積10,8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為兄弟關係,家中排行以訴外人吳春元為大哥,反 訴原告係二哥,反訴被告排行第四,另有排行第三的女兒 吳瑞聰。反訴被告與另一兄長即訴外人吳春元,自年輕時 即出外工作,未與父母親同住,家中則由反訴原告在家與 父母相伴,並由其照顧父母。
(二)又系爭土地是67年間父親平時向人家買,直接登記在反訴 被告名下,於同日購買之土地另有坐落同地段36-312地號 土地,則登記在反訴原告吳春松名下,而在此年前後幾年 ,父親所購買之土地多數均登記在反訴原告名下,只有系 爭土地登記予反訴被告,坐落竹東鎮○○段248-27地號則 登記在訴外人吳春元名下,之後,父親名下之土地亦由反 訴原告繼承取得,就連母親名下之四筆土地,其中面積較 大之三筆土地,亦遭反訴原告趁反訴被告與吳春元不在家 期間,利用母親年邁、不識字等情況下,讓母親將其名下 三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過戶至其名下。
(三)再者,系爭土地係依父親的指示辦理登記,但是是由反訴 原告與父親共同去買,因為當時反訴原告在家看顧,吳春 元、反訴原告就出外工作賺錢回家,讓父母親可以去買土 地,累積財富。因父親不識字,所以買賣事情都由反訴原 告出面處理,系爭土地登記在反訴被告名下,是兩造父親 指名登記,並非反訴原告而為。況查,反訴原告係38年次 ,系爭土地買賣當年反訴被告年僅29歲,因其未外出工作 賺錢,且當時才結婚二、三年,其僅在家陪伴父母、耕種 ,家中經濟來源多靠反訴被告及另一兄長吳春元,出外工 作賺錢拿回孝敬父母之所得,所以反訴原告根本無資力去 買土地,系爭土地係父親出資購買後指示登記在反訴被告 名下。
(四)若是反訴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何以經過30多年從未向反 訴被告主張,且當年有多筆買賣之土地均已登記在反訴原 告名下,如非父親出資購買,其自己可登記在自己名下, 為何要借用反訴被告名義登記,顯與常情不符。是以,反 訴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實應舉證以實其說,僅提出買賣契 約,仍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而是反訴 被告多次向其主張返還權狀,反訴原告一直說要返還,卻 又反悔不給,此情為兄弟姊妹所知悉,均可到庭為證。 (五)反訴被告為此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係其於67年12月2 日與訴外人張石良締約所購買,而借用 反訴被告名義登記等情,既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 定,即應由反訴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反 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與反訴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已如上述,則其 本於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委任)(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基 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訴請 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屬 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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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