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1年度,134號
SCDV,101,審訴,134,2012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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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家宇
訴訟代理人 林湧森
被   告 黃正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岩信義於民國100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街「悠森學」建築工地對面之福利社 ,因酒後與原告之兄長林宥宇發生口角,並毆打訴外人林 宥宇,而原告聞訊到場時,被告卻持開山刀揮砍原告腹部 ,致原告受有腹部刀傷約5公分合併腸子破裂及腸繫膜出 血、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且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12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故被告自已對原告構 成侵權行為。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205元: 原告因遭被告持刀砍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37,205元。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35,000元:
原告於本件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於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為45,000元,然因被告之 前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爰依法請求該 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135,000元。
3、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導致部分小腸切除,並因而腸沾黏, 迄今仍無法痊癒,所受痛苦自難以言語,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
(三)綜上,本件被告因與原告兄長之細故,竟持刀砍殺原告, 致使原告受有腹部刀傷約5公分合併腸子破裂及腸繫膜出



血、右大腿撕裂傷等傷勢,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0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對系爭傷害事件之刑事判決(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 12 號)及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薪資證明無意見,惟辯 稱原告之請求金額過大,希望能分期償還。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與訴外人岩信義於100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街「悠森學」建築工地對面之福利社,因 酒後與訴外人林宥宇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訴外人岩信義先徒手毆打訴外人 林宥宇頸部、臉部,致訴外人林宥宇跌倒在地,訴外人林 宥宇並隨即聯絡原告到場協助,雙方持續發生口角衝突, 訴外人林宥宇因不滿遭訴外人岩信義毆傷,亦腳踹訴外人 岩信義腹部,訴外人岩信義復持圓鍬毆打訴外人林宥宇, 而訴外人岩信義因他人搶下手中圓鍬,即至其駕駛之貨車 上拿取農用掃刀欲揮砍訴外人林宥宇,被告見狀亦持開山 刀揮砍原告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刀傷約5公分合併腸子 破裂及腸繫膜出血、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等情事,業據原 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費用收據7紙為證,而被告上 開傷害原告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被告傷害原告之情事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 前述,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 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 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事件,受有腹部刀傷約5公分合併 腸子破裂及腸繫膜出血、右大腿撕裂傷之傷害,並至東元 綜合醫院就醫治療,爰請求醫療費用37,205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附卷



為憑,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服務於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45,000元,惟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無法工作長達3個月 ,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害計13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訴外人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請假資料明細表、留職停薪申請表及薪 資證明等件為證,而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上載明「出院後 宜在家休養半年」等語,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據 ,而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無法 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135,000元,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 苦,經審酌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操作員,每月收入 約45,000元,99年度所得為397,927元,名下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國小畢業,現為臨時工,每月收入有時不到1萬 元,99年度薪資所得301,92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 兩造陳明在案,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 、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金額,應以200,000元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4、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205元(計算式 :37,205元+135,000元+200,000元=372,205元)。(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372,2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 動,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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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崴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