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440號原 告 李明敏 95號 黃正光上列原告與被告溫國榮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一、門牌號碼新竹市○○街47號一樓房屋之稅籍資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