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林吳錦蘭即吳佳芝
被 告 鍾麗花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A組、B組等2個互助 會,會款均為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連會首共37會, 約定於每月15日開標,會金應於開標後3日內即每月18日前 以現金繳清,被告分別參加A組2會、B組1會,其在A組之得 標會次分別為97年1月15日之第9會、97年9月15日之第16會 ,在B組之得標會次為98年2月15日之第21會,被告因此分別 得款337,600元、328,000元、329,600元,並均已收取完畢 ,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各1萬元,3會即共3萬 元,詎被告自第22會即98年3月18日起即拒付會款,迄共積 欠3會各16個月總計48萬元之會款,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 理,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會款, 請求附加利息償還。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額應為45萬元,而非48萬元: 被告於96年6月15日起參加原告為會首,會員36人之1萬元A 組互助會2會,會單上編號第27、28號,B組互助會1會,會 單上編號第27號,於第1次會除向會首交付每會各1萬元之會 首款共3萬元外,尚交付第1次會款,即於96年6月15日開會 得標後每萬元扣除得標金額外之款項。被告所參加之A組互 助會分別於97年1月15日之第9會、97年9月15日之第16會、 及B組互助會於98年2月15日之第21會得標並受領會款,被告
於得標受領會款之次月起,即應按月向會首交付死會會款每 月每會1萬元,上開互助會於96年6月15日第1次開標時,被 告已交付會首每會1萬元、及第1次會應繳款即每會以1萬元 扣除得標金額之款項,是上開互助會應係自96年6月15日起 至99年5月15日滿會,原告既為會首,並將會首列於會單之 末,並編號為37號,應非正確之記載,原告將滿會日期載為 99年6月15日應有錯誤,被告自98年3月起之會款均未再交付 ,至99年9月15日滿會止,每會尚有15個月死會款未交付, 即3會尚有會款共計45萬元之會款未交付,而非原告所主張 之48萬元。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吳滿對原告有如下之借款利息債權及會 款債權,並已將其中之48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得據以主 張抵銷:
(一)原告曾陸續向訴外人鍾吳滿借款,至97年6月30日止共積 欠訴外人鍾吳滿借款本息6,085,200元,原告與訴外人鍾 吳滿於97年7月3日簽訂抵押權設定約定書,約定:為因借 款之擔保原告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市○道段1139地號土地 所有權全部為擔保,設定債權額6,085,200元之普通抵押 權,原告同意自該約定書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清償完畢, 利息約定以每萬元每月200元計算,逾期原告未為清償時 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屬於訴外人鍾吳滿以抵銷債務等語 ,嗣原告未能依約如期清償,經訴外人鍾吳滿多次催討, 原告仍遲至98年1月9日始送件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開土地乃於98年1月23日方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吳滿, 而就6,085,200元自97年9月30日起至98年1月8日此段期間 之利息,並未包含在上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約定得以抵 銷之債務額,故原告就其未如期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尚應負擔之借款利息應為401,623元(200元×608.52萬 元×3個月+200元×608.52萬元÷30天×9天),為訴外 人鍾吳滿對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
(二)訴外人鍾吳滿另參加原告擔任會首,自96年6月15日起會 之1萬元A組互助會,會員編號為第33號,訴外人鍾吳滿均 按期交付會款予原告,每次開標均未參加,至99年5月15 日滿會止,原告即應將滿會款36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鍾吳滿 ,故訴外人鍾吳滿依此對原告尚有會款債權36萬元。(三)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既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及會款債權合 計761,623元,其於101年3月28日將上開債權中之48萬元 讓與被告,被告並以101年4月10日之補充答辯理由狀作為 債權轉讓之通知,該狀繕本業於101年4月11日送達原告, 故訴外人鍾吳滿與被告間之債權轉讓係合法有效,被告即
得以受讓之48萬元債權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48萬元會款債 務,從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6月15日自任會首,邀集A組、B組 等2個互助會,會款均為每會1萬元,連會首共37會,約定於 每月15日開標,被告分別參加A組2會、B組1會,其在A組之 得標會次分別為97年1月15日之第9會、97年9月15日之第16 會,在B組之得標會次為98年2月15日之第21會,被告因此分 別得款337,600元、328,000元、329,600元,並均已收取完 畢,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繳付會款各1萬元,共3萬元, 詎被告自第22會即98年3月18日起即拒付會款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自助會A組、B組會單各乙份(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10255號卷第3至4頁)為證,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會款48萬元,被告則辯以:其積欠原告 之會款債務應為45萬元,且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有上開借款 利息債權及會款債權,並已將其中48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故 被告得據以主張抵銷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對 被告之會款債權金額為48萬元抑或45萬元?(二)訴外人鍾 吳滿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及會款債權?債權金額 各為若干?(三)被告得否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鍾吳滿之債權 向原告主張抵銷?若然,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一)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金額為48萬元抑或45萬元? ⑴原告主張本件互助會A組、B組均係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 年6月15日止,各組會員與會首均共37人,每名會員於96 年6月15日均交付予會首1萬元,會首共收取36萬元,至96 年7月15日始開第1標等語,被告則辯稱其於96年6月15日 參加上開互助會時,除向會首交付每會各1萬元之會款外 ,並亦交付第1次會款,即於96年6月15日開會得標後每萬 元扣除得標金額外之款項,故上開互助會之滿會日期應為 99年5月15日,而非原告於會單上記載之99年6月15日云云 。經查,證人黃文政到庭證稱:其有參加互助會A組,第1 會是會首收去,每會是1萬元,所以第1次所有會員都繳1 萬元給會首,第2個月開始才有會員來投標,活會的會員 扣掉利息後繳給會首,會首再轉給得標的會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證人朱陳治亦證陳:其有參加 原告的兩個互助會,其參加的互助會第1會的會錢是繳給 會首,第2會開始才有開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及 背面),亦與證人吳宜真所證述:第1會是會首收去,第2
個月開始會員才開始標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 依上開3名證人之證詞,應認原告主張上開互助會於96年6 月15日第1次收取之會款均由會首受領,自第2次起始由會 員標取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辯稱其已於96年6月15日交 付3會之第1會會款共3 萬元予原告,當天第1會已有開標 ,因此上開互助會之滿會日期應為99年5月15日,故被告 未交付之會款應僅45萬元云云,殊不足採,原告主張其對 被告有會款債權48萬元,堪予認定。
(二)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借款利息債權及會款債權 ?債權金額各為若干?
⑴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之借款利息債權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 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 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因積欠訴外人鍾吳滿6,085,200元之借款,而 於97年7月3日與訴外人鍾吳滿簽訂上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 ,約定原告為因借款之擔保,提供其所有新竹市○道段11 39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債權額6,085,200元之普通 抵押權予訴外人鍾吳滿,原告同意於該抵押權設定約定書 簽訂之日起3個月內清償完畢,利息約定以每萬元每月200 元計算,逾期原告未為清償時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屬於 訴外人鍾吳滿以抵銷債務,嗣原告未能如期清償,而遲至 98年1月9日始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土地乃於98 年1月23日方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鍾吳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抵押權設定約定書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35、36、37頁)、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乙份(見本院卷第82至95頁)附卷可稽。 ②原告雖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後,其對訴外人鍾吳滿之 借款債務應全部抵銷完畢,故已無任何債務,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並未依上開約定書於3個月清償期屆至時 移轉土地所有權,而係遲至98年1月9日始申請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應給付訴外人鍾吳滿自97年9月30 日起至98年1月8日止之利息,此部分之借款利息債務不在 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約定得以抵銷之範圍內,故原告就其 未如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應負擔之借款利息401,62 3元,仍負清償責任等語。經查,證人鍾吳滿證稱:原告 本來應該在設定抵押之後3個月清償,如果沒清償就要把
土地過戶給伊,如果照約定的時間履行,債務就清償完畢 了,但原告晚了4個月才過戶,所以這4個月還是要付利息 ,除了這4個月的利息之外,其他的都清償掉了;且原告 過戶給伊時,伊有向原告要求這4個月的利息,原告沒有 回答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證人鍾吳滿就此部分 之借款利息仍欲另向原告請求甚明,至證人鍾政二則證稱 :其當時草擬上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該數額是雙方說好 的,約定三個月內要清償,利息是原告清償的時候才計算 ,到期沒有清償就願意把土地移轉給鍾吳滿抵銷全部的債 務,包含6,085,200元及利息;當初設定抵押權的時候雙 方同意土地移轉後就抵銷全部的債務;在辦移轉登記時, 鍾吳滿沒有提到晚的這幾個月利息要另外計算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以及證人李加真證陳:其幫原 告和鍾吳滿協調,約定三個月內如果原告有錢可以還給鍾 吳滿,就用現金還給她,如果三個月內沒有錢還,就把這 筆土地過戶給鍾吳滿,兩人之間的債務就一筆勾銷,至於 設定抵押的事其不清楚;後來原告比約定的時間晚了3個 月才過戶,這段遲延期間雙方如何處理,其沒有再幫他們 協調,其是聽原告說土地已經過戶了,雙方沒有相欠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吳宜真亦證述:其沒看 過原告與鍾吳滿在鍾代書處所簽之契約,但其知道約定契 約的內容是說原告欠鍾吳滿的錢,如果三個月後沒有還錢 就要把土地過戶給鍾吳滿,過戶了之後債務就一筆勾銷; 後來原告比約定的時間晚了三個月才過戶,雙方如何處理 ,其沒有參與,其只有協調到雙方去代書那裡訂約的時候 為止;其是和鍾吳滿說原告把土地過戶之後其他的金額就 不要再請求了,至於鍾吳滿有沒有答應,其認為應該是有 答應,不然怎麼會把土地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 ),綜觀證人鍾政二、李加真、吳宜真之上述證詞,其等 僅知悉原告與訴外人鍾吳滿於97年7月3日所簽訂之約定書 內容係約定原告應於三個月內將債務清償完畢,否則應將 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鍾吳滿以抵償債務,至於原 告於清償期屆至時仍未清償,亦未依約於97年10月3日申 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抵銷債務,而遲至98年1月9日始 申請移轉登記,就97年10月3日至98年1月8日此段期間之 借款利息應如何處理,該3名證人均未繼續參與協調,亦 未親自見聞訴外人鍾吳滿放棄請求此段期間利息之表示, 其等僅從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已完成之事實,推論 訴外人鍾吳滿應已同意就此段期間之借款利息債務亦一筆 勾銷,要屬其等主觀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原告主張其已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而抵銷其對訴外人鍾吳滿之所有債 務,其對訴外人鍾吳滿已無任何欠款云云,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說明,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③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與訴外人鍾無滿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約定書所約定之利率係 每萬元每月200元,高達年息百分之24,顯已超出前揭法 定利率之上限,故訴外人鍾吳滿就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 部分之利息並無請求權。又原告依約應於97年10月3日申 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遲至98年1月9日始送件申請, 期間遲延3個月又6日,是原告尚積欠訴外人鍾吳滿之利息 債務額應為324,266元(6,085,200元×20%×3/12月+6,08 5,200×20%×6/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之會款債權部分:
①被告辯稱訴外人鍾吳滿亦有參加互助會A組,始終未得標 ,原告並未於滿會時將會款36萬元交付予訴外人鍾吳滿, 故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另有36萬元之會款債權云云,原告 則主張其預計訴外人鍾吳滿參加該互助會,故先將訴外人 鍾吳滿之姓名記載於會單上,惟訴外人鍾吳滿嗣後不願參 加,原告乃自行承擔鍾吳滿之會份,故鍾吳滿實際上並未 參加該互助會,亦不曾交付會款等語。經查,證人吳宜真 到庭證稱:「我有參加上開由原告擔任會首的互助會A組 、B組,當初原告招會,鍾吳滿本來有參加,後來鍾吳滿 沒有錢納這個會,她跟我說她不要參加,我就跟原告說叫 她自己要吸收起來,當時會單已經發出去了沒辦法改,所 以原告自己吸收;鍾吳滿是在互助會剛開始沒多久告訴我 她沒有錢繳會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證 人黃文政(A組互助會會員)亦證陳:其有聽過會首說本 來鍾吳滿要參加,可是後來沒有繳會錢,所以就由會首吸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56頁),上開證人之證詞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復衡以證人吳宜真為訴外人鍾吳滿之 胞妹,與訴外人鍾吳滿並無嫌隙,應無刻意作出對訴外人 鍾吳滿不利證述之必要,故其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鍾 吳滿雖證稱:伊有參加原告的互助會,但是參加幾個會伊 不記得,時間太久了,608萬元的債務有包含互助會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證人朱陳治(A、B組互助會 會員)證稱:其有參加原告的兩個互助會,鍾吳滿也有參 加,但是參加原告召集的哪一個互助會我不清楚;其參加 的互助會開標時,其大部分都有去,只有少數時候沒去, 但沒有見過鍾吳滿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同頁背面),
該二人均無法確認訴外人鍾吳滿係參加原告召集之哪一個 互助會,證人鍾吳滿並稱其與原告結算之6,085,200元債 務,有包含互助會款債務在內,自無從認定證人鍾吳滿在 6,085,200債權之外,另對原告享有會款債權36萬元之事 實。
⑶從而,被告主張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有借款利息債權324, 266元,堪信為真實,至於其主張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尚 有會款債權存在云云,則不足採信。
(三)被告得否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鍾吳滿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 ?若然,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⑴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10 1年4月10日補充答辯理由狀主張其自訴外人鍾吳滿處受讓 訴外人鍾吳滿對原告之48萬元債權,並提出101年3月28日 證明書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該書狀繕本已合法 送達予原告,對原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而訴外人鍾 吳滿對原告之債權額為324,266元,已如上述,是其讓與 被告之債權額在324,266元範圍內,為屬正當,超過324, 266元之債權既不存在,訴外人鍾吳滿自無從讓與。 ⑵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其受讓自訴外人鍾 吳滿之借款利息債權主張抵銷,經核被告對原告負有48,0 00元之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324,266元之債務,兩者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並無不 合。
三、綜上,原告依據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480, 000 元,惟訴外人鍾吳滿依據借款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324,26 6元,訴外人鍾吳滿將該筆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主張二筆債 務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尚有155,734元之債權( 480,000-324,266=155,734),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5 ,734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
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