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顏成源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張育瑛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陳亮潔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樵順
法定代理人 陳玉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顏成源(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張育瑛(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共同收養陳亮潔(女、民國○○○ 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顏成源及張育瑛為夫妻, 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亮潔為養女,茲被收養人為未 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已 與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職證明 書、體格檢查表2 份、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摺 影本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 養等語。
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 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 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 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第10 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 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 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
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 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 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 1 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1年5 月29日以前向各地 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已繫屬法院之案件,基於程序從新,實體 從舊之原則,應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委託 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 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內政部兒童局101 年5 月29日童福字第 1010052434號函參照)。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於101 年4 月25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 簽立書面契約在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 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經收養 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人到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 款規 定,函請主管機關分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及 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⑴身心狀況:收養人夫妻身體四肢行 動良好,晤談過程情緒穩定愉快,態度大方且自然,觀察兩人 身心狀況及晤談邏輯,皆能清楚陳述目前生活狀態,被收養人 顏先生個性溫和亦會協助家事,而收養人張小姐則語調柔和個 性溫柔,夫妻間相處十分自然。⑵收養人夫妻之經濟收入穩定 ,具有良好正職,家庭收入足以負擔未成年人成長所需。⑶教 養能力:收養人夫妻雖無兒童教養經驗,但願意學習相關育兒 知識,且有親人長輩協助,能提供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重視 被收養人之教育與養成。⑷收養人夫妻收養動機單純,家中居 住環境良好,經濟收入穩定,且具教養能力,收養人夫妻彼此 感情狀況良好,確可提供被收養人較良好之照顧,故建議由收 養人夫妻收養被收養人應無不適之處。此有上開新竹市迎曦服 務協會101 年6 月4 日函文暨辦理未成年人少年收養暨監護權 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⑴出養動機與意願:據出養人(案生父 母)所陳述,案主即將出生前,適逢案生父遭裁員又出車禍, 家庭經濟壓力沈重,現每月亦入不敷出,親人又無餘力可協助 照顧案主,故決定將案主出養。評估出養人係以案主良好教養 為其出養之首要考量,動機尚為單純良善,且案主出生後即交 由收養方安排照顧,亦顯示其出養意願堅定強烈。⑵經濟條件
:出養人夫妻目前皆有正職,惟案生父新職未滿一年,工作尚 未穩定,而案生母之工作雖較穩定,但收入不多,且之前因案 生父車禍而有二萬元之借貸,在入不敷出的情況下,仍要定期 攤還,經濟確稍為沈重;又收養人雖曾嘗試向親人尋求協助, 但雙方之家人皆無法提供支援而贊同他們將案主出養。評估經 濟條件不佳確為出養人決定出養之主要原因,收養人對經濟壓 力之忍受度較低,且案主若仍由出養人扶養,案家甚有可能在 負債中度過。⑶親職能力:出養人在生下案主前已育有一子, 案兄由收養夫妻兩人合力照顧,屆學齡階段才送至幼稚園,故 評估收養人有實際教養子女之經驗,應具備基本之親職能力。 建議:綜合以上評估,出養人尚具備親職能力,惟其經濟條件 稍為薄弱,又無家人可提供支援,出養意願相當強烈。此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01 年5 月31日函文暨辦理兒童 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工作摘要記錄表附卷可憑。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 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 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