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1年度,14號
SCDV,101,司財管,14,2012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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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為被繼承人詹文耀(男、民國○○年○ 月○ 日生、100 年10月13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縣新埔鎮○○里○○鄰○○路○○段1216巷5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詹文耀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詹文耀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翌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詹文耀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詹文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 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 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 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 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 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末按,法 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 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 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 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 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 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 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 產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 「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 ,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 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 ,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



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 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 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 應積極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詹文耀向聲請人申辦房屋貸款 ,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然被繼承人債務未 清償完畢,旋於100 年10月13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 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 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並提出房屋貸款申請書、明細 查詢、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前案記錄表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此 有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 度司繼字第701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且本件被繼 承人詹文耀自100 年10月13日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 所定1 個月時間,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 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 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 承人不明時,自得由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並 為承認繼承之公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配偶黃玉美、兄詹文興、姊詹瑞珠到 庭,其等未到庭,亦未具狀表明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自 不能強令其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外,嗣經本院函詢律 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 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新竹律師公會101 年6 月1 日(101 ) 新律字第101 號函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6 月 14日會總字第1010264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院亦無從選任律 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就是 否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該辦事處函覆略以:被繼 承人遺有土地及房屋,業經聲請人設定抵押權在案,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顯見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依司法院74 年10月15日(74)院台廳民一字第05789 號函示,遺債大於 遺產之情形,應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此 有該處101 年6 月26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1010004727號函附



卷可稽。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或律師公會推派之律師擔任遺產 管理人,已如前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 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
㈡、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規 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 、「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四 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 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 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 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 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 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 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 照)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 產局執掌之事務。
㈢、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 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 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 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
㈣、況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是經法院 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者,本能取得相當之報酬,並 非無償處理,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主張由其任遺產管 理人,將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權利侵害云云,似與事 實不符;且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具共益費用之性質,即 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 酌給請求人等均具利害關係,故民法第1150條前段乃規定該 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由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 分處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管理費用,自得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優先受償,不至於使國庫遭受權利侵害。執此,本



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
〈第一項〉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 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第二項〉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 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第三項〉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報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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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