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勞簡調字第4號
聲 請 人 彭文淦
相 對 人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 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 訴訟,其事件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而 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 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係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核屬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之事件。次查,相對人之事務所設 於台北市○○○路○段6號8樓之1,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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