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黃鵬榮
相 對 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 年
5 月2 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 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 1 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 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 ;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 6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 2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提 起上訴或抗告,雖主張第二審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核 其書狀記載內容,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0 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所定期間前,已提出訴 訟救助之聲請,原法院即不得以未繳納裁判費駁回本件訴訟 ,原法院及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而有錯誤,為此爰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經查,本件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裁定(下簡稱原裁定)係 認為再抗告人以其無資力為由,曾於97年6 月2 日就本院98 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 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98年度簡抗字第7 號裁定駁回,並 於99年10月28日確定,原審遂於100 年7 月19日裁定命再抗 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354,000 元, 並於同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生效,雖再抗告人再度以其無資
力為由,於100 年9 月5 日就本院98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給 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100 年度竹北簡救字第1 號), 惟再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則再抗告 人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按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為由駁回其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0 9條之1 所明定,惟當 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訴訟 救助者,應無本條規定之適用,乃當然解釋,無待明文,此 觀89年2 月9 日總統華總㈠義字第89 00033910 號令公布之 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對照表中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之修 正說明自明。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再抗告人首次聲請訴訟 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則再抗告人嗣後再以同一原因聲請 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再抗 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合法,並無另行調查之 必要,即得裁定駁回其抗告,是本院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其再抗告不應許可,自應由本院裁定 駁回之。
四、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朱美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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