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郁珊
聲 請 人 謝佩雯
即被收養人 之11.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聲 請 人 謝弦岳
即被收養人 之11.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關 係 人 陳玫靜
即 生 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黃郁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收養謝佩雯為養女。認可黃郁珊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收養謝弦岳為養子。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黃郁珊與被收養人謝佩雯、謝弦岳 之父謝志強為夫妻,茲被收養人均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 法定代理人謝志強同意,於101 年2 月2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子女契約書、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紀錄表、戶籍謄本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 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滿7 歲 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 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 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4條但 書、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及 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 事件,應基於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 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 定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 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
㈠又被收養人均為滿7 歲之未成年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於 101 年2 月24日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並簽立書面契約在
案,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合意,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同意等情,業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 庭陳述綦祥(見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另關於被收 養人生母陳玫靜同意部分,據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離 婚後沒有聯絡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而被收養人之生母陳 玫靜經本院依戶籍地址通知未到庭陳述,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綜上,足認被收養人生母陳玫靜在與被 收養人生父謝志強離婚後,並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依前揭 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生母同意。
㈡另本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 派員就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被收養人 生母等人進行訪視調查,其訪視報告內容略以:1.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部分:「身心狀況: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身體四肢行動良好,於晤談過程中皆能清楚目前生活 狀態,以及與被收養人二人之互動情形。經濟能力:收養人及 法定代理人經濟收入穩定,具有良好正職,房貸皆能按時繳納 ,無其他負債,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收入足以擔負被收養人成 長所需。教養能力: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能對被收養人二人的 成長有所規劃,對其生活禮儀能提供教導,並且瞭解被收養人 的學習狀況。綜上建議:收養人收養動機單純,家中居住環境 良好,經濟收入穩定,且具教養能力,而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 感情狀況良好,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完整之家庭,故爰請予以 認可本收養案。」此有新竹市迎曦服務協會辦理被收養人少年 收養暨監護權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2.被收養人部分:「被收養人願意被收養,惟收養人多以關懷課 業為要,加上未實際照顧與共同生活,因此較缺乏建立親密親 子關係的機會與時間,未來若收養獲得認可,有關被收養人之 就學或轉學問題,可再與被收養人多加討論,讓被收養人可以 有充分表達意見的機會,而除課業關懷之外,亦可對被收養人 的心理層面多些接觸與瞭解其內在想法,使關係更為靠近。」 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 出養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3.關係人即生母部分:「關係人目前已另組家庭並尚有年幼子女 需照料撫養,而被收養人已由法定代理人與其家屬撫養多年, 目前收養人更與法定代理人結為連理,將被收養人出養。可給 予被收養人一健全成長環境,而關係人與法定代理人結束婚姻 後即未曾與被收養人有直接互動,顧慮經濟能力,希望將被收 養人出養,綜上所言,關係人因考量長年未與被收養人互動往 來且目前在經濟上無法自給自足,讓被收養人出養除可給予被 收養人一健全成長環境更渴穩定供給被收養人一切所需。」此
有台南縣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 憑。
㈢綜上,本院參酌前揭收養訪視報告,及考慮被收養人之最佳利 益,並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收養意 願及被收養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收養得提供被收養人健 全之家庭照顧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依法應予認可。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