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魏碧琦
相 對 人 沈沂澄即沈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保管款事件,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22號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 870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二十五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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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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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095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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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60,900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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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1,9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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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於一審本訴部分原係聲明請求第三人鄒陳八妹給付其│
│2,430,000元,請求相對人給付其1,500,000元,及將座落新│
│竹縣北埔鄉○○○段小分林小段50-1地號、面積334平方公 │
│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取得,訴訟標的金額共為 │
│4,046,900元,已繳納裁判費用41,095元。嗣於二審時其請 │
│求為第三人鄒陳八妹給付其2,413,695元,請求相對人給付 │
│其1,468,248元,其餘同一審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 │
│3,998,843元,已繳納裁判費用為60,900元。相對人應賠償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6,358元,計算式為: │
│【(00000-0000+60900 )÷25×9】=36358(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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