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黃戴粉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74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秋月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 復華里20鄰復華街169 巷13號」,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依上開規定,本 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即於法未合,爰 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